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057號
TYDV,111,訴,2057,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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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被 告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吳增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福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福琳公司)邀同吳增 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契約書,因被告未 依約返還借款,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93萬3,3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足見本件係屬 因契約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次依 卷附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 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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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