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9號
TYDV,111,訴,169,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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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盧旺


法定代理人 盧妤緁

原 告 盧强

盧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蔡建寬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8月1 5日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2 7日所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 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三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所謂承受 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 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 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盧旺於本件起訴後 之民國111年5月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裁定受 監護宣告,而喪失訴訟能力,惟其監護人盧妤緁於112年1月 3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於112年2月20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訴 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代理本件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227 至232、233頁),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出具書狀



進行攻擊或防禦,參照前述說明,應認盧妤緁於當庭為言詞 辯論及以書狀委任代理人之行為已有承受訴訟聲明之意思, 復經盧妤緁於112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坐落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其上最高限額抵 押擔保之金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不 存在。」(見壢簡卷第3頁),後經多次變更後,最終於112 年4月21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蔡建寬與原 告盧旺盧强盧品間就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二、確認被告蔡建寬與 原告盧旺盧强盧品間就如附表(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於超過20萬元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87至2 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爭 執兩造間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部分債權對其不存在,乃訴請確認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致如附 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 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盧强於108年8月15日因公司經營困難, 需要金錢周轉,遂邀原告盧旺盧品,提供其等所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08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盧强



欲借款120萬元,然被告僅允諾借款30萬元而交付之,兩造 無約定利息,但約定違約金為每100元每日2角,清償期為10 9年7月26日。嗣原告盧强於因公司營運未有改善,再次向被 告借款,然被告僅同意借款20萬元而交付之,並未約定利息 ,但約定違約金為每100元每日2角,清償期為109年7月26日 ,兩造並同意由原告3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予 被告,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109 年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實際取得之款項僅有如上述之金 額,被告僅得於上揭原告所受款項之本金範圍內,請求原告 清償本金。又兩造關於違約金約定過高,原告並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至年息5%。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3人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315萬元,並有設 定抵押權,嗣原告想要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清償部分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遂於108年6月15日簽立借據,兩造同意塗 銷抵押權後,由原告以不動產作為抵押,向銀行借款,而該 筆借款尚有80萬元本金未返還,且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月息 1.5%,兩造遂同意就該80萬元部分,設定108年最高限額抵 押權,以擔保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 定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墊款、票據及違約金,而該筆借款迄今均未返還。又原告於 109年4月27日另有資金需求,再度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約 定於109年7月26日清償,當時並約定利息為月息1.5%,且於 屆期未清償時,應給付違約金,並設定109年最高限額抵押 權,原告迄今亦均未返還,而又前後2筆借款所約定之違約 金為每100元每日2角,依之計算原告所負債務業已超過108 、109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時間,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至77、第165至185、193至209頁),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108年、109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其 上開主張所載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之前開爭執事項,分別論述本院之判斷理由如下:四、本院之判斷:  
(一)108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究各應為何?
 1、本金部分:原告主張原告盧强於108年8月15日向被告借款



30萬元等語,被告則主張原告3人於107年間向被告借款31 5萬元,而該筆借款尚有80萬元尚未返還等語,然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108年6月15日借據1紙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 ):「本人盧强代表盧品盧旺等共3人,向蔡建寬先生 借款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正,塗銷土地、建物抵押權以 利銀行貸款,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句,其上並未載 有關於原告究係自被告處取得之款項為何,被告就該筆借 款亦未提出任何收據或交付借款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應 認原告所述原告盧强向被告借款並取得30萬元借款為真。 至被告雖提出盧强所簽發面額35萬元、17萬5000元之本票 各1紙(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惟該2紙本票亦無載有 任何關於原告取得借款之意旨,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2、利息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1.5%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第 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約定均係:無。 況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3、違約金部分: 
(1)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係每100元每日2角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此筆借款所約定違 約金「每100元每日2角」換算後應為「年息73%」,經核 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此外, 民法第20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並自110年7月20日施 行,現行條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茲 考量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5%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 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造間系爭借款雖屬 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實社會有諸多無 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有轉向民間借 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亦係因被告 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在燃眉之 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單與現 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供其 所有系爭房地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無以



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若 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高 利,故本院認前揭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復參酌前述各該情狀及相關法規,本院認為此筆借款之 違約金,則以年息16%計算為適當。
  4、據上,108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30萬元借 款本金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二)。(二)109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究各應為何?
 1、本金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向其借款70萬元 ,並將70萬元現金交付予原告一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款憑 證、現金簽收單各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275-2頁 ),且上開資料均載有原告業已收到70萬元之旨,應認被 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原告雖以:原告當時僅拿到20萬 元,係被告佯稱事後會再給付20萬元,原告始同意簽署前 揭借款憑證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見其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有據。
 2、利息部分:被告雖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利息為每月1.5%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之第 一類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利息約定均係:無。 況被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難認有據。  
 3、該筆借款之違約金,兩造約定係每100元每日2角一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之第一類謄 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是以此筆借款所約定違 約金「每100元每日2角」換算後應為「年息73%」,經核 已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參酌前 揭說明,本院認為此筆借款之違約金,則以年息16%計算 為適當。 
 4、據上,109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70萬元 借款本金及依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三)。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108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109 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 表三所示債權之部分不存在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前揭判決之結



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建號建物、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478、478-1、478-2、478-3、478-4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8年。 字號:壢登字第17106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8年8月15日。 權利人:蔡建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8年11月12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旺,債務額比例全部、盧强,債務額比例全部、盧品,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盧旺盧品盧强。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36建號建物、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仁和段478、478-1、478-2、478-3、478-4、478-5號土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1723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109年4月27日。 權利人:蔡建寬。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0,000元。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及違約金。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7月23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盧旺,債務額比例全部、盧强,債務額比例全部、盧品,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流抵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盧旺盧品盧强。 附表二(108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編號 債權種類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方式 1 本金 30萬元 無 無 2 違約金 30萬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附表三(109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編號 債權種類 計算本金(新臺幣) 期間 計算方式 1 本金 70萬元 無 無 2 違約金 70萬元 109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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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