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60號
TYDV,110,重訴,260,2023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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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0號
原 告 徐銘鋒
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
被 告 彭成萬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参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1年4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1,8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0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間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 見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中壢區仁美段第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 動產)有「租」、「售」廣告,遂撥打廣告之聯絡電話與訴 外人乙○○聯繫,乙○○告知系爭建物可出租他人作賣場使用, 地理位置佳,許多大型企業均前來詢問承租事宜,每月至少 可以收取20萬元以上之租金,原告對此條件頗為心動,便與 乙○○相約於109年9月1日見面議價,並與被告於同日就系爭 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 總價為1億40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然



被告遲未將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原告於109年10月7日請乙 ○○提供使用執照,並於同年月12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時 ,被告才透過乙○○將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交付予原告,原告 始知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D1運動場」,無法廣泛作為商 業賣場使用,又被告於110年1月15日傳送公文給原告,經向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詢問,始知系爭土地僅可為桌球及羽球練 習場使用,且市府早於108年9月16日、109年9月30日即命被 告應提供以系爭土地營業桌球及羽球館之商業事證,如逾期 未提出,將廢止籌設許可。惟原告於簽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之 使用限制全然不知,且簽約時系爭建物尚未辦理登記,原告 無從查證建物之使用限制,況系爭建物之用途僅限於桌球及 羽球練習場使用,而非D1之全部項目,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刻 意隱瞞,更一再強調系爭建物合法得作為商業用途,如原告 於簽約前即知系爭建物之法定用途,絕不會以上億元之高價 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效用、品質顯有欠缺,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9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交易之主要標的為系爭土地,而非 系爭建物,原告於簽約時即知系爭土地為農業區用地,被告 並未向原告保證得作為商業用途,且被告於簽約時有提供使 用執照正本、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文件給原告閱覽確認,並提 供市府就系爭土地申請容許作為運動場館設施使用之函文給 原告,另告知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而農業區土地不 得作為大型賣場等商業使用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況本件 價金超過1億元,原告不可能未經查證率與被告簽約,又原 告主張於109年10月7日收到被告所提供之使用執照,卻遲於 11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本件系爭不動產並無瑕疵,狀態亦從未改變,是原告自 己誤認為系爭建物可以出租給大型連鎖企業,藉以收取高額 租金,兩造第一次見面原告殺價後便要求立刻簽約,且高達 上億元之價款完全無需貸款,可知原告業經調查清楚,審慎 評估後認為價格合理始行簽約,被告並無隱瞞任何資訊,且 被告是以籌設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為目的向市府申請許可 ,並非系爭土地僅得作為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 為1億400萬元,原告已付清價金,系爭建物於109年9月10日 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7-16頁),應 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乙○○告知系爭建物可出租他人作賣場使用,被告 於交易過程中刻意隱瞞系爭建物之法定用途,致原告不知系 爭建物之用途僅限於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才會以1億400 萬元購入系爭不動產,是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不動產之價 值、效用、品質顯有欠缺,請求減少價金1,899萬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 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系爭建物的窗戶貼我的電話,因 被告要回鄉照顧母親,就委託我幫他處理系爭不動產,我 也委託十幾家仲介一起銷售系爭不動產,仲介也有在系爭 建物的外牆貼很多廣告,是原告主動打電話給我,我有跟 原告說系爭土地是農地,系爭建物是運動場館,原告說他 在附近找投資案件,看到這塊地很喜歡,因為系爭土地是 大三角地,車流量很大,我們就約隔天見面談,大概3天 左右就談妥買賣價金,原告有問我系爭土地是農地,可否 貸款?我跟原告說因為是農地,貸款成數不高,而且本件 買賣價金很高,請原告多考慮幾天,原告很喜歡便急著要 買下來,就說他不需要貸款,也幾乎沒有什麼殺價,就直 接用現金買,兩造一見面原告先付訂金,當天就去代書那 邊簽約,我處理系爭不動產時,曾接到各行各業的諮詢電 話要來租或買,我有跟原告說有接到二手車行、藥妝店、 火鍋店、超商、全聯等關於出租的詢問電話,至於原告要 租給誰是他的權利,這些店能不能租不是我們決定的,因 為有些人會去變更使用,這也很常見,被告委託我銷售跟 出租時,並沒有特定要租給什麼行業,只有要我跟租客說 明這是運動場館,而且土地是農地,但被告沒有跟我說只 能作為羽球館跟桌球館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75-378頁)



,可見原告主張路過偶見系爭建物上貼滿「租」、「售」 廣告,而撥打電話乙○○詢問,經其表示許多大型企業及連 鎖超商或其他餐廳,曾致電詢問有意承租乙情,尚可採信 ,是原告於締約過程中,自乙○○處獲悉之資訊為系爭不動 產得出租予他人作為商場使用,並非原告自行誤認。縱乙 ○○曾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是農地,系爭建物為運動場館等 語,然乙○○既未經被告告知系爭建物僅限於桌球及羽球練 習場使用,則被告於締約過程中,又如何能知悉系爭建物 之使用限制,不可作為廣義範圍之運動場館,而僅囿限於 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另參以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租 售廣告(本院卷一第35-39頁),其上僅有「租」、「售 」字樣、仲介公司及電話,與一般不動產之租售模式相同 ,關於系爭建物出租之對象僅得作為桌球及羽球練習場, 則付之闕如,況系爭不動產所在位置交通便利,四通八達 ,區域內住宅區土地多已開發利用,主要道路沿線以興建 透天店面為主,內側巷道則以公寓與透天厝等建物型態並 陳建築風貌,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尚佳等情 ,有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頁),衡情一般人均會認為在如 此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善之金三角店面,應可作為商業 使用且能獲得相當之利潤。
  ⒉次查,兩造雖於109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然系爭建物係 於109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 於109年10月12日始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使用執照正 本、建造執照申請書等資料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調解卷第7-16頁) 。本件被告辯稱簽約時有告知原告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 系爭建物為運動場館等語,與代書即證人甲○○證稱:本件 買賣是我這裡簽約的,也是由我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有告 知原告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也有說系爭建物可以做桌球 及羽球練習場,但我沒有很仔細的聽兩造的談話內容,我 都在寫草稿,給兩造看過沒問題後才寫正式契約,被告有 拿一些資料給原告看,當時只有土地權狀,我有問有無房 屋權狀,被告說建物第一次辦理保存登記在公告中,幾天 後才會下來,被告有提出房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一第 115-118頁),大致相符,佐以前開證人乙○○之證詞,足 認原告於簽約時應可知悉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系爭建物 為運動場館。
  ⒊惟「D1運動練習場」包含室內兒童樂園健身房、室內操 練場、室內體育場所、室內高爾夫球練習場、健身休閒



心等類似場所(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71頁),而系 爭建物經被告申請設置羽球館及桌球館,業主應按市府核 准函及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使用,不得移作其他用途 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63頁),堪認系爭建物雖登記為運動練習場,但其用途經 市府核准僅得作為羽球館及桌球館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又「系爭建物僅限於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此一重要之 交易條件,並未在系爭契約中載明,然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限制,端賴被告詳實告知,否則原告在締約前及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從查證亦無從知悉。
  ⒋再查,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容許作為桌球場及羽球場使用, 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0月26日核准,業主不得移作其他 用途,並於108年9月16日、109年9月30日要求被告提供系 爭土地營業桌球及羽球館之商業行為事證,復於109年12 月31日函知被告未申請內容變更逕轉賣系爭建物予他人, 顯有違規定,命其於文到14日內向市府提出申請變更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如逾期未提出申請,市府將廢止本案籌設 許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及桃園市政府函文附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63-69頁、調解卷第21-22頁),堪認被告 於107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作為桌球場及羽 球場使用,並經市府於108、109年間均要求提供系爭土地 營業桌球及羽球館之商業行為事證,然均未提出,經市府 要求需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變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否則將 廢止本案籌設許可。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前揭事項於簽約 時告知,被告雖辯稱簽約當天被告有提供使用執照正本、 建照執照申請書等文件供原告閱覽確認,也有提供桃園市 政府農業局容許系爭土地作為運動場館設施(桌球場及羽 球場)使用之函文,通知被告應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221萬208元,並提出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及繳交稅費款 項證明聯供原告參考等語,然就被告簽約時有提供市府函 文及繳款資料等供原告參考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證人甲○○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被告有無提到如果沒 有提出這些事證,系爭建物可能會被拆除?」,證稱:「 為什麼會被拆除,那是合法蓋的,市政府發的執照」等語 (本院卷一第118-119頁),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於簽 約時,沒有跟原告說過系爭建物經市政府要求補正,若不 補正會被廢止籌設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由此可知 ,仲介乙○○與代書甲○○均不知系爭建物若未於期限內提出 申請變更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否則將廢止籌設許可,原告 又如何能在簽約時得知?益徵被告並未於簽約時告知原告



系爭建物僅得作為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且需向市政府 提出營業桌球及羽球館之商業行為事證或變更之興辦事業 計畫書
  ⒌另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收到被告所提供之使用執 照,卻遲於11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視為原告已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云云,固據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本 院卷一第336-356頁),惟原告於109年10月間雖有向被告 表示「D1運動練習場,不是運動場館,謝謝。」,並提出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33條, 說明200平方公尺以上500平方公尺以下之D1運動練習場是 不需要變更使用執照的,然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只能證明原 告知悉系爭建物為D1運動練習場,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9 年10月間即知系爭建物僅得作為羽球館及桌球館使用,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⒍至被告辯稱「D1運動練習場」用途多元,本即不限於桌球 或羽球場館,倘原告欲興辦其他項目,得向桃園市政府體 育局廢止前項籌設,另外再提出申請云云,惟是否允許變 更其他興辦事業,為市政府相關局處之權責,非原告個人 所由決定。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建物即已建造完 成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願以逾億元之價金購買系爭不 動產,衡情應係認系爭建物得立即使用,且坐落於系爭土 地周圍生活機能完善、人潮眾多,實有商機,如系爭建物 自始僅得作為桌球及羽球館使用,其交易價額顯不得與一 般未設有使用限制之建物相提。 
  ⒎從而,原告雖可於簽約時知悉系爭建物為運動練習場,惟 運動練習場之範圍甚廣,有諸多館場均屬D1運動練習場之 範疇,然本件系爭建物僅得作為羽球館及桌球館使用,與 運動練習場之涵蓋範圍相差甚遠,而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 知系爭建物僅得作為羽球館及桌球館使用,是以,原告主 張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效用、品質顯有 欠缺,應屬有據。
 ㈡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 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 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買受人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 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 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87年台簡上 字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經查,本院函詢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9月1日之通常交易價值為何,經桃園市不動產估價 師公會函覆之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略以:「經價格合理性檢驗,勘估標的成本價格係基於 成本面進行評估,即所謂基本價格:而在收益面,是考慮以 運動場館營業經營之收益面進行評估,即所謂營運價格(含 企業家經營),以致成本價格及收益價格有所差異,但仍在 合理範圍。綜合考量,勘估標的特性(營業登記需要定期檢 核)、使用情況、資料信賴度、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 素,決定配賦成本法權值為50%,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權值 則為50%,藉此加出勘估房地總價為85,010,000元」,估價 條件:「本案建物用途為運動練習場(即運動場館),申請 運動項目為桌球及羽球。有鑑於此,本案除了以土地比較法 及建物成本法評估標的成本價格外,另以運動場館收益面考 量其價值,輔以折現現金流量法進行評估」等語(本院卷一 第125、131、147頁)。而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億 400萬元,然系爭不動產作為桌球及羽球館使用,於簽約時 之市價為8,501萬0,000元,是系爭不動產因有前開之使用限 制,經減少價金後之總額應為8,501萬0,000元。 ㈢另按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 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 ,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買受人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 第1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110年3月23日聲請調解時 即已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其得請求減少價金之金額 為1,899萬元(計算式:1億400萬元-8,501萬0,000元=1,899 萬元),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99萬元, 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當事人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視 為調解之聲請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調解,以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作為減少價金意思表示之送達 ,該繕本係於110年4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司調卷 第34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之用途僅限於桌球及羽球練習場使用, 依通常交易觀念,其價值、效用、品質顯有欠缺,而屬物之 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99萬元,及自110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俱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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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