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償電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59號
TYDV,111,訴,1659,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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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吳定宇律師
被 告 邱顯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償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柯童朧邱顯鎔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柯童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0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邱顯鎔應給付原告1,6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 項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 。嗣因原告與柯童朧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達成調解,遂於民國 112年1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柯童朧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 3頁),柯童朧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乃於112年3月6日本院審理中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邱顯鎔應給付原告1,618,0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3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柯童朧為賺取虛擬貨幣比特幣,乃藉由礦



機挖礦獲取比特幣,且為免除電費支出,於110年5月12日委 請訴外人莊群德出面向被告邱顯鎔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以不詳之工具 由原告之屋外接地線引接125mm電線以穿牆繞越電路表之方 式引接電源至系爭房屋內,以竊取電能供虛擬貨幣挖礦機及 排風扇使用(下稱系爭竊電行為)。嗣經原告公司人員察覺 有異常大量用電情形,遂於110年9月7日會同警方至系爭房 屋稽查,始查獲柯童朧上開私接外線竊電之違規用電行為。 依據原告營業規章第11條第3項、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 第1項第8款、電價表目次第6章第5條所定,虛擬貨幣(挖礦 )用電場所應以每日24小時計算每日用電日數,並以相關用 電電價1.6倍計收應追償之臨時用電電費。本件系爭竊電行 為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共計119日;被告之 用電總容量為87KW,則推算柯童朧違規用電期間之度數為24 8,472度(計算式:87KW×24小時×119天=248,472度),再以 107年4月1日後營業用電價平均電價4.07元之1.6倍計收應追 償之電費即為1,618,050元(計算式:248,472度×4.07元×1. 6=1,618,0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邱顯鎔為系 爭房屋之用電戶,與原告間具有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此 ,爰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兩造間之 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61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12日起出租予莊群德,被 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均未進入也無權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 ;莊群德承租系爭房屋後另將系爭房屋借予柯童朧使用,被 告並不知悉此事,亦從未見過柯童朧;本件實際用電人為柯 童朧,系爭竊電行為係其從系爭房屋外私自引接電線至屋內 ,未經被告申設之電表,與系爭房屋本身用電無關,非屬兩 造供電契約之合意範圍,被告並無違規用電之行為,亦未因 柯童朧之系爭竊電行為而受有利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4-155頁):(一)被告邱顯鎔於110年5月12日將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莊群德,約定租賃期間自11 0年5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約 定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相關費用由承租人 自行支付。




(二)於110年9月7日原告會同警方於系爭房屋內查獲柯童朧所 有、供其竊電之用之伺服器(挖礦機臺型號:T2Ti)35臺 、伺服器(挖礦機臺型號:T2THF)4臺、伺服器(挖礦機 型號:S9)6臺、伺服器(挖礦機臺型號:S9i)1臺、125 mm電線3條、HP廠牌筆電1臺等物品;柯童朧坦承於110年8 月26日起至110年9月7日止之期間,為系爭房屋之實際使 用人,並於該期間某時以不詳工具由原告之屋外接地線引 接125mm電線以穿牆方式引接電源至系爭房屋內,供屋內 之比特幣挖礦機及排風扇等設備使用。
(三)柯童朧因上開竊電行為,於111年10月24日與原告達成調 解,承諾分期賠償原告1,618,050元,並簽立本院111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821號調解筆錄。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規則第6條及與被告邱顯鎔間之系爭房屋供電契約,請求被 告賠償1,618,0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6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618,050元,為無理由:
  1、按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 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 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 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 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是第1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向「違 規用電者」請求賠償損害,自與違規用電者係用戶或非用 戶無涉,修正條文亦不再使用「用戶或非用戶」用語;第 2項就「違規用電」之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授權主管機關定之。準此,主管機關制定該法規命 令時,自不得逾越電業法第56條規定,申言之,該法規命 令應就授權範圍之實際「違規用電」之定義、查報認定、 追償電費之對象及其賠償基準等事項,而為規範。  2、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於106年8月2日 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在線路上私接電 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 路。…」,均係就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而為規範;又第6條 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 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 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



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 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查獲繞越電 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 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 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 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則基於法規命令不得逾越或抵觸授權之母法原則,同規 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 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解釋上應係 指對於有實際違規用電之用戶或非用戶所為之追償而言。 申言之,如用戶或非用戶並無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 定之違規用電行為時,自無從以同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方 式為短收電費之追償依據,應回歸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3、查本件實際違規用電行為人係柯童朧,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 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各款違規用電行為,因此,被告自 無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 電處理規則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1,618,050元本息,即 屬無據。
(二)原告依與被告邱顯鎔間之系爭房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賠 償1,618,050元,亦為無理由:
1、按電業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 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準此,原告之營業規章經電業法第50條第1項授權制定 ,並經經濟部核准後公告。次按電業法第94條規定:「電 業於本法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 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修正之。」,準此,原告之營業規章與106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規定不符之部分,原告應於該修正施 行後6個月內修正之。而原告已於108年2月18日全面檢討 修訂營業規章(見本院卷第49-58頁、第63頁、第146-1頁 ),則營業規章之解釋適用,自應與電業法、違規用電處 理規則相關規定相同。
2、查原告營業規章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 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與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 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 費收費費率表為内容。…」(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主張其營業規章、電價表等,構成兩造間供電契約之內容 一節,即屬有據。又營業規章第五章「違規用電」,係規



範「違規用電」事宜,而營業規章係來自電業法第50條第 1項之授權制定,自不得抵觸電業法及其授權之違規用電 處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又營業規章第4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 :在線路上私接電線。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 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見本院卷第63頁),此規定與 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相同,可見營 業規章所稱「違規用電者」,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規定 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再者,營業規章第43條規定: 「(第1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 ,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 力數,按本公司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之電費。(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所致本公司輸電、配 電、通訊等線路及其控制保護等附屬設備、計量等設備有 損害者,應依本公司之損害予以賠償。(第3項)上述應 付各項金額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 (見本院卷第63頁),是第1項係參照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第6條1項規定,就違規用電者追償之期間及計算方法所為 之規定;而第3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追償金額,「用戶或非 用戶違規用電者,應負完全責任」,則揆諸前揭說明,應 參照前揭電業法第56條第1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及 營業規章第42條規定意旨,解釋上係指實際違規用電之用 戶或非用戶而言。因此,原告主張依營業規章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約定將用戶或非用戶違規用電追償電費之危 險負擔責任,歸由用戶負擔,是被告應與柯童朧就系爭竊 電行為,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云云,難認可取。
3、準此,被告辯稱供電契約即營業規章關於「用戶」需負賠 償責任者之規定或約定,限於該「用戶」為實際違規用電 者,洵屬有據。因此,原告以供電契約即前揭營業規章規 定,主張被告應就柯童朧之系爭竊電行為負賠償責任,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 及系爭房屋供電契約即營業規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8,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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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