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WEN SIDA(温欣欣)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温日上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楊梅區校前路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温日上(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温日上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01 年9 月1 日自家中離家出走,此去音訊杳然,迄今未 回,相對人生死不明已逾10年,為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 本、居留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健保投保資料、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所得、投保、在監在押、 入出境,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該局函復略以:温日上先生自101 年9 月1 日離家後,渠家 屬於110 年9 月29日至本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至今尚未尋獲 ,仍列失蹤人口等語,有該局112 年3 月24日新北警店治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温日上失 蹤多年音訊全無,自堪信實。温日上於101 年9 月1 日失蹤 時僅48歲,其失蹤已滿7 年,爰依前揭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