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簡廷光
簡駿光
簡幸
簡美智
林簡平好
簡彭瓊英
簡嘉敏
簡嘉慧
簡益三
簡紹采蘋
簡湘芸
簡靖雯
簡佩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燕士
周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燕士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23.72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4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周晨希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35.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燕士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周晨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如原告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歷次聲 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王進忠、薛同仁、葛本芹、簡嘉誼、陳張 秀珍、王啟隆、曾春花、曹常俊、余宣穎、張志安、張雅芳 、張金祥、劉瑞珍、陳燕士、馮雪芬、朱肇亮、李玉蘭、高 美英、周晨希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王進忠應將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5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薛同仁應將0000-1地號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葛本芹應將000 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9.17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簡 嘉誼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4 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⒌被告張秀珍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E(面積135.25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與0000-1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E1(面積7.8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⒍被告王啟 隆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F、G(面積15 3.7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F1、G1(面積79.7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⒎被告曾春花應將0000-1地號土 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1.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⒏被告曹常俊應將0 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9.76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⒐被告 余宣穎應將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4 7.3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⒑被告張志安應將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編號K(面積89.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⒒被告張雅芳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編號L、M(面積13.75、3.1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⒓被告張金祥 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4.25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N1 (面積73.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⒔被告劉瑞珍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O(面積26.9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0000-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O1(面積48.28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⒕被告陳燕士 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33.97平 方公尺)之建物及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P1 (面積47.2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⒖被告馮雪芬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7.3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0000-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Q1(面積24.8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⒗被告朱肇亮 、李玉蘭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R(面 積6.49平方公尺)及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R1(面積112.1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⒘被告高美英應將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54.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⒙被告周晨希應將0000-1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33.42平方公尺)之建 物及0000-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T1(面積35.1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以準備狀㈠,撤回對於被告王啟隆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而被告王啟隆於斯時尚未為 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即生效力。
㈢原告於110年11月27日以追加被告狀㈠,追加于美麗、許炳俊 、張元良、張黃會、劉福生、蔡世傑、李坤權為被告(見本 院卷一第28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本院卷一第469、470頁 所示。
㈣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追加被告狀㈡,追加董亮光、張雅菁、 呂易瑾、張明珠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8頁),並變更聲 明為如本院卷二第348、349頁所示。
㈤原告於111年4月8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於被告張雅芳 、劉瑞珍、張黃會、劉福生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頁),
除被告張黃會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6年12月7日已死亡外, 被告張雅芳、劉瑞珍、劉福生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4至12頁) 。
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於被告葛本 芹、曾春花、李玉蘭、高美英、張元良、呂易瑾、張明珠之 起訴(見本院卷三第230頁),被告葛本芹、曾春花、李玉 蘭、高美英、張元良、呂易瑾、張明珠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 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3 2至248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更正狀,撤回對於被告周晨希之部分 起訴(即起訴狀附圖U部分,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被告周 晨希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 之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52至254頁)。
㈧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追加被告狀㈢,追加許丕舜為被告, 請求被告許丕舜應將0000-1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 所111年9月27日收件測法字第0125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N(面積12.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1025-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66.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四第74頁 )。
㈨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撤回對於被告薛同 仁、簡嘉誼、余宣穎、張金祥、許炳俊、蔡世傑、李坤權、 董亮光、張雅菁、許丕舜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76頁),除 被告許炳俊已死亡及被告董亮光、張雅菁、許丕舜於斯時尚 未為言詞辯論而生撤回之效力外,被告薛同仁、簡嘉誼、余 宣穎、張金祥、蔡世傑、李坤權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四第82至98頁 )。
㈩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以準備狀㈡,依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完成 測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後,變更聲明如本院卷四 第78、79頁所示,此部分係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原告於112年1月6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㈣,撤回對於被告曹常 俊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被告曹常俊經本院通知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 卷四第152至156頁)。
原告於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 張志安、朱肇亮、于美麗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62頁), 被告張志安、朱肇亮、于美麗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74頁 )。
原告於112年2月14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㈤,撤回對於被告王進 忠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被告王進忠經本院通知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 卷四第206至208頁)。
原告與被告陳張秀珍於112年3月8日和解成立,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22號作成和解筆錄。
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以撤回部分訴訟狀㈤,撤回對於被告馮雪 芬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74頁),被告馮雪芬於斯時尚未 為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回,即生效力。
二、被告陳燕士、周晨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被告陳燕士、周晨希未 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附圖各編號 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8 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陳燕士應將占用000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P(面積23.72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P(面積4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周晨希應將占用0000-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35.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陳燕士、周晨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民法第821條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公同共有,而為被告2人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及附圖各編號所示地上物占用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屬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及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燕士應將占用0000-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23.72平方公尺)及占用0000-2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45.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請求周晨希應將 占用0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T(面積35.3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袁雪華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位置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地上物 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陳燕士 P 0000-1地號土地:23.72 建物 72萬元 0000-2地號土地:45.08 2 周晨希 T 0000-2地號土地:35.36 建物 37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