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389號
TYDV,111,訴,1389,2023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鍾博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被 告 邱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8月間與原告口頭約定,欲 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0號紙管工廠(下稱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及系爭工 廠現有客戶資源等一併出售予原告,並同意減免前3個月使 用系爭工廠之租金,同時原告得進駐系爭工廠熟悉各項運作 之技術細節。至於買賣價金部分,由原告先行支付200萬元 ,其餘400萬元則由原告進駐系爭工廠後,自系爭工廠每月 營收扣除各項成本支出後之淨利,逐月墊付予被告直至清償 完畢止。原告乃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匯款80 萬元、120萬元予被告,於被告收受上開200萬元款項後,原 告即依約每日至系爭工廠熟悉各項操作技術,時間長達約3 個月。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查看系爭工廠近3個月營收情形 時,被告竟拒絕移交系爭工廠之財務、帳冊等資料,反向原 告表示系爭工廠之出賣總價金自原定之600萬元變更為800萬 元,且要求原告應一次給付完竣,並向原告表示因原告違約 未付清價金,欲沒收上開已給付之200萬元款項。原告認為 既然兩造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契約內容,究否包含系爭工廠 之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抑或僅限於系爭工廠內之機器出 售而不及於其他,以及買賣價金數額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 能達成一致,應認兩造間並未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買賣關 係並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前所收受原告支付之200萬元,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買賣之意思表 示已達成合致,約定內容為由原告以買賣總價600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價金給付方式則約定原告先 給付200萬元作為訂金,餘款400萬元則須於3個月內給付完 畢,雙方並於108年9月1日交接系爭工廠內之機器設備等情 ,足見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 業已有效成立。原告本件主張實係因其無法支付尾款400萬 元之推託之詞,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92頁):(一)原告分別於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6日匯款80萬元、12 0萬元,共200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有於108年8月27日起至系爭工廠內工作至少3個月, 且被告並未給付任何薪酬予原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被告於108年8月間有 無成立以總價600萬元,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 、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內容之買賣契約?(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買賣契約 不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 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 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 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本件兩造就買賣系爭工廠之事宜,並未訂立書面契 約,而原告主張係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 、原物料及系爭工廠現有客戶資源一節,此有原告起訴狀 及本院歷次言詞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 第68頁);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則抗辯係以600萬元出賣 系爭工廠之機臺予原告,而不及於其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51頁、第68頁)。然觀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中供述:因為我年紀大了,兒子又無意願接我經營 的紙管工廠(即系爭工廠),所以才將我的紙管工廠賣給 原告,當初是跟他說800萬元購買我經營紙管工廠所有設 備、原物料及客戶,他給我200萬元是先付我的訂金,之 後就沒有再跟我聯絡,也沒有跟我協商後續600萬元如何 支付,只有在108年11月左右到紙管工廠看設備,我有向 他說明他購買紙管工廠的錢要付清後,才能動我所有的設 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361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2頁背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原告有 匯200萬元給我,我本來是要賣機臺給原告,本來說要賣8 00萬元,後來是說以600萬元賣出,我不知道原告沒有錢 ,我當初的意思是賣機臺給原告,不包括原物料等語(見 偵字卷第75頁)。綜觀被告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以被告身分 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價金究竟為60 0萬元或800萬元,及出賣之標的物內容究竟僅有機臺或尚 包括原物料、系爭工廠之現有客戶資源等節,前後已有不 一致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工廠之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是 否已達成合致,即屬有疑。
  3、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田紹榮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曾找 我到系爭工廠幫她開堆高機,並詢問我對於紙管有無興趣 ,我直接跟被告表示沒興趣;後來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找 他做紙管事業,當時原告已經到系爭工廠去實習了,因為 原告之前跟我說他要做這個紙管事業,如果可以的話想找 我一起做,所以我才會去系爭工廠看原告做得如何;雖然 被告是說原告到系爭工廠是學習廠房運作、機臺操作,但 我看到的情況都是原告被叫去清機臺很髒的地方,且原告 說他並沒有領薪水,我感覺原告像是去做白工;原告當時 是跟我說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 、現有客戶資源,但我去問被告,被告卻說600萬元只有 設備,不包括原物料、客戶資源;我之所以會去找被告問 清楚,是因為原告跟我說他已經匯款200萬元給被告,但 沒有簽立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7頁)。再 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子邱勝澤到庭具結證稱:與被告是母子 關係;系爭工廠是屬於有訂單才會生產的運作型態,108 年間有聽聞被告想出售系爭工廠,我也叫被告賣系爭工廠 ,因為我想叫被告退休,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是我的土地, 想說只要收租金就好;系爭工廠出售的細節,我有聽原告 、被告都有說過這件事;原、被告在談論系爭工廠交易時 ,我並不在現場;我大概知道的內容是原告要用600萬元 跟被告買機器設備和被告持有的一些客戶資料,不包括原



物料;原告、證人田紹榮到系爭工廠是來學習機械操作的 ,因為他們把系爭工廠買下來所以要學習如何操作機器, 因此原告在支付200萬元訂金前就到系爭工廠;價金600萬 元其中200萬元是訂金,400萬元是尾款,付完尾款後,我 就會把機器交給原告,再租廠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1頁)。
  4、經相互比對證人田紹榮、邱勝澤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 田紹榮、邱勝澤所知悉之系爭工廠交易內容均係透過原、 被告轉述而來。觀諸證人田紹榮自原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 為「原告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 、現有客戶資源」;自被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則為「原告 係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不包括原 物料、客戶資源」;證人邱勝澤自被告所得知之交易內容 為「原告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器設備和客 戶資料,不包括原物料」,由此可知,證人田紹榮、邱勝 澤自被告處知悉之系爭工廠交易條件,就買賣標的物是否 包括現有客戶資源此點,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再對照被告 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內容及其於另案刑事被訴詐欺案件中 所供述之內容,足徵被告所認知系爭工廠之交易內容為「 以600萬元出售系爭工廠之機臺」或「以600萬元出售系爭 工廠之機臺及現有客戶資源」或「以800萬元出售系爭工 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條件;然由證人田 紹榮之證述及原告歷次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所認知與被 告間就系爭工廠之交易內容自始至終均為「以600萬元向 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現有客戶資源」等情 ,據此,足認就系爭工廠之買賣價金及買賣標的物之具體 內容,兩造並未達成協議。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未 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就系爭工廠已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工廠之買賣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買賣契約不成立等情,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 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 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 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依原告所述係基於其所 認知「以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工廠之機臺、原物料、 現有客戶資源」之買賣關係而為價金支付,既屬基於原告 主動給付致生之金錢流動,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揭意旨,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負舉證 責任。又兩造間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買賣價金、買賣標的 物均未能達成合致,致買賣契約關係不成立等情,業據原 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詳如前述,則被告受領200萬元之 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 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8月9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