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江麟
訴訟代理人 謝明君
被 上訴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3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874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13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上訴人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10月 17日遭被上訴人逕行取回,被上訴人竟未依動產擔保法之相 關規定辦理,遲至109年1月22日始拍賣系爭汽車,時經2年 車輛殘值顯有減損,車價減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將拍賣價金分配完畢, 被上訴人已獲足額受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上訴 人自無從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7萬5,311元,及其中37萬5 ,192元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 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0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原告雖於111 年5月13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 行,經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59號裁定上訴人供擔保9萬8, 0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36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惟上訴人 並未提出已提供擔保之證明文件,而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1 0月7日業已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而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執行程序 既已終結,自無執行程序可予排除,而無從撤銷,從而,上 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
㈢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姓科長、謬姓先生、某楊梅廠之廠 長、任職於被上訴人中壢營業處之林育萍,待證事實為系爭 汽車為何拖延2年始拍賣,另聲請向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行 調取上訴人於107年間之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被上訴 人已取得部分清償等節,惟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已無阻 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已如上述,是上 訴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爭執行程序已於111年10月7日終結,上訴人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