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98號
TYDV,111,訴,1298,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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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宏緯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呂明麗
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0 萬元予訴外人陳令姣(下稱系爭款項),以代為清償被告向 訴外人簡瑞絹黃冠維詹家蕎借款之利息,其前遂以系爭 款項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然歷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676號、110年度簡上 字第14號判決均以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另案),則被告自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利息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且原告於另案之主張與本件主張前後矛盾;況系爭款項實係 用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投資款900萬元部分債務,故其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 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前向簡瑞絹黃冠維詹家蕎借款;嗣原告於105 年7月18日匯款90萬元予陳令姣陳令姣將其中45萬元交付 予簡瑞絹,其中30萬元交付予黃冠維(由其配偶即訴外人陳 韋伶代收),其中15萬元交付予詹家蕎(由其母即訴外人吳 秀蘭代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陳令姣名下帳 戶之存摺明細、被告借款之繳息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7至1 1頁),則原告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供被告清償借款利息乙 節,尚非無憑。
 ㈢至原告復主張其匯款系爭款項供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被告因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核其主張之事實係屬給付型 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就此僅以另案已認定兩造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故主張被告受有以系爭款項清償利息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另案不能證明其 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充其量亦僅能認該特 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逕行推論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以系爭款項清償利息之利益為無 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匯款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 ,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 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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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