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25號
TYDV,111,簡上,225,2023052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鍾文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立龍
劉秀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3月17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 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 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 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 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 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 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 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 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 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 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共同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06年7月8日,



月息2.8分,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被上訴人於 收受借款後,依序支付上訴人2個月利息、代書薛嘉豪設 定費、訴外人林維峰代辦服務費各12萬8,800元、2萬900 元、13萬8,000元等情,有薛嘉豪林維峰之證述為證, 且為被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被上訴人確已收受230萬元之 借款,然原審僅以林維峰對於被上訴人交付2個月利息之 方式等細節不復記憶為由,未予採信林維峰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包含12萬8,800元,顯有違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
(二)被上訴人明知每月給付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係屬 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後,不得請求返還,無法抵充本 金,仍於106年5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每月依約定利率給 付利息6萬4,400元予上訴人,且有違約金之約定等情,有 林維峰之證述為證,然原審卻以被上訴人簽章之客戶簽收 單僅在試算利息金額,非抵充約定,亦查無被上訴人任意 給付超過法定利率限制利息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每月還 款,應先抵充年息百分之20以內之利息,次充本金;復以 借款契約書未載明違約金、林維峰非可靠證人為由,逕予 認定兩造間無違約金之約定,甚未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 於違約金之記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最高法院 認定任意給付利息,不得請求返還之意旨,亦有違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爰依法提起上 訴等語。
(三)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民事合議庭。
三、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交付的借款金額,以及兩造是否確有就違約金 達成合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採信證人林維峰之證述 云云,卻沒有表明,這些判斷違背了什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判決關於抵充部分,已詳述理由,上訴意旨重申被上訴 人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係任意給付的主張,根本沒有 試著說出,這部分判決理由何以違背法令。
(三)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抵押權設定書有關違約金之 記載之理由云云,但那個抵押權是普通抵押權,具有傳統 意義上的從屬性,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發生,抵押權才會 跟著發生。換句話說,違約金的約定成立生效,才會為抵 押權的效力所及,而不是抵押權有關於擔保範圍的登記, 違約金的約定才跟著生效。上訴意旨才是倒果為因,違背



論理法則。
(四)上訴意旨另稱於一般情形按月支付約定利息為常態事實, 並主張應據此分配舉證責任云云,其實在訴訟這種程序中 、在法庭這個場域裡,不依約給付利息才是常態,債權人 就是因為這樣才會來告。上訴意旨對「常態事實」的理解 ,純屬虛構,顯無可採。
(五)上訴意旨所陳,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容有誤會,其上訴核與首揭要件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簡立龍劉秀蜜 106年5月5日 106年7月4日 23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