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暨其上同段29 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被告則抗辯系 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被告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備位聲明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 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 日協議離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0年間所出資購買,被告 前遷居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自有因此而獲得利益,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退而言之,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推知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兩造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及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 占有系爭不動產自有正當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拍賣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 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 ,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90年8月7日登記 於原告名下,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合法性,即應提出反證證明。
㈡觀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原告:房子你 我都有出錢,不過我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 誰出少?我從來也沒有去紀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 ~你去找個代書把房子過戶到你名下。」、「原告:房子掛 我的名字我也掛的好累了…換你了。被告:什麼。原告:房 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的了。」、「原告你 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上個月的沒有看 到」、「原告: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 「原告:…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這個房子 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被告:只有我們住在一起共同努 力,…。原告: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
辦法就是沒辦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 大家有好日子」、「被告:拿不多還是有拿我甘願欠人也要 拿給你我要怎麼做你說。原告:是阿!房貸也是…銀行是找 我。被告:我沒有繳交嗎?原告: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 有穩定付了」、「原告傳送照片。被告:這是什麼單。原告 :房屋稅。被告:什麼時候要繳。原告傳送照片。被告:看 到了我再轉轉好再告訴你。」、「被告:房屋稅轉好了。原 告:好。」、「原告:5月繳房屋稅。被告:多少。原告:6 仟吧。被告:晚上再匯給你。被告:6仟匯好了。」、「原 告:房屋稅6/1扣款,6400。被告:匯了。」、「原告:房 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被告:要阿,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原告:賣了。被告:要賣多少。原告:交給房仲賣。被告 :賣掉的錢怎麼處理。原告: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被告 :不是一人一半嗎?原告: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被告: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原告:哪合理?你說說 看。被告: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都 有拿錢給你付房貸。原告: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 沒有就是沒有。」、「原告: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以委 賣了嗎?被告:要賣多少?怎麼分?叫誰賣?要講清楚吧! 」等語(本院卷一第189、191、192、206、213、234、241 、245、246、247頁),可見原告未否認被告確有繳納部分 標金、房貸及房屋稅乙事,僅稱無從計算兩造各自之出資額 為多少,甚且表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表示 被告可以居住到終老,且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 分配一事有所討論,是自系爭不動產之出資、稅賦負擔、使 用狀況、乃至處分各節,兩造均有所討論、協議等情,堪認 系爭不動產應係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而為其等所共有。 ㈢本件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依兩造上開對話內容, 可知原告同意被告可於系爭房屋居住至終老,應屬於共有人 間分管之協議,則被告於兩造離婚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非屬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
借名登記予反訴被告名下,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命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退步言之,倘系爭不動產 係兩造所共同出資,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 規定,應推定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且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暨其坐落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反訴被告所有,房貸款項亦由 反訴被告之帳戶扣款,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
㈠本院於本訴部分已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如前述 ,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就系爭不動 產借名登記之原因、目的及合意為確實之證明,然反訴原告 就借名登記之原因,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 、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要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方陳述 ,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反訴原 告主張其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自屬無據。
㈡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102號著有判例。故反訴原告若欲主張其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為2分之1,實應就其出資比例負舉證之責。 而依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所載:「反訴被告:房 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 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有去紀錄,我也說不出多少?」、 「反訴被告: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反訴原告:要阿 ,你先說說你的想法。反訴被告:賣了。反訴原告:要賣多 少。反訴被告:交給房仲賣。反訴原告: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反訴被告: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反訴原告:不是一人
一半嗎?反訴被告: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反訴 原告: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反訴被告:哪合理?你說 說看。反訴原告: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 前我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反訴被告:你花剩下的才有,如 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9、246頁 ),可知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出資比例為何,既未就出資比例 為特別約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即應按雙方實際出資額計算 兩造出資比例,反訴原告未能舉出其就系爭不動產出資金額 為2分之1之證據。從而,反訴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2分之1)暨其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其先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與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復未能舉 證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比例,是其備位聲明請求反 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暨其坐落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6)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參、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翁見傳到庭作證,欲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 告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云云(本院卷一第258頁) ,然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 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