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51號
TYDV,111,訴,1151,202305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1號
原 告 江秀鑾
黃銘宏
黃宇珮
黃芸萍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蔡郁箴律師
被 告 黃啟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羅云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94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本為訴外人黃清義(於民國86年12月19日死亡)與黃天生(已 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黃清義死亡 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下稱繼承土地), 即由其長男黃興富(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日死 亡,下稱黃興富)、次男即被告及三男即訴外人黃興隆(下 合稱被告三兄弟)共同繼承,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三 兄弟並於92年9月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92年協議書),約 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際上該部分所有權係由 訴外人黃興隆所有,後因訴外人黃興隆向訴外人黃興富及被 告借款,並以其實質上所有之繼承土地為交易對價,再於92 協議書上記載繼承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變更為黃興富與被告 ,黃興富與被告對於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為二分之



一(即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且繼續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又黃興富前與被告及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黃天生,於92年間 即約定將系爭土地用以經營南北小吃攤位使用,約定內容係 先將系爭土地設計成好幾個攤位,並將該等攤位予以出租收 取租金,黃天生則自所收取租金中按月取得定額之租金,剩 餘款項扣除成本後(下稱系爭南北小吃攤收益)由黃興富與被 告平分(下稱此三方協議為系爭分管契約,黃興富應取得之 收益為系爭收益)。黃興富並委託被告向各攤位承租人收取 租金、分配收益。嗣被告於95年9月28日以節稅為由,擅自 將繼承土地過戶予其配偶即訴外人巴麗蘋名下。後於106年1 2月1日黃興富死亡後,被告自107年1月起即未再依分管契約 ,將系爭收益交付黃興富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又黃興富死 亡後,其前就系爭南北小吃攤位管理、租金收取等事務交予 被告處理之委任關係即為消滅。
 ㈢又原告以系爭南北小吃攤自95年起至106年止全部租金收入扣 除應給付黃天生之租金、成本後之收益合計為3,408萬6,320 元,平均每年284萬527元。是於黃興富死亡後即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已收取之系爭南北小吃攤收益至 少達1,136萬2,108元,被告應將該收益平分後,給付系爭收 益568萬1,054元予黃興富之繼承人即原告四人,被告繼續持 有系爭收益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然被告卻未依系爭分 管契約將系爭收益交付原告四人,致使原告受有未取得系爭 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分管契約、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收益共計568萬1,054元。 ㈣又系爭分管契約須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重為協議,始得變 更,而繼承土地雖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委任 關係亦於黃興富死亡時消滅,然此不會影響上開分管契約效 力,被告嗣後亦不可以主張已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黃天生 或其子嗣成立分管決定變更上開約定。是被告雖稱自107年1 月1日起,其即與黃天生之繼承人達成協議,由黃天生之繼 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出租予黃興隆,並將 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繼承土地)改以每月5萬 元出租予訴外人黃興隆,並交由訴外人黃興隆自行管理南北 小吃美食廣場攤位,租金及相關成本皆由訴外人黃興隆承擔 (下稱系爭分管決定),然原告未就系爭分管決定有何同意之 意思表示,是可認該分管決定並未得到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同意變更,自不得以該分管決定變更之前已成立之分管契 約,就原告等人所繼承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言,被告此舉 已屬無因管理。又原告另否認被告所稱其自107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取得繼承土地租金收益240萬元等情。 況縱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管決定確可變更系爭分管契約,然 被告將繼承土地出租予黃興隆,每月僅收取租金5萬元(每年 共計60萬元),致使原告每年可獲取之收益大幅下降,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174條、第540條、第21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原應獲 得之租金收益568萬1054元,亦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萬1,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三兄弟前確於88年5月23日就繼承土地簽立協議書(下稱 88年協議書),約定繼承土地應由三兄弟均分,每人應有部 分為六分之一,並約定由被告為繼承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此 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嗣於92年8月8日三人再簽立92年協議書 ,記載繼承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 ,訴外人黃興隆已分別於92年7月25日、93年4月30日、93年 5月14日以系爭土地向黃興富及被告分別借款800萬元、500 萬元、940萬元,因此繼承土地後即改為黃興富及被告所有 ,應有部分比例為各二分之一(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四分之一)。再因被告名下土地眾多,需繳納高額地 價稅,基於節稅考量,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繼承土地登 記在被告配偶名下,惟被告並未否認黃興富就繼承土地具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㈡又黃興富及被告間確有為增加收入,而由被告負責向訴外人 黃天生承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將系爭土地全部 出租予南北小吃美食廣場供人擺攤,且由訴外人黃興隆管理 ,租金收入則由黃興富及被告共享之情。後黃興富於106年1 2月1日死亡後,自107年1月1日起,系爭土地改由訴外人黃 興隆分別以每月5萬元、7萬元之租金向被告及訴外人黃榮錦 (即黃天生之繼承人)承租,而南北小吃美食廣場攤位租金則 由訴外人黃興隆收取,故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止,被告所得繼承土地之租金收益僅為240萬元(5萬元×48個 月=240萬元),而原告等人可得受領之一半租金僅為120萬元 ,並非原告所計算之568萬1054元。
㈢另被告未就上開原告應得之租金收益120萬元加以給付之原因 ,乃因兩造間先前另有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訴訟案件 進行中,於該案中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南北小吃攤的租金已 經跟被告達成債務清償的協議,但被告否認有該協議,故未 為給付。




 ㈣再被告對原告黃銘宏另有4,211萬1,527元之債權,並經被告 另向鈞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36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60 號、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案件,對原告黃宇珮黃芸萍亦 應有900萬元之債權,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判決原告 黃宇珮黃芸萍應給付被告655萬19元,經原告黃宇珮、黃 芸萍提起上訴,被告再擴張聲明追加請求原告黃宇珮、黃芸 萍應再給付318萬0,093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字第977號審理中,是兩造間確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如原 告本案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以另案債權與原告可向被告請求 之120萬元加以抵銷,原告等人應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
 ㈠緣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黃清義與已歿之黃天生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二分之一。嗣訴外人黃清義死亡後,其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部分即繼承土地,即由被告三兄弟所共同繼 承,其等並於88年5月23日簽立88年協議書,且約定由被告 為登記名義人。嗣三兄弟於92年8月8日再簽立92年協議書, 約定該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為訴外人黃興隆所有,後 因訴外人黃興隆分別於92年7月25日、93年4月30日、93年5 月14日以繼承土地向黃興富及被告分別借款800萬元、500萬 元、940萬元,因此繼承土地後實際上即為黃興富及被告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二分之1(即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為四分之一),該等情狀並經列載於92年協議書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2年協議書、被告提出88年 協議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5至24頁、第195至211頁)。 ㈡被告與黃興富間相互約定,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訴外人 黃天生承租其所有二分之1應有部分,並與其等合計二分之1 應有部分(即繼承土地),共同出租予南北小吃攤位使用,並 聘請訴外人黃興隆代為管理,所收取之租金,扣除訴外人黃 天生之租金、訴外人黃興隆之薪資及其餘成本後,由黃興富 與被告平分上開收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及訴 外人黃興隆分別提出系爭土地96年至106年南北小吃收入簽 單及謄本可參(參本院卷一第75至91頁、第425至516頁),堪 認為真實。
㈢被告於95年9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繼承土地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巴麗蘋,迄今仍登記於訴外人巴麗蘋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本院卷一第13頁 可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被告與黃天 生之繼承人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決定?該分管決定之 效力是否會影響系爭分管契約?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原 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㈢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被告與黃天生 之繼承人是否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決定?該分管決定之效 力是否會影響系爭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 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820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法條意旨,就共有物之管理方式,即有共有人全體所成立 之分管約定(即一般所稱分管契約)、多數共有人所成立之 分管決定、法院所為分管裁定。而所謂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全 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再為符合契約自治、 意思自主原則,並符合共有人以成立分管契約管理共有物之 期待,不致使財產權或其交易陷於不安之地位,是不論就分 管契約之終止(在未定分管契約期限時)、分管契約內容異 動等均屬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或多數共有 人可自行變更分管契約內容。意即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本於 私法自治原則,以共有人全體合意所為約定為優先。如已有 管理約定,不論其內容為何,各共有人應受拘束,不得再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以分管決定另定其管理,亦不得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之。又全 體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後,縱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 人,或由共有人之繼承人繼承該應有部分權利,該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或繼承人仍繼續存在,不因共有人讓與共有物應 有部分或共有人死亡,而使該分管契約生終止之效。 ⒉經查,被告與黃興富間相互約定,向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即 訴外人黃天生承租其所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並與其等合計 二分之1之應有部分(即繼承土地),共同出租予南北小吃攤 位使用,並聘請訴外人黃興隆代為管理,所收取之租金,扣 除訴外人黃天生之租金、訴外人黃興隆之薪資及其餘成本後



,由黃興富與被告平分系爭南北小吃攤收益,且由被告負責 將黃興富應得之系爭收益交付黃興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即可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黃興富黃天生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契約,嗣訴外人黃天生黃興 富陸續死亡後,該分管契約對於其等之繼承人(包括原告四 人)仍繼續存在,不會終止。至被告雖稱若認原始共有人有 成立分管約定,但該約定側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信任關 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共有人黃興富、黃 天生既已於106年12月1日、107年間分別死亡,該約定應類 推民法第550 前段規定而歸於消滅等語,即無足採。 ⒊再被告另辯稱因系爭南北小吃攤收益逐漸下降,故在黃興富 於106年12月1日死亡後,其即與黃天生之繼承人共同決定, 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黃興隆,並由黃天生之繼承人就黃天 生所有應有部分收取租金7萬元,被告則就繼承土地部分收 取租金5萬元,而成立分管決定,但此為原告所否認。惟若 被告所稱上開分管決定確經成立,但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變 更系爭分管契約。是被告並無從依該分管決定,將系爭土地 包括繼承土地出租予黃興隆個人經營使用,黃興隆亦無法本 於承租人之地位,收取系爭南北小吃攤之全部租金,故被告 仍應將系爭南北小吃攤之全部收益扣除黃天生之繼承人應取 得之租金及其他費用後,將剩餘收益平分後交付原告。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 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 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4條、179條定有明 文。是查,系爭分管契約既仍存在,被告即無權將系爭土地 全部交由黃興隆個人經營使用,而黃興隆明知黃興富與被告 及訴外人黃天生前有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在未經原告同意前 ,被告及訴外人黃天生之繼承人並無權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 內容,即無法以分管決定變更分管契約,故被告即無權將繼 承土地改出租予黃興隆黃興隆亦無法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收取系爭南北小吃攤出租後之全部租金,卻仍與被告成立租 賃契約,足認訴外人黃興隆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故不論被告 與黃興隆內部如何約定,均無法以此對抗原告,被告仍應將 系爭南北小吃攤之全部收益扣除黃天生之繼承人應取得之租



金及其他費用後,將剩餘收益平分後交付原告,而被告亦自 承其確自107年1月1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則原告本 於系爭分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止之收益,即屬有據。再系爭分管決 定雖為無效,然若認因被告仍依該分管決定,僅向黃興隆收 取每月5萬元之租金,而未取得繼承土地之收益,每年租金 即為60萬元,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止僅取得24 0萬元,被告並無取得原告所稱之系爭收益,而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時,然該分管決定對於原告並不生效力,已如前述, 被告卻在未受原告委任,亦無義務之情況,逕與訴外人黃興 隆訂立繼承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有無因管理之情形。且觀系 爭南北小吃攤於96年至106年收支簽單所示,系爭南北小吃 攤之收益雖有下降,然每年尚有100多萬元之租金收益(詳如 後述),與以每月5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黃興隆,每年合計60萬 元之租金收入相距甚遠,是被告擅自變更系爭土地之用途, 逕自訂立租賃契約,顯損害原告之利益,此即有實質上以分 管決定侵害共有人即原告等人就該租金收益權,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之情形,且係被告明知而故意為之,則原告另以民法 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而該賠償之數額,即應同上為如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原告 等人可取得繼承土地之租金收益。
 ⒉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再查,據證人黃興隆到 庭證稱:「(從107年1月以後,你每月實收的南北小吃攤位 數額為何?)從108年至110年每個月大概18萬元,107年的時 候攤位來來去去,沒有跟他們簽固定約,所以我無法確認當 年度實收金額。」、「(從107年迄今每一年的實際承租的攤 位數量為何?)107年不記得,但從108年到110年有六攤,本 來有檳榔攤,但後來他退租了,但現在有十攤,其中一攤不 收錢。」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又依證人黃興隆 所提出系爭土地南北小吃攤於96年至106年收支簽單及南北 小吃租金備忘錄所示,系爭南北小吃攤收益於95年至101年 間,年收入約為337萬元至436萬元間,後於102年起至106年 間,年收入降至116萬元至176萬元間,可知系爭南北小吃攤 之收益於102年起有驟降之情事,再依證人黃興隆所提出其1 08年至110年與系爭南北小吃攤攤販間之租賃契約所示,系 爭南北小吃攤之攤位每月租金約為3萬元,是以倘若按兩造 上開約定內容,並以每月出租6至10個攤位計算,系爭南北 小吃攤每月租金收入約為18萬元至30萬元,扣除應給付訴外



黃榮錦之租金費用7萬元,及原應給付證人黃興隆薪資5萬 元,每月尚有6萬元至18萬元之收益,每年租金收益約為72 萬元至216萬元,平均每年租金收益尚有144萬元,與系爭南 北小吃攤106年租金收益相比相當接近,而原告雖無法提出 被告自107年至110年就系爭南北小吃攤每年租金收益之確切 金額,然確受有租金收益損害,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南北小吃攤之收益變化及出租攤 位變動,認自107年至110年系爭南北小吃攤每年收益金額, 應以106年租金收益金額為基礎計算,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 人共計284萬4,000元(142萬2,000元×4年/2=284萬4,000元) ,應屬合理。雖原告主張應以95年至106年平均每年收益金 額284萬527元為基礎計算,惟倘以該等基礎計算,即忽視系 爭南北小吃攤收益確有下降之情事,而將租金收益下降之不 利益歸屬於被告承擔,尚有不妥,是認仍應以系爭南北小吃 攤106年租金收益為計算之基礎,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284萬527元。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權利 主體相同之債權始得以抵銷,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債權,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於分割前,任一繼承人無 從持以與個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蓋權利主體不同,形式上 即與抵銷要件有間,而無得抵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0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是查,被告雖辯稱如原告請求有理由,因其對原告黃銘宏有4 ,211萬1,527元、對原告黃宇珮黃芸萍有900萬元之債權, 並請求加以抵銷,惟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四人公同 共有之權利,與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其義務人或為原告黃銘 宏個人或為原告黃宇珮、原告黃芸萍二人,非屬同一,權利 主體並不相同,依法應不得抵銷,被告就此部分之抵銷抗辯 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1日, 參本院卷一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4萬4,000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