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81號
TYDV,111,司聲,581,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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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陳艾蔆


相 對 人 亞寇斯(Jacobs Antonius Gerardus)



杜瑞克(Hendrik den Dulk)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 已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 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 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4號),爰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歷審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業已判決確定,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 要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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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