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94號
TYDV,111,訴,1494,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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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楊九登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被 告 許傅惠媛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榮星於民國103年10 月1日以其子楊富江名義與被告及訴外人陳芳萍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雙方約定由名義人楊富江以 新臺幣(下同)5,510萬元向被告及陳芳萍購買渠等共同持 有之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由 楊榮星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簽約款550萬元。惟該簽約款乃 楊榮星向原告及楊榮星之妻鄭貴子所借貸,故楊榮星於104 年5月13日簽立切結書,表示願將系爭契約書之權利讓與原 告及鄭貴子,並由鄭貴子授權原告處理返還簽約款事宜。原 告遂於110年11月18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其夫許榮宗及陳芳 萍達成口頭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及陳芳萍同意於桃 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出售取得價金時,被告及陳芳萍應各自返還簽約款275 萬元予原告。許榮宗另代理被告簽立授權書,授權陳芳萍自 被告所得出售土地價金中退還該簽約款(下稱系爭授權書) 。詎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被告竟反悔不欲退還275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後,僅收受225萬元簽約款 ,非275萬元;又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協議,惟系爭授權書



約定於退還簽約款予原告前,陳芳萍需與楊富江釐清責任問 題,楊富江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權利、不得就簽約 款主張任何權利(下稱系爭條件1),且原告與鄭貴子需提 出借據、本票原本,及渠等交付借款予楊榮星之金流(下稱 系爭條件2),被告始有退還簽約款之義務,然楊富江於111 年11月10日到庭就該簽約款550萬元主張權利,且原告所提 匯款予楊榮星之金額、日期與楊榮星簽發支票之面額及發票 日不符,顯然楊榮星交付之簽約款非來自原告及鄭貴子,是 系爭土地現雖已出售,惟系爭條件1、2未成就,故原告尚未 取得被告退還簽約款之請求權;再原告表示為楊榮星之子, 卻隱瞞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且謊稱借款予楊榮星以支付簽約 款,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富江為買受人與被告、陳芳萍為出賣人於103年10 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書,楊榮星開立支票支付簽約款予被告 及陳芳萍;又兩造110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許榮宗代 理被告與陳芳萍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系爭土地於111年4月 6日出售他人,被告業已取得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書、系爭授權書、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19至25、 71至73、77、85、87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約款27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主要目的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兩造110年11月18日成立系爭協議,許榮宗代理被告與陳芳萍 同時簽立系爭授權書,業經認定如前,系爭授權書之內容有 關被告授權陳芳萍退還簽約款予原告部分,為系爭協議之內 容,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授權書記載「三、本人實 拿新臺幣1538萬元後,承諾以下事項:⒈..⒉退還民國103年1 0月1日,收取名義人楊富江(實際購買人楊榮星)的簽約金 新臺幣275萬元予楊富山。依據:楊富山鄭貴子提出借款 予楊榮星的借貸憑據」、「四、..款項交付予楊富山之前, 與楊富江釐清責任問題」等語(下分稱授權事項第三、四點



,本院卷第71、73頁),及證人陳芳萍於本院證稱:簽約款 550萬元乃楊榮星開立2張面額225萬元支票及1張面額100萬 元支票支付,伊將100萬元支票兌現後匯款50萬元給被告或 許榮宗,之後楊榮星未支付其餘款項,伊有以存證信函催告 楊富江履約支付後續款項,後因楊富江未履約,有以存證信 函解除系爭契約書並沒收簽約款,楊富江有收到存證信函; 110年10、11月間原告及鄭貴子至伊公司及被告住家索要550 萬元及整合土地所支付的300多萬元,渠等表示該等款項楊 榮星或楊富江均無力支付,為渠等借款給楊榮星,並提出楊 榮星簽立的借據及本票影本,後來原告與許榮宗討論後,許 榮宗代理被告承諾退還275萬元(即一半簽約款)給原告, 伊依許榮宗指示記載授權事項第三點於系爭授權書上,不清 楚原告與許榮宗討論過程,沒有印象當時有討論繼承人一事 ,許榮宗交代伊賣出系爭土地後將價款部分交給原告,伊會 要求原告及鄭貴子提出借據、本票原本及金流,後來許榮宗 將全部價款拿走,未依系爭授權書內容履行;簽立系爭授權 書時,許榮宗怕錢付給原告後,楊富江再來要錢,故依授權 事項第四點,伊要跟楊富江釐清責任問題,因出售系爭土地 許榮宗拿的錢比較少,故授權事項第四點是把伊要負責處理 的事情具體寫下來;在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後,伊與楊富江碰 過幾次面,楊富江表示系爭契約書均係由楊榮星主導及處理 ,楊富江對系爭契約書沒有概念,也沒有要求返還簽約款等 詞(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可知許榮宗代理被告承諾於取 得買賣價金後,由陳芳萍將價款中之275萬元交付給原告, 被告辯稱僅收到簽約款225萬元,非275萬元等語,核與系爭 協議、系爭授權書及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又依授 權事項第三點,被告返還275萬元之前提為被告取得1538萬 元買賣價金,其依據為原告及鄭貴子提出借款予楊榮星之借 貸憑據,堪認許榮宗乃依原告所提憑據代理被告承諾返還簽 約款275萬元予原告,參以原告已於本案訴訟中提出楊榮星 簽立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等件原本,其中切結書記載楊榮 星所付簽約款550萬元確係由原告及鄭貴子所支付(本院卷 第419至423頁),被告自當依兩造系爭協議返還簽約款275 萬元。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所提系爭條件1、2未成就,楊榮星簽立 之切結書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然授權事項第三點已記載「 收取名義人楊富江(實際購買人楊榮星)」,證人陳芳萍亦 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前後與楊富江聯繫,楊富江均未曾就該簽 約款主張權利,且於另案偵查中稱:伊只是簽約人頭,不清 楚細節等語(本院卷第343頁),足認兩造及證人陳芳萍



確認該簽約款與楊富江無涉,被告抗辯楊榮星非系爭契約書 當事人,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或以其授權陳芳萍應辦事項 為返還簽約款予原告之付款條件,均屬無據。又授權事項第 三點乃許榮宗代理被告承諾返還簽約款及其依據,非條件, 倘許榮宗未就原告借貸給楊榮星乙事為確認,豈有逕為上開 承諾之理?至於原告所提匯款至楊榮星支票存款帳戶之日期 雖為103年10月20日、23日、24日、28日及30日,為簽約款2 25萬元支票之發票日103年10月8日後,且匯款金額非票面金 額225萬元(本院卷第151、247至295頁),然依楊榮星上開 帳戶自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4 7頁),225萬元及100萬元支出時間各為同年月17日、20日 及28日,與原告所提匯款時間相近,又楊榮星上開帳戶於同 年月17日前餘額為5,589元,同年月8日無225萬元支出,楊 榮星且簽立切結書、借據及本票,表明簽約款550萬元係向 原告及鄭貴子所借,被告抗辯原告及鄭貴子未借款給楊榮星 支付簽約款550萬元,亦無可採。
 ⒋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另抗辯原告隱瞞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且謊稱借款予楊榮 星以支付簽約款,主張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及系爭授權 書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授權事項第三、四項均與原告是否為 楊榮星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無涉,且原告及鄭貴子借貸款 項予楊榮星支付簽約款乙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辯 ,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9日(本院卷第9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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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