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被 告 展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銘
被 告 黎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被告展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展 橋公司)及其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即被告黎心妤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向訴外人廖輝才購買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及13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廖輝才於展橋公司 所製作之「住商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 (下稱系爭說明書)中,表明系爭房屋無鋼筋裸露之瑕疵, 惟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後,發現系爭房屋頂板處有大面 積混凝土剝落、鋼筋嚴重外露鏽蝕之重大瑕疵,經鄰居告知 系爭房屋所在建物整棟皆為海砂屋。展橋公司及黎心妤作為 仲介,並受有服務費報酬,黎心妤竟疏未注意廖輝才於系爭 說明書內有不實記載,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向原告為任何 告知或提醒,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而買受 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房屋維修費用560,950元之損失,黎心 妤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展橋公司為黎心 妤之雇主,依法應與黎心妤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 訟僅就上開損害其中之15萬元對被告為一部請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黎心妤僅為經紀人員,無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權
利,自無法對天花板遮蔽之房屋頂板為調查,黎心妤無故意 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展橋公司於銷售系爭房屋所在建 物之經驗中得悉該社區房屋有氯離子含量偏高情形,因此認 定系爭房屋也有相同問題,已告知原告之代理人田莉苹,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經展橋公司經紀人即黎心妤仲介向廖輝才購買系爭不動 產,廖輝才於系爭說明書上就「建物瑕疵情形」之「是否有 施作過混凝土中水溶性氯離子含量(海砂屋)檢測」、「本 標的房屋鋼筋是否裸露」均勾選「否」,原告於取得系爭房 屋後,經拆除天花板發現系爭房屋鋼筋裸露,系爭房屋有氯 離子含量偏高之瑕疵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說明書、系爭房屋拆除原裝潢後之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31至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黎心妤疏未注意廖輝才於系爭說明書內有不實記 載,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向原告為任何告知或提醒,致原 告買受系爭房屋,而有過失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 屋內部照片(本院卷第217、219頁),系爭房屋出售前已為 簡易裝潢,樓板、牆壁、地板均為裝潢所包覆,天花板亦無 任何檢修孔得以查看內部情形,參以原告乃於拆除天花板後 始得悉鋼筋外露之情形,且系爭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未曾為 氯離子含量檢測,業如前述,黎心妤自無從以拆除天花板或 其他檢驗方式以為調查,原告主張黎心妤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自屬無據。更遑論依展橋公司提出之買方同意聲明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記載:「仲介方有告知買方(甲方) 目前本社區,因為是老舊公寓、大部分公寓以目前氯離子標 準(海砂)含量皆是超過正常標準含量,目前賣方(乙方) 不驗氯離子,如成交(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日後有氯 離子含量超過正常標準含量由買方(甲方)自行負責」、「 仲介公司已善盡告知買方(甲方)有關同意書內容,且買方 (甲方)已充分了解本同意書內容無訛」、「買方(甲方) 簽訂同意書後,買方(甲方)不得再向賣方(乙方)及仲介 公司提出刑事、民事告訴、請求及要求賠償及任何異議」等 語,並由廖輝才及田莉苹代理原告簽名於其上(本院卷第21 5頁),足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可能超過標準乙事 ,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即無可採。
⒉按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 表示撤銷之。但以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稱:被告未曾向田莉苹 告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且田莉苹年事已高,僅知係代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不知悉系爭同意書將生免責或放棄究責之 法律效果,田莉苹已於112年3月17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同 意書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既委託田莉苹代理簽約,顯見 田莉苹有一定之辨別事理能力,否則如何代理原告簽署高達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參以田莉苹為國中畢業,非目不識丁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個資卷),系爭同意書僅有1 頁,權利義務關係清楚非繁瑣,原告主張田莉苹不知悉簽署 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已難採信。又縱認原告前開主張屬 實,田莉苹於簽署系爭同意書前,本可先向原告確認後再行 決定是否簽署,卻捨此不為,核屬田莉苹本身之過失,依民 法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自不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 示。原告主張代理人田莉苹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系爭同意 書對其不生效力等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567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 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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