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更一字,111年度,1號
TYDV,111,消債更更一,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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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郁丞(原名: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郁丞自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郁丞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30日諭知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



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 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數額,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6日為止債權總額為11萬4,32 7元(見本院卷第2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計算至111年10月5日為止債權總額為25萬8,937元(見本院 卷第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 1年10月7日為止債權總額為33萬5,655元(見本院卷第47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4日為止債 權總額為32萬5,643元(見本院卷第75頁)、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11年10月17日為止債權總額為26 萬5,766元(見本院卷第95頁)。㈢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調解卷第3、15頁;更生卷第40 、9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汽、機車各乙部(分別於97年 、101年出廠),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止,聲請 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先後任職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喬斯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源信人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平 均月薪分別為3萬4,000元、9,500元、5,590元等語(見更生 卷第20頁),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 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佐(見更生卷第36至 3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9至112頁),參諸其109年度所 得稅給付總額為427,385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收入應為97萬1,195元(34,000×3+427,385+34,000×9+9,5 00×9+5,590×9=971,195)。 ⑵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其陳稱目前任職於全聯公司,每月薪 資2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提出前開投保 資料表及薪轉明細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第13 1至137頁),是本院即以2萬7,000元每月為聲請聲請更生後 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899元(包 含餐費7,000元、電話費1,399元、房租6,000元、家用2,000 元、雜費1,500元、油錢1,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本 院審酌前開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萬8,899元,尚屬合理,應為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身體損傷,難以長時間工作,另母親目 前目前有長照工作,並有於進行更生程序中持續還款,其每 月支付父母親扶養費合計5,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更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父母110年度稅務資料(見 本院卷第153至160頁),顯示其母親每月尚有零星收入,其 父親名下僅有汽車乙部,並無任何收入。本院審酌聲請人母 親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尚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此 部分支出不予列計;另聲請人父親目前無收入來源,仍有受 扶養必要,然因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標準計算為1萬3,421元(15,977×1 .2×70%=13,421),且另1名子女應共同分擔扶養費,故聲請 人負擔父親扶養費應為6,711元(13,421÷2=6,711),從而 ,聲請人僅主張5,000元,應為准許。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3,899元(18,899+5,000 =23,89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101 元(27,000-23,899=3,10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月所 餘3,101元清償債務,需逾34年始得清償完畢(1,300,000÷3 ,101÷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 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1日下午5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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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暘人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