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21號
TYDV,111,簡上,321,2023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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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柄宏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蔡旻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經 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7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檢達表可證, 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按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 。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 法第46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6月6日送達 附帶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附帶上訴人遲至111年7 月6日始提起附帶上訴(以本院收件章戳記為據),已逾上 訴期間,已難認具備合法上訴之要件;又附帶上訴人提起附 帶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附帶上訴人補正,該 裁定於111年7月21日送達附帶上訴人,然附帶上訴人並未繳 納,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上訴人之 上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又未具 備上訴之合法要件,是其附帶上訴失其效力,應併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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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