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945號
TYDV,111,監宣,945,2023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黃秉森
相 對 人 黃睿森


關 係 人 黃定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睿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秉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睿森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父親,相對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 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父親,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 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 年5 月17日桃療癮字第00000000 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黃員診斷為妄 想型思覺失調症,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 程度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1 月11日桃林字第11201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據勘驗結果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僅止於顯有不足之



程度,尚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 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 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相對人目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慢性病房接受住院治療,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 理,關係人及其配偶協助,目前相對人相關開銷均由聲請人 支應。可知聲請人對相對人醫療照顧安排等相關事宜應有所 瞭解,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輔助人的積、消極原因,是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為受輔護宣告人之輔助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 分,因相對人尚未受監護之宣告,於本件尚無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