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890號
TYDV,111,監宣,89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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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劉松豐
相 對 人 劉林珠
關 係 人 劉家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劉林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松豐(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林珠之監護人。指定劉家喜(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長女,相對人因自發性右側小腦出血,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 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 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周孫元診所之鑑定醫師林佳琪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 2 年4 月2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有眼神回應,有辦 法說出與聲請人之關係,記得自己丈夫名字,但不清楚存款 餘額,對不動產之記憶與聲請人所述不符,同意由聲請人處 理財產。
周孫元診所112 年4 月24日元字第11200000084 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劉員符合其認知障礙,自發 性右側小腦出血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 度。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1 年12月14日桃林字第111887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 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於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由外籍看護提供日常生 活照顧及協助服藥,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責保管 相對人證件,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關係人 則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 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 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 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 、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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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