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陳耀偉律師
劉 楷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春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問題前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訂不動產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借款金額用以代 償設定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併稱系爭不動產 )上之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短欠債務,以塗銷 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受讓予第 三人趙建寧後,再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上開 借款債務之擔保,其餘借款金額則按被告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以為交付。因被告之債權人趙偉傑業已聲請查封拍賣系爭不 動產,並由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9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乃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提出票面金額350萬元之銀行支票1紙予被告之債權人 趙偉傑代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以此啟封系爭不動產;續 於106年4月26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匯入被告及郭廣山帳 戶內之款項乃係用於清償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第一、二順
位抵押權,即被告對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之債務;附表二編號3匯入周樂繼地政士帳戶內之款項 ,乃係供被告作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所 需稅賦及相關費用之支付,是以原告業已依約將借款450萬 元全數交付完畢(計算式:350萬元+36萬6,300元+15萬5,00 0元+47萬8,700元=450萬元)。惟被告不僅未依約於系爭不 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復未依約返還借款,原告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4日借款450萬元予被告,並已依約 交付借款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票面金額 350萬元支票影本1紙、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25日訊問 筆錄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於106年4月26日匯款 之匯款單、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89- 90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9917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確有以 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支票向被告之債權人趙偉傑代償被告 所積欠之款項,以啟封系爭不動產。另參證人即負責辦理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仲介兩造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地政 士周樂繼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交付, 其中350萬元是在系爭執行事件中作成筆錄,由原告以支 票直接清償被告向債權人趙偉傑所借貸之民間借款350萬 元;系爭不動產另有玉山銀行、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則 由被告提供匯款帳號,由原告代為匯款清償而後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郭廣山為被告之配偶,附表二編號2所示郭 廣山的帳戶即為被告所提供,原告匯入的款項應係清償被 告對玉山銀行的債務;附表二編號3原告匯入我的帳戶內 的款項,則是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繳納賦稅之 用,同係經被告同意逕由原告交付之借款金額直接支付予 我作為清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0頁)。準此,
由證人周樂繼上開證述內容及卷附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實 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450萬元,原告主張兩造間確 有成立如系爭借貸契約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
(二)從而,本件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450萬元,既未依約清 償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被告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公 示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規定,經20日即於111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同福段 449 9515.55 10000分之92 2 桃園市 八德區 大忠段 2 64.98 10000分之9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層數/總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平方公尺) 1 八德區同福段1261建號 桃園市八德區同福段449地號 -----------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鋼筋混泥土造 5層/229.27 陽台:21.87 雨遮:22.08 1/1 共有部分:同福段1300建號(394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7)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號/戶名 證據清單 1 106年4月26日 36萬6,300元 000000000000號/黃春姿 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69頁、第91頁)。 2 106年4月26日 15萬5,000元 0000000000000/郭廣山 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93頁)。 3 106年4月26日 47萬8,700元 00000000000000/周樂繼 匯款單及客戶收執聯(見本院卷第73頁、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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