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余純美
代 理 人 陳永喜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邱文斌 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文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邱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於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邱文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文斌之配偶,本
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5歲,原設籍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相對人自76年7月1日下午,
在新竹縣尖石鄉住家告知家人要前往山區採竹筍,就此失去
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4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
地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項
、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
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
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並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104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
押紀錄、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補
助、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暨老人年金情形、使用桃園市及新竹
市殯葬設施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出入境、
財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使用殯
葬設施等。證人即相對人妹妹邱美花到庭證稱,已經2、30
年沒有看到相對人,聲請人有一次問我們有無看到相對人,
之後大家和村莊的人都去幫忙找,但都找不到,從那時起就
沒有再看到相對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邱文斌於76年
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邱
文斌於76年7月1日失蹤時年30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
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
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邱文斌
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
於邱文斌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邱文斌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邱文斌既於76
年7月1日失蹤,計至83年7月1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