確認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230號
TYDV,111,訴,223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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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0號
原 告 羅勝光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羅韋中
羅勝文
羅冠楹
羅廣
羅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勝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父親羅官揚曾於民國109年1月 24日,就其與原告共有之坐落廣西省陸川縣陸興中路房產, 及兩造母親羅陳粉春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產之 產權,為權利義務之分配,兩造並依羅官揚之分配而共同簽 立如附件一所示「羅家房產分配協議書」。羅官揚另於同日 (109.1.24)就其單獨所有之坐落廣西省陸川縣烏石鎮房產 之產權,亦為權利義務之分配,兩造並依羅官揚之分配而共 同簽立如附件二所示「羅家烏石房產分配協議書」。然被告 對前開附件一、二之協議書均予否認,兩造間對系爭2份協 議書是否有效一節具有爭執,原告之權利有因此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5 人所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分配 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5 人 所簽訂如附件二所示分配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存在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法律關係的存在與 否不明確」,指的是當事人雙方對於法律關係的立場相對立 ,一方主張有該法律關係,一方主張無該法律關係,此時該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就處於一個不明確的狀態。若是當事人雙 方對於該法律關係並沒有爭執,就不具有確認利益。 ㈡觀諸原告所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房產分配協議書,其上分 別有兩造共6人(原告1人+被告5人)之簽名與指印,被告亦 均不否認其真正(參本院卷第59-63頁112.4.14筆錄),足 信上開文件確為真正。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否認上開兩份 房產分配協議書一節,則業據到庭被告否認,均稱:我們沒 有否認附件一、二所示2份房產分配協議書之有效與存在等 語,有本院112.4.14筆錄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5 人所簽訂如附件一、二所示分配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存在」之聲明,顯係就雙方並無爭執之 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核諸前開說明,其訴應不具確認利益。 ㈢再者,兩造父親羅官揚嗣於110.12.7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本院112.4.14筆錄)。參酌原告訴代所述:只憑附件 一、二協議書,地政不會受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 ,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了處理父親所遺如附件一、二所 示房產之登記事宜,然查,依兩造所述,可知附件一、二協 議書中所載房產並非兩造父親之全部遺產,尚有包含現金、 存款、金飾及大陸房產之使用收益(涉及租金收入、支出等 )等項,以上均為兩造之爭執根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請確 認兩造間就附件一、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存在一事,縱獲勝 訴判決,原告亦無法持之辦理附件一、二所示房產之登記事 宜,是原告主張其權利不安之狀態,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一節,容有誤會。故核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不具 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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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