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煜勝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利勤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楊惠玲
楊惠珠
楊黃寶桂
楊月卿
楊玉怡
胡曉芬
楊忠義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月卿、楊玉怡、楊忠義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應就被 繼承人楊敏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 適格要件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 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 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查原告曾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 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訴請裁判 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 國111年2月22日判決准予分割,並於同年4月7日確定,有該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案卷第193至198頁、第227頁)。 惟於判決前,未發覺被繼承人楊忠義之繼承人周葒飝(原名
:周美秀)、楊隆祥(原名:楊宸詳)、楊淑珍、楊云婷、 楊玉怡、楊月卿(下稱周葒飝等6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而為無人 承認之繼承,致前案判決亦將周葒飝等6人列為當事人,亦 即前案判決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謄 本、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111年5月23日桃 院增家偉100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函、楊忠義之繼承系統表 、周葒飝等6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司調字卷第25至3 4頁、第37至44頁),依上述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敘明。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楊月卿、楊玉怡、楊忠義遺 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應就被繼承人楊敏雄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六分之四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繼承人楊忠義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應 就被繼承人楊忠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繼分四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四、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負擔。」,因訴之聲 明第2項已包含於第1項聲明中,嗣經原告具狀更正訴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均無變更 ,僅係誤認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應先以被繼承人楊忠義名 義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予更正,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情 形,自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惠玲、楊惠珠、楊黃寶桂、楊月卿、楊玉怡、胡曉芬 、楊忠義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權利範圍欄所示,因得知系 爭土地共有人有已死亡者,而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情事,因此 客觀上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實無法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若 以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爰依民法第82 3 條第1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
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楊忠義之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 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 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 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 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敏雄於起訴前之96年 12月27日死亡,楊忠義為楊敏雄繼承人之一(司調字卷第37 頁、第41頁背面、第42頁),繼承楊敏雄遺產後於100年9月 23日死亡,又其繼承人周葒飝等6人全部拋棄繼承,經本院 以100年度司繼字第1468號准予備查,而為無人承認之繼承 ,經原告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鄭仁壽律師 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楊敏雄繼承系統表、本院 111年度司繼字第23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第19至21頁、第29頁),應由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應 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共有人並未就 系爭不動產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見前案卷第113至117頁),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 ,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為有理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兩造既就系爭不動 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 憑,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3至36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屬3層(加蓋第4 層)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有110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審酌倘以原物分割 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另考量系爭 建物不能離開系爭土地而單獨存在,應與系爭建物採行相同 分割方式。本件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 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較諸各共有人 分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言,將共有物全部予以變賣當能取得 更高之換價,對於共有人應較為有利。再者,倘嗣後兩造認 有繼續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時,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主張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對兩造而言應屬最 為有利。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告知訴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於前案中陳報抵押債權額為0元(見前案卷第181頁),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 ,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埔子 北門埔子 18-18 87.00 原告 1/8 楊惠玲 1/16 楊惠珠 1/16 楊黃寶桂 4/16 胡曉芬 4/16 楊月卿 公同共有4/16 楊玉怡 被繼承人楊忠義遺產管理人鄭仁壽律師 附表二: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門牌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 桃園市○○區○○里○○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第1至3層加強磚造、增建第4層木石磚造(磚石造) 第一層:80.80 第二層: 80.80 第三層: 63.83 第四層: 44.00 合計 269.43 原告 1/4 楊黃寶桂 1/4 胡曉芬 1/4 楊月卿 楊玉怡 公同共有1/4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