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928號
TPBA,93,訴,2928,2005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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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參 加 人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7月2日經訴字第0930622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5日以「適用於MP5 系列玩具槍之護木」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 ,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 後,發給新型第192207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 人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 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 11月28日以(92)智專三㈢05051字第09221212220號專利舉 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一為90年12月出版之雙月刊「天生射手 」雜誌,其中第84頁之報導及85頁之產品照片(下稱引證一



);舉發引證二為參加人公司委託丙○○君設計之4張產品 藍圖(編號:CS007-4、CS007-5、CS007-6、CS007-8)及丙 ○○君出具之證明書(下稱引證二);舉發引證三為參加人 公司將編號CS007-5、CS007-6、CS007-8產品藍圖委託吉辰 峰企業有限公司開模具之估價單1張、發票3張、護木、握把 等產品模具照片4張以及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 (下稱引證三);舉發引證四為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擠型編號「2744」之設計圖1張、估價單1張、發票2張及 證明書(下稱引證四);舉發證據五為護木、軌道及前握把 產品之實物(下稱引證五),惟被告對本件專利舉發審定案 所認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又,參加人於訴願中提出參加補 充證據一為西元1998年7月20日發行之「最新エアガ-カタ 口グ`98-`99」雜誌(下稱參加證據一);參加補充證據二 為西元1999年12月1日發行之「月刊ア-ㄙズ‧マガジン」 雜誌(下稱參加證據二);參加補充證據三為西元2001年2 月至4月之「天生射手」雜誌(下稱參加證據三);參加補 充證據四為西元2001年6月至7月之「天生射手」雜誌(下稱 參加證據四);參加補充證據五為西元2001年4月1日發行之 「COMBAT」雜誌(下稱參加證據五);參加補充證據六為西 元2001年7月1日發行之「GUN」雜誌(下稱參加證據六); 參加補充證據七為參加人與MP5電動槍軌道戰術護木製造廠 (B&T)間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稱參加證據七);參加補充 證據八為有關MP5槍枝簡介之網路資料(下稱參加證據八) ,非為訴願機關所審定,自無證明力可言。
㈡、藉由原告於各該先行程序之闡明與比較,本案創作實非如被 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謂之「屬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 ,而乃為一符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規定之可專利要件之 新型創作。查引證一所提供之照片,僅能看出該護木與握把 之大致輪廓外觀,根本無法與系爭案作元件構造之比較,其 亦無文字輔助說明該引證照片中元件構造之功能應用與技術 內容,光憑該雜誌之圖片根本無法認知其技術或知識特徵為 何?如何能謂係「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是系爭案是否符合被告於2004年所增 訂公告之發明專利實體審查基準所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術為基礎,經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 能預期申請專利之發明者,且係顯而易知與能輕易完成」之 情形,並未據被告依該審查基準詳予說明係依圖片之何處而 以如何之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為認定是否確屬不具進 步性。詎竟僅以照片為對照比對即遽而認定系爭案係屬運用 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者,顯然被告於本件並無依其所制訂之基準所 規定,先確定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次則審查系爭案 是否參酌申請時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 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即能完成申請專利者,再為最後是否具 有進步性之認定,其認定自屬率斷不當。是本案之方法特徵 及技術手段,俱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所指情事 而應予撤銷專利權之情事,原決定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 之決定,尚非妥適。另,從引證一第85頁圖片無法顯示系爭 案技術特徵,無法看出引證案技術特徵是否早於系爭案技術 特徵,故原告否認引證一之證據力,又原告認為引證一僅係 於90年11月18日公開展覽,不代表就是引證案早於系爭案, 兩者日期過於接近,理論上系爭案不可能抄襲引證案。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訴願決定機關以「引證二至四中除發票以外之證據資料 ,既然存在各項疑點,在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之情況 下,不能遽予採信為真正,自無庸進一步論究彼此間以及與 引證一間的關聯性。至於引證三、四之發票,均無標示型號 ,僅以品名欄之記載無法認定與引證一、五是否為同一物; 而發票本身亦無揭露實體技術特徵,是引證二至四均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為理由而認定原 行政處分此部分理由顯不足採。訴願決定機關另認定「引證 五及引證一第85頁所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 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故系爭專利應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應無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申請日為 90年12月5日,引證案則為90年11月18日公開展覽,故引證 案早於系爭案,又引證一85頁右上方即以揭露系爭案第3圖 ,被告認為從引證一照片足以判定已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 ,至於其他引證二至引證五,則可以作為關聯性之證據。據 上,起訴理由不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原告之 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 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 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 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明定。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之情 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依法應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 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適用於MP5系列玩具槍之護木」新 型專利係裝設於該玩具槍槍身前端之下方,且該護木為魚骨 型之外型,內有一容置室以容置電池,上方為開口端且該開 口端兩側分別各設有一排鋸齒狀之突緣,以提供該護木在裝 設於該玩具槍槍身時卡制的力量,同時利用該護木前端兩側 之螺絲孔配合該槍身於相對位置的螺絲孔,各以一螺絲鎖固 ;其特徵在於:該護木左、右及下方表面分別設有螺絲孔, 以分別鎖上一20mm寬軌道,以加裝其他配件,該護木之材質 係為強化纖維聚合物(FRP,Fiber-Reinforced Polymer) ,該軌道之材質為鋁合金;該容置室所容置之電池為 8.4V1800mAh~3000mAh;該護木之下方軌道鎖固一前握把, 該前握把係為類圓柱外型,可使該玩具槍持運與操作更為便 利,且可增加射擊時之穩定性。
三、參加人所提舉發引證一為民國90年12月出版之雙月刊「天生 射手」雜誌,其中第84頁之報導及85頁之產品照片(即引證 一);舉發引證二為參加人公司委託丙○○君設計之4張產 品藍圖(編號:CS007-4、CS007-5、CS007-6、CS007-8 ) 及丙○○君出具之證明書(即引證二);舉發引證三為參加 人公司將編號CS007-5、CS007-6、CS007-8產品藍圖委託吉 辰峰企業有限公司開模具之估價單1張、發票3張、護木、握 把等產品模具照片4張以及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即引證三);舉發引證四為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擠型編號「2744」之設計圖1張、估價單1張、發票2張及 證明書(即引證四);舉發證據五為護木、軌道及前握把產 品之實物(即引證五)。
四、被告審定略以,引證二至五為關聯性證據,可證明引證一公 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而引證一確已揭露系爭專利「 該護木左、右及下方表面分別設有螺絲孔,以分別鎖上一軌 道,以加裝其他配件;該容置室可容置電池;該護木下方軌 道鎖固一前握把,該前握把係為類圓柱外型」等技術特徵, 雖引證一於尺寸、材質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無法證明系爭 專利不具新穎性,然系爭專利之護木係運用引證一之既有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之 軌道截面形狀為「  」,而引證一之軌道截面形狀為「  」,兩者比較,系爭專利護木下方軌道無法鎖固一前握把 ,尚難稱可使玩具槍持運與操作更為便利及可增加射擊時之 穩定性,應不具進步性,乃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五、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本件專利



舉發案所認定之證據與事實不符。參加人於訴願中提出參加 補充證據非為訴願機關所審定,自無證明力可言。且從引證 一第85頁圖片無法顯示系爭案技術特徵,無法看出引證案是 否早於系爭案技術特徵,故原告否認引證一之證據力,引證 一僅係於90年11月18日公開展覽,不代表就是早於系爭案云 云。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引證二至四為私人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產品照片 或公司產品零件藍圖,及發票,固屬私文書,玆經出具證明 書之劉國信、吉辰峰公司負責丁○○、大越金屬公司經理李 春生等人到庭證述屬實,自可認為形式真正。
㈡、訴願決定書雖就引證2至4之實質證明力部分以:「依引證二 中丙○○出具之證明書稱:參加人公司於90年7月10日委託 本人製圖,本人於「民國90年9月4日至90年9月29日」陸續 完成等語,雖與引證二中編號CS007-8零件藍圖日期「88年9 月11日」不符。另依引證三中吉辰峰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稱: 參加人於「民國90年9月11日」委託渠開模具,零件圖號為 CS007-5、CS007-6及CS007- 8。雖對照引證二中零件圖完成 時間,其中CS007-6零件藍圖日期(90年9月27日)晚於參加 人委託吉辰峰公司開模具的時間,此與參加人舉發時稱產品 係自設計、繪圖至開模具、測試、量產之流程不符。另外, 參加人於舉發理由稱:渠係將「軌道」產品委由大越金屬公 司製作模具。而此處所指「軌道」應為引證二中「CS007-4 導板」零件,但「CS007-4導板」零件藍圖在「90年9月27日 」完成,大越金屬公司如何能在「90年9月24日」即完成參 加人所委託之軌道模具,亦有矛盾。」而認定:「引證二至 四中除發票以外之證據資料,既然存在以上各項疑點,在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其真實性之情況下,不能遽予採信為真正」 ,認無庸進一步論究引證2至4與引證一間的關聯性云云。固 非無見,惟查:訴願決定書所質疑者,乃藍圖與完成日期不 符,惟上開疑點業經各該證人當庭均證稱:係因藍圖持續有 修改,所以藍圖之日期會因一再修改而有不同,本件日期會 有差異,應係以舊圖提出為引證藍圖,是以藍圖日期會與完 成日期有矛盾等情,此有上開筆錄可稽。此外再參以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庭指出引證2與引證4之藍圖亦有差異等情,足見 各證人所言藍圖係因修改而致日期之差異,應係可採,至於 引證三、四之發票,固無標示型號,雖僅以品名欄之記載, 但核之引證2至4之工程圖及照片,再參以證人到庭均證稱引 證2至4均與引證一相同,自可認定引證2至4可作為引證1之 關聯性證據。又引證2至4之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



引證2至4均有引證一、五內部結構詳細說明,更可作為比較 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關聯性證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引證 2至4,因本院調查同一證據之人證後所得之心證,與訴願決 定書不同,先此說明。
㈢、另查,引證一為西元2001年12月至西元2002年1月之「天生 射手」雙月刊雜誌,本身雖未標示出版日期,但依引證一第 84至85頁內文觀之,於(民國九十年)11月18日在台中金沙 休閒中心舉辦之「第一屆國際杯IPSC競賽」會場中,參加人 之MP5前護木產品也有參加展示;而依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 所揭露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之結構外觀,對照引證五之 實物樣品,二者應為同一物;此外再加上引證2至4之細部結 構,綜觀以上相關事證,應可認為引證五及引證一第85頁所 揭示之MP5戰術護木與前握把產品,為系爭專利申請日(90 年12月5日)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㈣、再者,引證2至4及引證五就引證一第85頁右上圖已揭露系爭 專利「該護木左、右及下方表面分別設有螺絲孔,以分別鎖 上一寬軌道,以加裝其他配件;該容置室可容置電池;該護 木之下方軌道鎖固一前握把,該前握把係為類圓柱外型」等 技術特徵,雖引證資料於尺寸、材質與系爭案略有差異,尚 難認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但系爭專利之軌道截面積形狀為「   」而引證一軌道截面形狀為「  」,兩者比較,系爭 專利護木下方軌道無法鎖固一前握把,不能達到使玩具槍持 運操作更為便利及增加射擊穩定性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應屬 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㈤、至於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舉之參加證據一至參加證據八,均 與原舉發證據不具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應屬新證據,尚 非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所為 舉發成立撤銷其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 回,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亦無違誤,均應 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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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芝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