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811號
TYDV,111,司繼,3811,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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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張正龍
被 繼承人 張天和(亡)
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天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 條第1、2項固有明文。然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 ,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 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 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 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張天和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且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聲請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張正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印鑑證明,並於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蓋上印鑑證明章,以明其 本人確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為此,本院分別於112 年1月3日及112年3月2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略以 :聲請人之印鑑證明。若所提印鑑證明與原聲請狀影本所蓋 印章不同者,請重新於附件所示聲請狀影本內蓋上印鑑證明 章等,然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月9日及112年3月23日合法收 受上開通知後,迄今猶未為補正,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或 難以補正之事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稽 ,準此,本院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因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人確有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聲請人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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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