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1年度,8號
TYDV,111,亡,8,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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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臺生
相 對 人 萬美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萬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萬美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即失蹤人萬美香之子,失蹤
萬美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設籍桃園市○○
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自87年2月14日離家後不知去向,
其戶籍謄本記載其自88年8月15日出境,經聲請人四處尋找
均無所獲,聲請人遂於103年4月16日向警局申報相對人為失
蹤人口,且經列案失蹤人口已達7年,依法符合死亡宣告要
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
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為
憑。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顯示失蹤人於88年8
月15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顯示失蹤人經健保署於90年8月28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
紀錄、自107年1月至111年2月未有就醫紀錄及查詢本院勞保
網路資料顯示失蹤人於106年至111年均無投保紀錄、失蹤人
亦無在監所資料、自103年至109年並無申報所得、未使用桃
園市殯葬設施、未領取勞保年金及老年給付、未領取桃園市
政府社福津貼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健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1年2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16
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5日函等為證,堪信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8月15日出境後至今行蹤不明,相對人
自88年8月16日起失蹤之情為真實。萬美香於88年8月16日失
蹤時年43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
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萬美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萬美香失蹤滿7年
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萬美香死亡,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萬美香既於88年8月16日失蹤,計
至95年8月16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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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