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4號
原 告 許水永
許水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許文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至92年1月19日間,欲購買門牌號碼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6號房屋)及桃園 市○鎮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88號房屋),因被 告無資金購買上開86號及88號房屋,遂向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許勝枝請求援助,許勝枝同意資助被告購買上開房屋,然條 件為「許勝枝願以交割股票之現金資助被告頭期款購屋,86 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但88號房地,應改由許勝枝為買 受人,再由許勝枝向板信銀行貸款、被告擔任貸款保證人, 並登記所有權人為許勝枝」,被告應允許勝枝上開條件後, 許勝枝遂於91年12月23日與出賣人林慶龍就系爭88號房屋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並給付 頭期款,復於91年12月24日、同年12月25日至板信銀行龍岡 分行辦理授信,再於92年1月27日至板信銀行龍岡分行開戶 ,以利後續辦理系爭88號房屋之貸款。
㈡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內容, 認定被告與許勝枝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因 許勝枝已於107年12月1日死亡而終止,而系爭88號房屋實質 上既為被告所有,則原先由許勝枝所墊付之頭期款30萬元、 房貸本息2,030,405元、保險費15,299元、稅捐及代書費28, 718元,總計2,374,422元之款項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許勝枝 之繼承人許正陽已於109年10月17日死亡,許正陽之繼承人 拋棄繼承,兩造依民法第1176條之規定為許正陽之繼承人, 被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利害相反,原告許水永、許水泉事實
上無法取得被告之同意,惟已獲得除被告外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831 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許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勝枝 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374,4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被告 與許勝枝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原告就該借名登記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 該判決已認定被告購買系爭88號房屋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 款,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許勝枝之名下 ,由許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所得交由被告支付價金予 林慶龍,被告負責繳納房貸本息等節,前案之借名登記判決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未見前案借名登記判決有何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借名登記 判決之認定。
㈡證人許孫牡丹雖到庭證述被告向許勝枝稱可購買系爭88號房 屋,以便日後互相照顧等節,嗣又證稱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 過程,均係被告與賣家林慶隆接洽,許勝枝從未居住於系爭 88號房屋,亦未看過該房屋,更足證許勝枝自始未參與購買 系爭88號房屋之所有過程,僅係該房屋之出名人。是以,本 件爭點既已於前案經兩造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 之辯論,原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審之認定,應 認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認定被告與 許勝枝就系爭88號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總計2,374,422元之墊款,有無前案爭點 效之適用?
㈡倘無爭點效之適用,上開墊款之實際繳款人為何人?原告請 求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墊 款,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總計2,374,422元之墊款,有無前案爭點
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案件之當事人 ,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乃屬同一,首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之系爭墊款即2,374,422元,究竟有無於前案經兩造 充分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為實質之審理判斷: ⑴前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3號判決)乃 針對被告與許勝枝間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為判斷,並認定「被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判決所稱之「被 上訴人」均記載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時,已告 知出賣人林慶龍,因其貸款困難,會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 記在他人名下,由該人抵押貸款給付價金等語,許勝枝則從 未與林慶龍接洽購買系爭88號房屋之事宜」、「...足見被 告前妻古睿婕為被告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88號房屋貸款 之備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88號房屋 之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等情。綜合上情, 可認被告購買系爭88號房屋,因無法順利貸得房屋貸款,即 與許勝枝約定將系爭88號房屋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 勝枝向銀行申辦貸款,貸款所得交由被告支付價金予林慶龍 ,被告則負責繳納房貸本息」、「綜上事證,已足認定被告 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為申辦房屋貸款,將系爭88號 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出名向銀行貸 款,被告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被告主張其與許勝枝就系 爭88號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可採信」,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佐(111年度壢司調字第5號卷第14-24頁)。
⑵揆諸前案訴訟乃係判斷被告與許勝枝間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為證明該房屋係許勝枝出資購買 ,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資料欲佐證係由許勝枝繳納系爭 88號房屋之頭期款、房貸本息、保險費與稅捐、代書費用, 顯然系爭88號房屋究竟係由許勝枝或被告實際繳納上開款項 (即房屋頭期款、貸款,以及保險費、稅捐、代書等費用) ,乃係判斷被告與許勝枝就系爭88號房屋有無存在借名登記 之重要爭點,兩造並對前案相關訴訟資料包含證人林慶龍、 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古睿婕、證人即板信銀行行員黃素珍、 證人即代書李綠青之證述、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11 月29日板信桃園字第1081100384號函、110年1月26日函文暨 附件、系爭88號房屋之買賣契約等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 為辯論,亦經前案法院為實質審理,綜合審酌上開相關事證 後,認定被告前妻古睿婕替被告保管許勝枝用於繳納系爭88 號房屋貸款之備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且係由被告負責繳納 系爭88號房屋之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費用,以 及認定被告向林慶龍購買系爭88號房屋,為申辦房屋貸款, 將系爭88號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許勝枝名下,由許勝枝出 名向銀行貸款,被告負責繳納該貸款等情,是以,原告於前 案為證明系爭88號房屋係許勝枝出資購買,並持續繳納該房 屋之貸款、火險保費、電信費等費用,提出上開事證經兩造 為攻擊、防禦,復經前案實質調查判斷認定,且前案上開款 項(即貸款、房貸本息、保險費、稅捐及代書費用)與原告 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墊款金額又為一致(本院卷第244頁) ,上開爭點自已生爭點效,原告就上開爭點又未能提出相關 佐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系爭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有 何違背法令之處,則本件訴訟自不得與上開前案就該爭點為 不同認定。
⑶證人許孫牡丹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88號房屋是許勝枝的, 當時86號房屋是被告購買,被告沒有錢,他知道許勝枝退休 有錢,86號房屋之頭期款30萬元是許勝枝借款給被告,由被 告開支票給林慶龍購買,之後林慶龍要賣88號房屋,被告告 訴許勝枝,當時許勝枝認為購買88號房屋後,日後可跟被告 互相照顧,所以許勝枝向伊借款30萬元支付88號房屋之頭期 款,88號房屋之貸款是許勝枝自己繳納,因為是她購買之房 屋,許勝枝沒有跟伊說購買88號房屋之過程,但88號房屋是 許勝枝自己要購買,購買過程是被告接洽,由許勝枝辦理登 記,貸款是許勝枝自行繳納,伊不清楚許勝枝是如何繳納, 伊只知道88號房屋係許勝枝自己所購買;許勝枝告知伊借款 30萬元之目的係為了購買88號房屋,許勝枝僅有告知伊都是
她自己繳貸款,因該房屋是她自己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1 7-123頁),證人許孫牡丹雖迭次強調系爭88號房屋係許勝 枝自行購買,且許勝枝向其借款30萬元支付該88號房屋之頭 期款等語,然許孫牡丹乃證稱其並不知悉許勝枝購買系爭88 號房屋之過程,顯然許孫牡丹並未親自參與買賣系爭88號房 屋買賣交易之過程,其既僅聽聞許勝枝生前之供述,對於房 屋買賣之過程、繳納貸款之過程均未參與亦不知悉,已難單 憑證人許孫牡丹上開證述遽認確係由許勝枝出資購買系爭88 號房屋,再衡以一般常情,果如許孫牡丹證稱許勝枝向其借 貸30萬元購買系爭88號房屋,且獨自償還房屋貸款,許勝枝 當會自行居住、使用或管理該房屋,許孫牡丹卻又證稱許勝 枝未曾居住在該房屋內、亦未看過該棟房屋,許勝枝曾經抱 怨房屋都是被告居住,並未給她一些生活費,該房屋曾經出 租予他人,但都係被告收取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21-122頁 ),顯然系爭88號房屋之使用、收益均係被告處理,若許勝 枝始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豈會長期任由被告居住、使用? 是以,證人許孫牡丹既未參與系爭88號房屋無論是買賣交易 過程或繳納貸款、其餘款項之過程,且其證述內容又與常情 有違,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尚難採信,不足以推翻前案判 決之認定。
⑷再者,原告復指出依照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2年2月10 日板信作服字第1127401803號函暨附件內容(本院卷第141- 228頁),均可判斷係許勝枝自行至板信銀行永和分行臨櫃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現金存入許勝枝之帳戶,藉此繳納系爭 88號房屋之火險費、貸款本息,且被告及其前配偶古睿婕均 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倘如被告及其前配偶古睿婕所稱,在 桃園繳納86號房地貸款,渠等每次均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地 區之分行繳納86號房地與88號房地貸款即可,被告卻於前案 稱每月專程至新北市永和區將現金交付予許勝枝,顯然多此 一舉,與常理不符等語,然觀諸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函覆之交 易明細、存入憑證,均僅顯示許勝枝及被告帳戶內之金錢流 向或許勝枝有填寫憑證將現金存入帳戶,惟皆無法證明「許 勝枝」存入帳戶之「金錢來源」究竟為何,而繳納系爭88號 房屋之「金錢來源」,既經前案判決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後, 認定係由被告繳納,原告徒以單純金錢往來之客觀交易明細 ,既無法彰顯金錢之來源,以及臆測之詞,推斷係許勝枝繳 納系爭88號房屋之頭期款、貸款本息、保險費及必要費用, 自難憑採,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非提出新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⑸末以,原告雖迭次強調前案審理過程之證人即林慶龍、古睿
婕、陳秀琴、李綠青先前之證詞不可採信,有前後矛盾之情 云云,惟上開證詞均業經前審綜合客觀事證予以評價,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究竟有何不可採信或者有違背 法令之情,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屬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推 翻前案訴訟之判斷。
⑹是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實際出資購買系爭88號房屋,均係 許勝枝墊付頭期款、房貸本息、保險費、稅捐及代書費用, 總計2,374,422元,然此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2 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圍所及,已生爭點效,原告又未能 提出新事證推翻前案之判斷,或證明前案就上開重要爭點之 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係迭次爭執前案業已審酌之內容 ,則本院就原告上開之主張,自不得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 之認定,原告再重複爭執係由許勝枝墊付系爭88號房屋總計 2,374,422元款項,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勝枝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許勝枝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法定繼承人)2,374, 422元乙節,因前案已生爭點效,原告又未提出新事證推翻 前案訴訟之判斷,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七、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提出聲請調查證 據狀聲請傳喚林慶龍、古睿婕、陳秀琴、李綠青,以及聲請 當事人訊問原告許水永、許水泉,然上開證人均已於前案審 理過程中具結證述完畢,原告又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證 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徒空言反駁上開證人於前案之證述內 容,至於聲請當事人訊問原告許水永、許水泉部分,原告亦 僅係陳明許勝枝曾與「原告二人當面談及系爭88號房屋之事 」,然原告許水永、許水泉既非親自參與系爭88號房屋之購 屋過程,僅係聽聞許勝枝之轉述,亦難認渠等知悉系爭88號 房屋實際出資之過程,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調查之 必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主張墊付之項目 墊付金額 本件之訴訟資料 前案之訴訟資料 1 系爭88號房地之頭期款 300,000元 原證3 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2 系爭88號房地之房貸本息 2,030,405元 原證8-1 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3 系爭88號房地之保險費 15,299元 原證8-2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8、20頁、109年度上易字第000-000頁 4 系張88號房地之稅捐、代書費用 28,718元 原證8-3 108年度壢司調字第15及反面、24-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