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217號
TYDV,111,訴,1217,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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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江衍勛
江支興

江支正

江支山
江衍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111年度臨時 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嗣將原訴之聲明列為備位聲明,並 追加先位聲明:「被告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已主張 被告111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有違反法律或章程之同一 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9日召開之臨時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 會),有四項議案「108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計劃執行成果 」(下稱第一案)、「109年度收支決算及工作計劃執行成 果」(下稱第二案)、「111年度業務計劃及工作計劃、收 支預算」(下稱第三案)、「士香加油站假執行提存金」( 下稱第四案,合稱系爭決議),嗣因人數不足無法成會,被 告另以書面徵求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通過上開議案做成決議 ,並於111年6月7日將同意書送交桃園市政府備查,因系爭



決議有如後開所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 撤銷事由。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收受被告答辯狀起算,於11 1年11月1日追加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尚未逾越3個 月除斥期間,若無法撤銷,系爭決議內容亦有如後開所述違 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事由,爰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江國垣(下逕稱姓名)係被告第二屆主任管 理人,然因第二屆管理人任期應於109年1月5日屆至,是被 告全體第二屆管理人因屆期而當然解任,是被告已無合法召 集權人可召開臨時大會,縱認江國垣有權召開,其未經全體 管理人過半數同意(且第二屆管理人既屆期解任,自無管理 人會可作成決議),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 10、11、20條;又江國垣未經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同意將四 項議案提付議程、以書面徵詢派下員意見,且其中第四案屬 於財產處分,需經過派下員書面三分之二的同意,被告僅取 得229位派下員同意,決議方法顯然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 、22條,以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之規定。 ㈢因被告第二屆管理人屆期當然解任,則被告已無合法管理人 會議可得提案至系爭大會決議,系爭決議內容即違反被告章 程第7、11條;第一、二案依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作 業細則(下稱作業細則)第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會提案, 管理人會無權提案,且會前亦未經監察人會同意;第三案未 經管理人會決議通過,亦未經監察人會審查,違反被告章程 第10、11、22條及作業細則第3條,所為決議內容自屬無效 ;第四案動支被告財產新臺幣(下同)33,992,624元,江國 垣未先取得過半數管理員同意即先行動支,縱取得同意,依 作業細則第7條第6款之規定亦僅得動支50萬元,且本案為假 執行之擔保金,該擔保金未必能全額返還提存人,被告於同 意書中未詳實說明利害關係,甚至故意誤導派下員同意通過 本案,違反被告章程第10、11條、作業細則第7條第6款,該 決議自屬無效。
 ㈣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第二屆管理人任期雖於109年1月5日屆至,惟因被告尚未 合法選任第三屆管理人可資繼任,則於新任管理人就任前, 仍應由第二屆管理人繼續執行職務,且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 定,臨時派下員大會於主任管理人認為必要時即得召開,無 需全體管理人過半數同意,且於系爭大會召開前,被告亦有 於111年3月30日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籌備會(下稱籌備會) ,經過半數管理員同意召開系爭大會,並同意將四項議案送



系爭大會進行決議,嗣因人數不足無法成會,經被告詢問主 管機關後,依章程第22條規定以書面方式取得派下現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做成系爭決議,被告並於111年6月7日將系 爭決議送桃園市政府備查,桃園市政府於111年6月15日同意 備查,無任何違反法律或章程事由,原告遲至111年11月1日 始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 ㈡第一至三案依被告章程並未規定需先經管理人會或監察人會 審議,始得提出至派下員大會討論,且此三項議案均為被告 110年派下員大會時即有之議案,惟當時並未通過,才會在 系爭大會重新表決;第四案是被告為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 59號勝訴判決假執行所進行之提存,係因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認為提存應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同意, 被告才將此議案提至派下員大會進行議決,且提存擔保金並 未使被告財產發生重大變動之結果,屬於管理被告財產之行 為,僅需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即可,系爭決議既已取得過半 數派下員同意,屆期之管理員能否動支非例行性之支出,與 系爭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毫無關聯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9日召開系爭大會,因出席人數未 達定額而未成會。㈡被告於111年4月27日有以書面徵求同意 書方式,對四項議案進行表決,並於111年6月7日將同意書 送至桃園市政府備查,桃園市政府於111年6月15日准予備查 。㈢被告有於111年3月30日召開籌備會,與會人員江國垣、 江衍昌江支成江正吉江宗謙江支柱為管理人。有同 意書、系爭大會會議記錄、被告函文、籌備會會議紀錄暨簽 到簿、桃園市政府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3 、125至129、131、135、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98至99、267、291、33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違反法律及章程,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律及章程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 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 效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考量祭祀公業法人既以派下員大會為其意思決定機



關,所為之決議於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又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 決議撤銷或無效及除斥期間之規定。
  ⒉經查,系爭決議已於111年6月15日經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 ,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本院卷 第161頁),顯然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原告雖主張應以原 告知悉之日即111年8月22日起算云云(本院卷第338頁) ,惟法律文義既已明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行使撤銷權,是 原告主張應自知悉之日起算,於法無據。再者,原告雖未 出席系爭大會,然自承有收受被告於111年4月27日寄送之 同意書(本院卷第37、41、269頁),且於111年6月21日 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顯非於111年8月22日才知悉 原告所主張之得撤銷事由。再者,確認之訴與撤銷(形成 )之訴不同,自難認為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訴訟即 謂其未逾撤銷系爭決議的3個月除斥期間。
  ⒊小結: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已逾除斥期間,原告先位之 訴應予駁回。
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得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與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得訴請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0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社團總會之決議內容本身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固然無須法院宣告或相關當事人請求撤 銷,決議本身即屬無效;反之,總會決議之程序有違法之 瑕疵者,該瑕疵並非當然導致決議無效,僅其社員取得訴 請撤銷之撤銷權,兩種瑕疵類型之法律效果顯有不同。 ⒉次按,祭祀公業法人有獨立財產(祀產),其派下員組成 派下員大會,設置(主任)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 ,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 稱、組織、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祭祀 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 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祭祀公業法人之 原(主任)管理人任期屆滿,於新(主任)管理人未就任 前,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 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主任)管理人 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江國垣無權召開系爭大會、被告已無合法管理人



會議可得提案至臨時派下員大會進行決議、管理人會無權 提收支決算、收支預算等議案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與決 議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且依前開說明可知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縱使有瑕疵,並非當然導致決議無效,僅 係能否行使撤銷權之事由,而原告既已逾除斥期間行使撤 銷權,故系爭決議亦不會因程序上有瑕疵而導致無效。 ⒋江國垣既為被告第二屆主任管理人,則其於新主任管理人 就任前,依被告章程第20條規定:「本法人派下員大會每 年至少定期召開一次如管理人認為必要…得召開臨時派下 員大會;本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主任管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 …。」(本院卷第17頁),自屬有權召開系爭大會。且被 告於111年3月30日召開籌備會,有6位管理人同意召開系 爭大會(本院卷第125至129頁),難認系爭大會之召開有 何違反章程或法律。雖原告爭執籌備會並非管理人會議, 亦不能提出派下員大會之議案云云,惟與會人員既有被告 9位管理員中之6位參與討論,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37頁),雖會議名稱不同,然不得據此推論管理人並 無決議要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及提出議案,且依桃園市政 府民政局函文說明第二項後段所示:「查貴法人章程未有 大會紀錄及110年度預算需先經管理人會或監察人會審議 ,使得送市府備查或提派下員大會討論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139頁),可知關於預算之議案並不需要經管理人 會提案始得送派下員大會討論,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主張第四案假執行擔保金屬於財產處分,應經派下員 三分之二同意,且被告於同意書中未詳實說明利害關係, 甚至故意誤導誘使派下員同意通過本案云云。然依被告函 文及同意書所示:「㈢士香加油站之假執行,係一個行政 動作必要手續,此提存金款額和處分財產不同,提存金最 後仍會歸還公業,請各位派下員瞭解契約公證之法律精神 ,和照顧派下員全員利益,懇請同意。」(本院卷第39頁 ),「四、議案:士香加油站假執行進度報告,為遵照台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951號裁定補正桃園地院110年 度存字第181號提存金事件。說明:該提存案之提存金339 9萬2624元連同利息,於案件終結時可聲請返還,前經過 半數管理人之同意提存以進行假執行,茲由大會補正同意 程序。」(本院卷第43頁),雖有對假執行之說明有所誤 解,惟提存擔保金與處分財產之性質仍有所差異,提存擔 保金係供勝訴判決先行假執行,用以防免對造脫產,避免 判決確定後無財產可供執行,應屬管理財產之行為,僅需 經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即可,依桃園市政府民政



局111年11月14日函文(本院卷第171頁)檢附之被告系爭 大會會議紀錄及所附書面同意書卷宗內之贊同人數統計表 (本院卷第377頁),可知被告實際派下現員人數446人, 議案四贊成人員229位,已超過派下現員二分之一,故原 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⒍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予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之同意書及被 告提出予本院提存所作為補正資料之同意書內容有部分不 同,或有未書立日期、書立日期晚於111年5月5日、記載 住址與派下員名冊不同、身分證字號錯誤、重複繳交之疑 義云云,並聲請調閱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81號卷證 (本院卷第281頁)。惟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提出予桃 園市政府民政局之哪一份同意書非真正而應予剔除,且提 存所的同意書是否真正及提存的效力非本案爭點,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小結:系爭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存在,原 告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及備位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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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