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7號
TYDV,111,消債清,97,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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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凌龍寶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 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 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 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75條第1項、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 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9年8月14日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裁定聲請人所提方案應予認可。 惟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3萬9,714元,扣除 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4,20 5元,已入不敷出,無法負擔每期1萬8,718元之清償方案, 又因父親罹癌導致負擔變重,復遭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強制執行在案,且因不懂法律,不知道可以聲請延長履行期 限,實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法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108年11月28日 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可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8,71 8元,共分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萬7,696元之更生方案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之更生 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未依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乙節,亦據提 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499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人自得再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又本件聲請人係於更 生方案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是以本件聲請所應審究者 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程序中擔任貨 運司機,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更生卷第187、231頁 ),扣除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718元及父親 扶養費4,724元,債務人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是若依更 生方案每月還款1萬8,718元,每月所剩之餘額,顯已無法支 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及負擔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更生方案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清算聲請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4萬元至5萬元,並提出111年1至6月薪資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24-28頁),且參酌聲請人於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 收入為39萬6,611元;於110年度所得收入為59萬6,420元( 見本院卷第50-52頁),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376元【計算 式:(39萬6,611元+59萬6,420元)÷24月≒4萬1,376元】, 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故堪認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 約為4萬1,376元。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 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 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 ,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另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萬4,205元,並提出 戶籍謄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4-66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 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之8成即1萬5,338元為標準,而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就子 女扶養義務之分攤比例為66%:34%,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 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2頁),則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以2萬0,246元(1萬5,338元×2人×66%=2萬0,24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宜,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為3萬9,418元(計算式:1萬9,172元+2萬0,246元=3萬9 ,418元),而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58元(計 算式:4萬1,376元-3萬9,418元=1,958元),已不足支應更 生方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堪認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 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第75 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並 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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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