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79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9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晞媛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智威
聲 請 人 陳偌瑄
陳偌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旻娣
聲 請 人 賴品佑
賴可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麗文
賴柏融
聲 請 人 王婉婷
法定代理人 王盛立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怡軒
被 繼承人 潘貞秀(亡)
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智威為被繼承人外孫女婿,聲 請人王怡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黃晞媛、陳偌瑄、 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潘貞秀死亡,被繼承人子女陳王秋粉已於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茂申及其餘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及孫輩,除王秋盆、王旭華、王榮良、王麗娟、王 榮星、陳莉萍、謝旻娣、謝麗文、陳楷諺、陳虹吟、陳玉樺 、謝長勳、陳皇齊、王盛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陳美妃、陳建智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黃晞媛、陳偌瑄、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既為 被繼承人曾孫輩(即第一順序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黃智威、王怡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孫媳婦 ,而均非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各該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