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83號
TYDV,111,訴,168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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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高詩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被 告 蔡兆宇

訴訟代理人 林隆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十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因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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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