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82號
TYDV,111,消債更,382,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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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順元(原名:楊禮通)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順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順元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0年7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成立債務前置協商,後因 聲請人同時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強制扣薪,致生活費用入不 敷出,無力繼續繳納每月6,000元之協商款而毀諾,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者,除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 情形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 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2.聲請人前於110年7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 與各無擔保債權之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10 年8月起,每月清償6,000元,共分179期、零利率等節,有  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後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48至50頁)。而聲請人陳稱毀諾原因係因履行期間遭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即創鉅有限合夥強制執行扣薪,於111年4月間 因生活費用入不出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業據其 提出法院執行命令以佐(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另查聲請 人當時任職於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每 月薪資平均為3萬5,296元,此有111年1至6月薪資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109至114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強制 扣薪(薪資全額3分之1)、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2 萬7,789元,詳後述)後已為負數(35,296×2/3-27,789元) ,顯難以持續每月支付6,000元協商款,可認聲請人非故意 毀諾,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7月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8,65 9元(見調解卷第123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57 萬9,231元(見調解卷第127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5萬9,411元(見調解卷第133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金控解約試算查詢表(見調解 卷第23、33、43、45頁),顯示聲請人有零星存款(71元) ,名下有機車1部(100年3月出廠)、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 單價值準備金1萬1,660元)、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



○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棟(持分1/2,房屋現值4,400元) 外,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9年7月至111 年6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7至10月任職聲遠精密光學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投保至109年10月20日退保);另 於110年3至10月先後任職鼎利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榮聖精密 有限公司,收入分別有1萬3,388元、7萬2,000元;又於110 年10月至111年6月間任職豐達公司,收入合計有20萬4,668 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3至24頁),業據其提出109、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以佐(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第85頁),堪可採信,可認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所得應為46萬9,851元(449,487元÷ 10×4+13,388+72,000+204,668)。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稱目前任職於茂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 ,是本院即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 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 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99元(必要支出項目如 調解卷第24、25、106頁),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 ,而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其中電話費1,39 9元似有過高,聲請人並未釋明必要性,此部分應酌減為700 元,其餘部分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1 萬9,800元(包含交通費800元、膳食費8,000元、租金8,000 元、水費200元、電費1,100元、電話費700元、日常支出1,0 00元)。  
3.聲請人另主張母親患有腎臟病,須長期洗腎,扶養費每月支 出9,169元部分,已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證明書、戶籍謄 本、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3、55、115 至121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雖為單純,但罹患腎臟



病,每月應有固定醫療費用、營養品補給等費用支出,爰依 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扶養費 。又聲請人應與其1名兄長共同分擔母親扶養費(見調解卷 第27、53頁),故聲請人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每月7,989 元(15,977÷2),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7, 989元列計,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7,789元(19,800元+7,9 89=27,789)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萬2, 211元(40,000-27,789=12,211)可供清償債務,倘以其每 月所餘1萬2,211元清償債務,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1,62 0,000÷12,211÷12),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 年限必將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5月10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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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利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