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簡美華
相 對 人 簡文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04號 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現因辦理繼續出租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及桃園市○○區○○街00號、42號、44號房屋土地, 有為相對人辦租賃事宜之必要,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准 予代相對人為租賃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監護人出租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無須經 法院許可,得基於售監護人之利益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404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文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聲請人為相對人辦理租賃等相 關事宜而聲請本件許可處分,因本件聲請人欲出租之上開基 地及建築物目前非供受監護人居住使用,依前揭規定,聲請 人不須經法院同意即得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相對人為之,惟出 租所得金額,仍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受監護人之利益 為使用、收益,並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