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
原 告 池月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池淑雯
兼
訴訟代理人 池豐
被 告 汪池朋佐
法定代理人 周采澐
被 告 汪秀翎
汪池榮
汪月圓
汪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汪池朋佐、汪秀翎、汪池榮、汪月圓、汪昱伶(下分別 以姓名稱之,合稱汪池朋佐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死亡,其 所遺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部分並已辦理 繼承登記完畢。又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配偶汪阿金已於81年2 月22日死亡,所育4子4女中,長子池汪祥幼亡絕嗣,三子汪 池衡於103年9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代 位繼承,是被繼承人池齊妹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孫子女 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今兩造就被繼承人池齊妹之 遺產分割,幾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就被繼承 人池齊妹所遺如附表一遺產,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池淑雯及池豐(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池淑雯2人)辯稱: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兩造,所遺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池淑雯2人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因附表一編號1土地乃楊梅都市計畫內編定之人行道地,不得為其他用途,且在池豐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池豐所有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前,為池豐住家唯一通路,負有袋地通行義務,若分歸予其他繼承人,會影響池豐住處出路,且除池豐外非其他繼承人使用或感情上不可分離,池豐亦不願意與他人維持共有,故應分歸予池豐,池豐分得後願按照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後,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嗣桃園市政府徵收時池豐再將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予其他繼承人,若其他繼承人未取得徵收補償,則可對池豐行使抵押權,若一定要池豐補償,池豐願意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32090號之函文,按公告現值16%補償;附表一編號2、7土地同屬楊梅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且土地公告現值相同,又無不可合併分割之問題,應合併後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存款部分應先扣除相關分割費用後再平分;其餘部分則同意按原告主張依法定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汪池朋佐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於103年10月10日死亡,所遺遺產 僅餘附表一仍維持公同共有,尚未分割,且就其中不動產部 分已辦妥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配偶汪阿金先於其過 世,所育4子4女中長子池汪祥幼亡絕嗣,三子汪池衡於103 年9月2日死亡,而由其子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代位繼承,是 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其餘子女、孫子女汪池朋佐及汪秀翎,即 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兩造未就被繼承人池齊妹 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池齊妹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至7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號8至9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34、133至144頁)。又前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雖載有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該2筆土地於被繼承人池齊妹 時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案卷顯示,該2筆土地 於被繼承人池齊妹死亡時雖登記於被繼承人池齊妹名下,惟 其後經池豐以遺囑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池豐名下(見本院卷 一第205至226頁,卷二第47至52頁),且依本院調閱本院10 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至39頁背面 )及該案卷宗顯示,原告前與汪昱伶訴請池豐塗銷前開遺囑 繼承登記,業經判決駁回確定,可認該2筆土地現已非兩造 公同共有。前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背面,卷二第第102頁背面),汪池朋佐5人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 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 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自遺囑人 死亡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1187、1199條所明定。是 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 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 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 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 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 ㈡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池齊妹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 ,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無不為分割之 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 且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查,就本件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平 均分配,池豐則主張附表一編號1土地分歸池豐,編號2、 7土地合併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存款部分應先扣除相 關分割費用後再平分,其餘則按法定應繼分分割。而池豐 主張由其獨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無非係以該土地為楊梅 都市計畫內編定之人行道地,並為其住家唯一對外通路, 然尚無從因此逕將該土地分歸予池豐單獨所有,再者,該 土地若分歸由池豐獨得,勢將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 而池豐就是否因此補償其他繼承人乙節,先表示僅願提供 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他繼承人,嗣取得徵收補償金後再
將徵收補償金按應繼分分予他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然此將使其他繼承人得否受有補償處於不確定 狀態,對其他繼承人實有不公,經原告表示池豐若欲單獨 取得遺產應直接以現金補償予其他繼承人後,被告始表示 願依照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004532090號之函文按公告現 值16%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則池豐是否確有補償 之意已非無疑,且其所述之補償金額乃個人以非現金財產 捐贈時列報扣除金額之計算標準,無法真實反應該土地之 市價,亦難認為公平合理;又附表一編號2、7土地未相鄰 ,並無合併後再為分割之必要,池豐主張予以合併後再行 分割,亦乏依據;至於分割費用,池豐稱目前為起訴費, 日後則有鑑定費、差旅費或其他未知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174頁),而起訴之裁判費、鑑定費、差旅費等乃日後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暨後續就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聲請強制 執行之問題,尚非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所應裁判,其他未知 費用既屬未定,更無從逕予扣除。基上,池豐主張之分割 方案並非妥適。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池齊妹所遺遺產應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 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各繼承人分得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 平,且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就其中 不動產部分出價承買取得,無須急於出售,免生遺憾,池 豐若確有完整取得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需求,亦得向其餘 繼承人價購,無損於任一造之權益,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至池 豐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5月16日、112年5月18日所提 書狀狀,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規定,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且無礙於本院前開 認定,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池齊妹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分之18 8 桃園市楊梅區農會存款 1萬6,78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9 彰化銀行存款 2萬4,135元及孳息 附表二:被繼承人池齊妹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池月華 7分之1 2 被告汪池朋佐 14分之1 3 被告汪秀翎 14分之1 4 被告汪池榮 7分之1 5 被告汪月圓 7分之1 6 被告池淑雯 7分之1 7 被告汪昱伶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