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11年度,18號
TYDV,111,原訴,18,2023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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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劉文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容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111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86萬1,6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119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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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