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黃信元
黃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信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原 告黃金惠所有坐落同段90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9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900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黃信元、 黃金惠主張渠等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原告土地)係袋地,被告所有 同段90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與原告土地為相鄰土地, 故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等語,惟被告未 曾具狀或出庭表示意見,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於法律上關係不明確,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A、面積37平方公尺(暫時估計,實際面積以測量為
準)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所 示土地範圍內通行及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電信管路, 且不得為禁止或妨礙之行為(本院卷第5頁),經本院會同 兩造並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及112年3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 告土地就被告土地如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地法土字第038300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900⑴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 部分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 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 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本 院卷第185至187、267至26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土地因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而經由被告土地進而對外連接至公路,道路 寬度4公尺為適當,且原告土地需通過被告土地始能設置管 線,被告應有容忍於前開通行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 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土地所有權 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11 頁),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原告土地現供農業種植,北側同段940-1地號土地,為 國有水利用地,現為水溝溝渠,與原告土地相距最近之公路 為觀音區坑尾一路,而要由原告土地通行至觀音區坑尾一路 ,其最近之直線路線即為通過被告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51至161頁),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略以 :原告主張以被告土地北側地界平移4米、右側以坑尾一路
為界,左側以901地號土地為界為欲通行之範圍等情,有勘 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73至179、183、205頁),可認原告土地確屬袋地, 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㈢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900⑴所示面積37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 所及方式,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亦不至於讓被 告遭致何種重大之損害,已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式為之 ,應屬合理可採。而原告主張依照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鋪設 碎石子道路供通行,尚符合人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又原告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復以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阻礙原告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揆諸前揭 說明,袋地通行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86條第 1項前段、第787 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原告欲通 行被告所有土地,而被告未曾表示同意,核被告所為應在防 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 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 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 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