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趙育德
被 繼承人 趙志忠(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趙志忠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趙志忠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趙志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04年9月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四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趙志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趙志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趙志忠同為第三人 趙丁菊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趙志忠於民國104年9月1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處理第三人趙丁菊之遺產 ,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鄉○○段 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人趙丁菊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 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第三人趙丁菊、趙志明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 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06 號卷、104年度司繼字第1715號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 ,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 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在卷可稽, 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又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 惟實際尚有繼承自第三人趙丁菊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郭淳頤 律師、詹連財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 本院考量詹連財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並 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 要費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與訊問筆錄在卷足 憑。綜上,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