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蘆竹獅子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誠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上訴人 黃弘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
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55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133.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271250分之630)及其上同段183建號(權利範圍:434 分之70)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下合 稱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並拒絕給付租金,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依公告 現值價值10%計算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565元。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83年間由上訴人當時之理監事會議 決議購買,並由全體所有權人決議無償提供作為上訴人之會 館使用,該決議屬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協議 ),而被上訴人於103年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時,已自 其前手即訴外人許春生知悉系爭房地係由原全體共有人奉獻 ,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且由門前之建館銘誌也可見有系爭 分管協議之存在,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管協議明知且可得而 知,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拘束,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1,07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向訴外人許春生購買系爭房地之 持分,而系爭房地作為上訴人之會館使用,上訴人並未支付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租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在卷為證(原審卷第7至8頁),復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審卷 第49、73頁)核閱無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係於83年間由其當時之理監事會議 決議購買系爭房地,並經全體所有權人決議無償提供作為上 訴人之會館使用,且建館銘誌可證有系爭分管協議之存在, 被上訴人就系爭分管協議明知且可得而知,應受系爭分管協 議之拘束云云,惟查,證人郭秉南雖於原審證稱:從83年到 現在上訴人都沒有付租金給共有人,因為我們是完全付出的 ,買這個會館就是給獅子會用的,我們購買會館的決議是這 個樣子等語(原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59頁),可知縱有由上 訴人會員購買系爭房地供其無償使用之決議,亦僅只上訴人 之會員間相互知悉;又建館銘誌係記載:「…擁有屬於自己 的會館乃是眾獅兄之心願,遂有建館芻議,去歲,理監事會 議決議購買,眾獅兄踴躍捐款,據以承購此館,茲值會館落 成,爰為之記,以誌無忘…」(原審卷第143頁),至多僅表 明上訴人建館之緣由,係由上訴人理監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 房地,並由會員捐款而成,然並未記載系爭房地係經全體共 有人決議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況 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會員,自無從得悉上訴人之會員是否 於83年間曾有系爭分管協議,是縱認有系爭分管協議,仍不 得拘束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 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 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爰不贅述。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31,070元,及自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