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陳翌安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聲 請 人 潘允樂
潘允熙
聲請人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睿慈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潘釗廷
聲 請 人 陳家容
陳家琳
陳家樺
法定代理人 郭淑慧
聲 請 人 陳家蓁
陳家渝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阮翠茵
聲 請 人 陳家琦
被 繼承人 蘇楊秀琴(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明珠為被繼承人蘇楊秀琴之外 孫女,聲請人陳翌安、陳睿慈、陳家容、陳家琳、陳家樺、 陳家蓁、陳家渝、陳家琦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子女,聲請人 潘允樂、潘允熙則為被繼承人之外玄孫,因被繼承人蘇楊秀 琴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 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蘇楊秀琴死亡,被繼承人子女陳蘇阿素已同 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 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時尚有子女林蘇碧霞、林蘇秀月仍生 存且迄今未拋棄繼承,其中繼承人林蘇秀月至112年5月11日 始死亡,林蘇秀月之繼承人為其配偶林正吉與子女林德仁、 林德利、林德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林 蘇碧霞、林蘇秀月之戶籍資料及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蘇碧霞 及林蘇秀月之繼承人林正吉、林德仁、林德利、林德成為繼 承人,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 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陳明珠既為被繼承人 之外孫女(即第一順序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陳 翌安、陳睿慈、陳家容、陳家琳、陳家樺、陳家蓁、陳家渝 、陳家琦為被繼承人曾孫輩,聲請人潘允樂、潘允熙則為被 繼承人之外玄孫,而均非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各該人等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上揭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 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上揭聲請人等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