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王安培
廖文銘
廖文浩
陳民昌
曾英峻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田佳玄
被 告 日安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民國110年8月22日日安天下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暨住戶大會所通過「題案三:社區老舊設備維護費用逐年 增加維收支平衡,一樓店家管理費調整及建商外賣車位清潔 費調整事宜」討論案其中關於「外賣車位清潔費調整。同意 調整較多數。管委會議另約重議調整費用」之決議無效。二、確認民國110年10月21日日安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9屆110 年10月份會議所通過「議題一:依區權大會通過案,社區 設備維護費用逐年增加維收支平衡,一樓店家管理費調整及 建商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調整事宜」討論案其中關於「建商 外賣車位原500元/月,調整700元/月。決議於111年1月1日 起調整辦理」之決議無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于亞生,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陳膺任 ,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並經陳膺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日安天下管委會於民國110年8 月22日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關於建商外賣車
位之決議無效,及110年10月21日管委會會議關於外賣車位 之決議無效;(二)若該兩決議形式上有效,則法院應撤銷 該兩決議,因為該兩決議實質上屬於違法之決議(本院卷第 3頁)。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110年8月22日日安 天下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所通過「題案 三:社區老舊設備維護費用逐年增加維收支平衡,一樓店家 管理費調整及建商外賣車位清潔費調整事宜」討論案其中關 於「外賣車位清潔費調整。同意調整較多數。管委會議另約 重議調整費用」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2、確認110年10月21日日安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 29屆110年10月份會議所通過「議題一:依區權大會通過案 ,社區設備維護費用逐年增加維收支平衡,一樓店家管理費 調整及建商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調整事宜」討論案其中關於 「建商外賣車位原500元/ 月,調整700元/月。決議於111年 1月1日起調整辦理」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 議)。(二)備位聲明: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予撤銷。2、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前 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及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無效,被告則抗辯前開決 議並非無效,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理委員 會決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以先位 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管理委員 會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指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社區僅有地下停車位(下稱系爭外賣 車位),並無其他專有部分,車位管理費原一律為200元, 並未因車位所有人是否為住戶而有差別,惟自103年起,被 告社區逕將車位管理費修改為住戶200元、非住戶500元,伊 等於斯時起即繳納500元。詎110年8月22日被告社區竟未依 規約約定,逕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嗣於110年10月21日做成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
,任意調漲系爭外賣車位管理費為700元,致伊等遭受經濟 上之損害,違反社區規約第7章第1條第3項約定,應屬權利 濫用,是先位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理委 員會決議無效,備位主張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非被告社區住戶,且就被告社區無專有部 分,無權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係考量現人事成本增加,社區趨於老舊需花費較多成本維 護,故提案調漲,並希望一併分攤電梯、消防費用,當日投 票結果是同意25票、不同意21票,依被告社區規約修正第2 章第10條規定,以出席人數且多數同意者為議案通過,是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效成立。又社區規約並無禁止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規定,是系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外賣車位停車管理 費數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為每月700元,並自111年 1月1日施行,即為適法。被告為因應物價上漲、人力成本增 加,經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作成費用調整結果,原 告僅係取得車位持分,非被告社區住戶,惟使用車位時均會 使用到相關之公共設備(例如:電能、消防、電梯等),應 併予負擔費用,絕無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外賣車位,位於被告社區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地下層,依建物謄本所示,其主要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均為前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調漲非社區住戶之車位停車費,並授權管理委 員會決議調整金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為700元,並 自111年1月1日起辦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 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9至115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賣車位簽到表、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 院卷第161至163、235至237、199頁)相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法授權管理委員會 議決外賣車位車位管理費調整議題,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外 賣車位停車管理費調高為700元,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確認通過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 倘無,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茲分述如 下:
(一)按公寓大廈管委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或規約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又 所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包括違反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在 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汽( 機)車車位管理費: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者及車位承租人均 須繳納,收費標準為本社區住戶者,每1車位每月200元, 其他為500元;各款項視需要調整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被告社區 規約第2章第4條第1款、第7章第1條第3款約定分別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社區倘欲調整車位管理費,依前揭規定, 即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為適法。
(二)查兩造不爭執110年8月22日被告社區第29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暨住戶大會,就「題案三:社區老舊設備維護費用逐 年增加維收支平衡,1樓店家管理費調整及建商外賣車位 清潔費調整事宜」,就外賣車位收費自每月500元調整為 每月900元部分未達成共識,但同意調整,並決議由管理 委員會重議調整費用,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然細繹社區規約第7章第1條第3款之約 定,業已將每月管理費之金額予以詳載,並明文約定:「 各款項需要調整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未見有何可授權管理委員會調整之條款,自該條文之整體 結構觀之,應認如對於汽機車車位管理費進行調整,則調 整後之金額自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決議,始足當之 ,無從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是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顯已違反被告社區規約第7章第1條第3款「各款項視 需要調整時,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本院 卷第14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為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即有理由。
(三)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其效果如何,未設明文,則
管理委員會既為人之組織體,並以決議方式執行事務,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有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時,亦屬無 效。本件被告依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於110年10 月21日召開第29屆110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並做成建商 外賣車位管理清潔費調整為每月700元之決議,因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因違反社區規約而無效,已如前述 ,則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已難認有據,況汽機車車位管理 費之調整既然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系爭管理委 員會決議自屬違反社區規約,亦屬無效。從而,原告之先 位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 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