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4號
TYDV,111,簡上,18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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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李定
許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被上訴人 蘇宏坤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4月12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5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宏坤於民國107年8月19日上午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沿桃92線由南往北(台61線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區○○里0鄰0000號前,該路段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區道,本應靠右行駛,以預留左側對向來車有適當之通 行空間,惟被上訴人蘇宏坤應注意而未注意,竟未完全靠右 行駛而超越車道中線,且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有服用影響駕車注意力之降血糖藥 物,復因事發路段為右轉且路面寬度縮減之彎道,適有被害 人李奕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自對向駛至該處,與被上訴人蘇宏坤駕駛之系爭貨車 發生碰撞,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死亡。又被上訴 人蘇宏坤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事故當時正執行工作職務,被上訴人台電公司自 應與被上訴人蘇宏坤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李定國、許秀 玲為李奕寬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依序受有新 臺幣(下同)5,469,433元(含喪葬費用892,260元、扶養費 1,577,173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5,635,057元(含扶



養費2,635,057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及本件事 故李奕寬亦與有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扣除上訴人二 人因本件事故各已領取強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 ,則上訴人李定國、許秀玲各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734, 717元、1,817,5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 為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書所載「車道寬度約為7.27公尺 」應有違誤,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 會)之鑑定意見表示,曾派員勘查肇事地路段,系爭貨車之 車尾所停放位置之道路寬度應為7.27公尺,而車頭所在位置 之道路寬度應為4.45公尺,反觀澎科大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 因時,從未派員親赴車禍現場路段勘測丈量路面寬度,又無 視路面縮減之狀況,將系爭貨車之車頭及車尾所停位置之道 路寬度均誤認為7.27公尺,則澎科大補充意見書所採之數值 有誤,且澎科大係以照片量測之距離比例換算現場路寬,惟 照片會因拍攝位置及角度等而呈現不同之拍攝效果,是澎科 大之補充意見不可採。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靠右行駛,並非須緊貼道路路側白實線行駛, 而係指在安全之情況下,要靠右行駛,預留對向來車會車之 寬度,以避免碰撞,倘被害人李奕寬騎乘系爭機車能遵守道 路交通規則靠右行駛,應不致有本件事故發生,且車鑑會之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李奕寬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經標線左彎 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蘇宏坤則無肇 事因素,況本件系爭貨車左側既已留有至少3.1公尺以上之 道路寬度供會車之用,難認被上訴人蘇宏坤有何過失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定國1, 734,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許秀 玲1,817,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蘇宏坤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前,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至現場查看,桃 92線道路往台15線方向,在移民分線24線電桿(下稱系爭 電桿)前後確實有道路縮減情事,系爭電桿前30公尺(往 台61方向)路寬為8公尺,系爭電桿後30公尺(往台15方 向)路寬為4.6公尺,碰撞處之路寬為6.3公尺等情,有職 務報告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而系爭貨車車尾距左 側道路邊線之寬度為3.1公尺,車身寬度為2.3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司調卷第49頁),由此推 論系爭貨車在兩車碰撞處應可盡量靠右行駛而不逾越道路 中線【(路寬6.3公尺2=3.15公尺)>(車寬2.3公尺)】 ,且如系爭貨車不逾越道路中線行駛,其車頭距左側、右 側之道路邊線寬度應分別為3.15公尺、0.85公尺(路寬之 一半3.15公尺扣除車身寬度2.3公尺),惟依卷附之現場 照片(司調卷第61頁反面),系爭貨車車頭兩側距道路左 、右側之寬度無明顯差異,足見被上訴人蘇宏坤並未盡量 靠右行駛,且有逾越道路中線之情事。
  ⒊又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無分向設施之彎曲車道,且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道路 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 可佐(司調卷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蘇宏坤並無應注意 而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車左側已留有 至少3.1公尺以上之道路寬度供會車之用云云,然此為系 爭貨車車尾距左側道路邊線之寬度,並非兩車碰撞處即系 爭貨車車頭距左側道路邊線之寬度,又系爭貨車車尾至車 頭方向之道路寬度逐漸減縮,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蘇 宏坤應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 道路之過失。再者,兩車之碰撞處為系爭貨車之左側車頭 ,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司調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 面),足認被上訴人蘇宏坤駕駛系爭貨車若能盡量靠右行 駛,本件事故有相當之可能就不會發生。是以,被上訴人 蘇宏坤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有未靠右行駛 道路之過失,且該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宏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 屬有據。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宏坤另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有服用影響駕車注意力之降血糖 藥物,又有裝載貨物超過車頭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蘇宏坤駕駛系爭貨車並未超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依行車紀錄器拍攝之畫面可知,系爭機車出現於系爭貨車 前方,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約1.51秒,此有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澎科大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司調卷第57-5 8頁反面、原審卷第210頁),況現場留有系爭貨車前、後 輪之煞車痕,足認被上訴人蘇宏坤一見被害人即踩煞車, 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難認被上訴人蘇宏坤有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過失。此外,被上 訴人蘇宏坤縱有服用降血糖藥物,然服用降血糖藥物者並 非必伴有疲倦嗜睡、全身無力、肌肉痠痛、意識障礙等影 響駕車注意力之副作用,且被上訴人蘇宏坤在看見被害人 至兩車碰撞極短之時間內,已立即踩煞車,業如前述,是 難認被上訴人蘇宏坤有因服用藥物而不能對所駕車輛為正 常控制等之駕駛行為,自不得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26條第4項規定。此外,系爭貨車裝載之貨物即電線 桿縱有超出車身,但並非超過車頭以外,且其長度非系爭 貨車所能容納,此觀卷附之現場照片自明(司調卷第59頁 及其反面),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伸後長度有超過車輛 全長30%,難認被上訴人蘇宏坤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況兩車碰撞處係在系爭貨車之 左側車頭,與裝載之電線桿有無超出車身,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屬無據。 ㈡被害人李奕寬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 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民法第192條第1項 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 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 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2人乃李奕寬之父母,其對被上訴人 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 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本件事故經行鑑會鑑定,認李奕寬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未劃分向標左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 因(司調卷第17頁),又澎科大之鑑定結果,亦認係李奕 寬超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左彎路段, 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審卷第214頁);而被 上訴人蘇宏坤駕駛系爭貨車,未完全靠右側行駛,反應不 及,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故李奕寬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 度等各情,認被害人李奕寬、被上訴人蘇宏坤就本件事故 應分別負80%、20%之過失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應自被害人李奕寬死亡時即107年8月起算 ,而非自年滿65歲起算云云,然上訴人李定國原為工程師, 已於106年辦理退休,上訴人許秀玲則為家管等情,有上訴 人於原審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司調卷第37頁反面),既 上訴人李定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辦理退休,且上訴人許 秀玲本為家管,衡情上訴人2人應已規劃好生活所需費用,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是原審推認上訴人2人年滿65歲後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 活,據以計算扶養費,並無違誤。
 ㈣末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 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李定國3,991,065元(喪葬費8 92,260元+扶養費1,098,80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上訴 人許秀玲3,645,520元(扶養費1,645,52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以李奕寬應負8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再扣除 渠等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各100萬元,已無剩 餘,故上訴人2人不得再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原審所採見 解與本院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 用,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李定國1,734,717元、許秀玲1,817,52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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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