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77號
TYDV,111,訴,1277,2023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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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鄭文堯(即鄭茂全之繼承人)


謝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鄭嗜鑌

特別代理人 簡雪嬌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訴訟中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嗜鑌因患有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中 風,有敏盛綜合醫院民國111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 ;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函覆稱:「個案(即相對人) 於111年7月27日及8月13日於本院身心內科門診就診,依病 歷○資料記載,個案於評估時無語言表達,喪失溝通及字彙 能力,故對他人語意無法理解」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111 年9月7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556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系 爭訴訟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又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 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有為其於系爭訴訟事件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本院審酌簡雪嬌為被告配偶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應能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並已 具狀表明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乃於111年9月16日以111 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選任簡雪嬌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 利本訴之進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11年3月9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1年度促字第238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11 年5 月2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 令,並於同年6 月1 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 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早年因經營事業財務發生困難而需款孔急,遂於89 年間向訴外人鄭茂全借款人民幣46,000元,折合為新臺幣 (下同)184,000元,後被告曾於89年11月17日清償5 萬 元。嗣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而又急需資金周轉,於91年2 月21日再向鄭茂全借款30萬元,被告共計積欠鄭茂全434, 000 元(184,000 元-5 萬元+30萬元),且經鄭茂全屢次 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而鄭茂全於97年8 月17日死亡,由 原告鄭文堯繼承鄭茂全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鄭文堯亦 於111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收受該存證信 函30日內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 信函,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鄭文堯。
(二)被告於93年1 月21日向原告謝麗玲借款60萬元,且經原告 謝麗玲屢次催討,被告均拒不還款,原告謝麗玲並於111 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3月20日前償還 上開60萬元借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謝麗玲60萬元。(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堯434,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謝麗玲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之請求權亦均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 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 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 則非所問;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 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 時起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28年上字第17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鄭茂全借款之期間自89年起至91年2 月21 日,並於93年1 月21日向原告謝麗玲借款,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之債權人自借款日起,隨時請求返還,然原告 遲至111 年2 月24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有台北 大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35及000136號存證信及回執在卷可 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 至16頁、第30至31頁),復於111 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蓋於民 事聲請支付命狀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顯已逾民 法第125 條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 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得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至原告聲請調取相關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原告 確實有交付借款予被告等事,惟因原告借款債權因時效消 滅、被告得以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借款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被告為 時效抗辯。則原告鄭文堯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34,000 元及法定利息;原告謝麗玲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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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