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79號
TYDV,111,司繼,3579,202305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79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19號
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晞
法定代理人 陳虹吟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智威
聲 請 人 陳偌
陳偌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旻
聲 請 人 賴品佑
賴可晴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麗文
賴柏融
聲 請 人 王婉婷
法定代理人 王盛立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怡軒


被 繼承人 潘貞秀(亡)
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智威為被繼承人外孫女婿,聲 請人王怡軒為被繼承人之孫媳婦,聲請人黃晞媛、陳偌瑄、 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死亡,而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 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 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 祖父母。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潘貞秀死亡,被繼承人子女陳王秋粉已於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755號拋棄繼承事件聲明拋棄繼承,經 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另被繼承人之配偶王茂申及其餘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子輩及孫輩,除王秋盆王旭華王榮良王麗娟、王 榮星、陳莉萍謝旻娣、謝麗文陳楷諺陳虹吟陳玉樺謝長勳陳皇齊王盛立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中尚有孫輩陳美妃陳建智迄今均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謄本及案 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繼承人第一順序次親等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黃晞媛、陳偌瑄、陳偌綺、賴品佑、賴可晴、王婉婷既為 被繼承人曾孫輩(即第一順序次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聲請人黃智威王怡軒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婿、孫媳婦 ,而均非法定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各該人等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均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甚明,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