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364號
TYDV,111,消債更,364,2023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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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柔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珈慶源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4,277元,名下除共有之土地一筆、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共計約為746,469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聲請人前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認為 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則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所明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關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之「協商前置」制度, 其立法意旨應係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 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債務人先基於自己程序權之



行使,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後,再恣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等規定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即應以先前協商方案之清償條件是否有逾債務人收 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致債務人客觀上有無力履行 之情形為斷。惟此等事由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
 2.本件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101年12月6日與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分72期,每月還款6,000 元之清償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6日裁定 認可,惟於102年6月10日即毀諾而未再履行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075號民事裁定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9 頁、消債更卷第21-22頁)。然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所 示,聲請人於成立協商至毀諾之101至102年間,更換勞保投 保單位共計10餘次(司消債調卷第56-57頁),足見其當時 工作狀況有不穩定之情形;以其目前之收入狀況觀之,於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難再履行原協議每月6,000元之還 款條件(詳後述)。從而,聲請人係因客觀上欠缺清償能力 ,而非恣意毀諾,上開協商乃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應可認定。另聲請人於111年7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 銀行認為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不願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 立,有元大商業銀行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司消 債調卷第131頁、第1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 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746,469元,然經本院函詢,本件最 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玉山商業銀行、凱基商業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債權 金額為898,560元(司消債調卷第133頁);加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11,272元、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為39,368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為51,232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為41,645元 (司消債調卷第93頁、第99頁、第109頁、第127頁)後,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442,077元(計算式:898,560 +411,272+39,368+51,232+41,645=1,442,077)。(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比例0 .00051、現值金額8,441元之共有土地一筆、102年9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附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47、 49頁)。而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珈慶源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24,277元等情,則有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珈慶源有限公司 薪資給付證明、薪資表可憑(司消債調卷第51-59頁、消債 更卷第41頁),且依卷內資料亦查無逾此範圍之薪資所得, 應可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得以24,277元列計之。(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5,977元,自應以19,172 (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四捨五入)列為其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始為合理。    
 2.未成年之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須由聲請人扶養等情, 已提出其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61頁、消債更 卷第29-39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 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故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 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之80%即15,338元(計算式:15,977*1.2*80%=15,33 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每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 用之標準,較為適當。再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各負擔 2分之1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二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即應以15,338元(計算式:15,338/2*2=15,338)為 度。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4,000 元(計算式:7,000*2=14,000)(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 ,未逾此限度,應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應得以33,172元計算之(計算 式:19,172+14,000=33,172)。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不易變現、現值亦不高之共有土地1筆、已逾 通常耐用年數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且以聲 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277 -33,172),堪認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考量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5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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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珈慶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