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蕎安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相 對 人 謝喻羽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及追加原告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被告吳若鈴間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謝彩波前於民國75年間,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謝彩波於110年7月28日死亡,謝彩 波在借名登記契約上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聲請人、謝國鈞、 謝靖妤、謝玉玲、相對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聲請人以這項權 利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吳若鈴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與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 、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未依限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 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 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 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 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 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 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 ,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 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 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 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 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相對人共同 繼承、謝彩波與吳若鈴間借名登記契約上標的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該項權利為聲請人 、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相對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 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堪可採認。本 件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 請人、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 事人適格方無欠缺。
(二)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於111年12月8日函 請相對人在收受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惟該通知經囑託 送達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函稿及駐舊金山辦事處函附卷 可憑,自查無其得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追加 為本件訴訟的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三)聲請人另聲請裁定命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共同起訴部 分,因謝國鈞、謝靖妤、謝玉玲均已具狀到院,表示願共 同起訴,已生主觀訴之追加的法律效果,此部分聲請應已 毋庸再為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鎮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