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527號
TYDV,111,司繼,352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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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至鴻


被 繼承人 葉焜耀(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葉焜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葉焜耀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葉焜耀(男,民國年50年8月7日生,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葉焜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 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焜耀前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被繼承人葉焜耀於 民國111年8月9日死亡,而未能依約還款,尚欠聲請人本金7 6,719元,又為取得執行名義,且被繼承人尚有遺產,爰依 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順序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 卷可稽。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亦 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無親屬會議召集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 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林瑞珠律師、郭淳頤律師等人具狀 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 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各律師曾辦理 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應足堪勝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雯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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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