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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8號
TYDV,110,訴,608,2023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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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航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皮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貞卿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
複代理人 卓映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6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自明。所謂反訴之標的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 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合約、民法第367條及第179條 規定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被告則於民國1 10年7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對被告所為給付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節(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經核與原告前揭本 訴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間具共通性及牽連性,尚不致延滯訴 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計畫性採購合約(購案編號:HZ00 00000000,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室內無人 機與機隊飛行管理系統與軟硬體維運服務,內容包含:⒈室 內機隊飛行管理系統(介接PhaseSpace)⒉室內無人機(廠 牌:HJUAV、機體型號:HJ160-lite)⒊地面端控制站與服務 ⒋軟硬體維護維運(下合稱系爭貨物),約定價金為260萬元 (含營業稅,下稱系爭貨款)。兩造業於109年2月11日至訴 外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完成交貨及驗收程 序,然因中科院於109年8月18日通知被告解除其等間之採購 契約,致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因條件不能成就而無效,被告 自應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之同時即109年2月11日給付系爭貨 款。
㈡、被告於兩造締約前已知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極可能使用大 陸製零件,於收受系爭貨物時亦知悉存有陸製元件,仍決意 收受、未退還與原告。且被告針對「陸製」未曾給出具體定 義,足見兩造未約定原告交付之室內無人機不得使用大陸製 零組件,亦未約定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規格應符合被告與中 科院間之採購契約,遑論系爭貨物之馬達是否為陸製有疑, 飛控模組則係原告參考大陸雷迅公司之飛控板、自己設計並 委請臺灣廠商重新印製,並非陸製。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 ,被告尚未與中科院簽訂採購契約,自無以未生效之契約為 兩造合約之標的物規格之理。況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 前、後,均未曾提供其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與原告。而兩造 於109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室內無人機與機隊飛行管理系統與 軟硬體維運服務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並無溯及條款,亦無 溯及已履行內容之可能,被告以系爭附約主張原告應受中科 院契約條款拘束,亦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於109年7月3日傳送「高精度光舉定位系統等3項案件執 行狀態書」與原告,告知原告系爭貨物經中科院於109年3月



4日認定有「無人機飛控板上有標示Pixhackv3,判定為大陸 製品」情況,應認被告於109年7月3日前即已發現系爭貨物 有瑕疵,然被告仍將系爭貨物用以中科院驗收程序,至110 年4月23日中科院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貨物止,已使用1年3個 月,故被告於110年4月29日發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合約,顯已 違背從速檢查義務,應視為承認受領系爭貨物,解除權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又被告於察覺其與中科院簽訂之採購契約存有違約風險後, 遂於系爭附約中要求原告負擔目視檢查衍生支出,原告迫於 儘快回收系爭貨款,明知實際上並無前開目視檢查衍生費用 ,仍應允之,故兩造就此約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另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並無瑕疵存 在,縱有瑕疵,被告亦未定期催告修補,本件被告係因無法 將採購項目相互整合與改正次數超過與中科院之約定,始遭 中科院解除契約,故被告與中科院之採購契約遭解除,實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 抵銷,亦無理由。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民法第367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 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若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然被告逾期未給付系爭貨款,原 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受繕本翌日起二週內清償, 屆期未為清償,則解除系爭合約。而系爭貨物經被告受領驗 收使用迄今已2年,因硬體部分均屬客製化,難以用於其他 用途,軟體部分則因已交付原始碼與被告,基本價值均已喪 失,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系爭貨物均已喪失其原有品質、 功能,淪為廢品,且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能返還,原 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標的金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之價值26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 及自系爭合約解除翌日起即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 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因中科院有採購室內無人機之需求,被告為資訊軟體商 ,並獨家代理廠牌為PhaseSpace之高精度定位系統,中科院 遂與被告洽談採購案規格,因被告未製作無人機,遂與原告 共組團隊向中科院進行需求訪談及分工規劃。兩造談定合作 方案後,遂先於108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再由被告代 表投標並於同年月15日與中科院簽訂高精度光學定位系統等



三項案(XC08210PD15PE-CS)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其中項次1高精度定位系統由被告履行,項次2室內無人 機及項次3地面遙導控站則由原告履行,並於系爭採購契約 明文約定指定原告之室內無人機廠牌即HJUAV。㈡、然因原告交付之項次2室內無人機及項次3地面遙導控站未能 通過中科院驗收,兩造遂於109年3月30日簽訂系爭附約約定 系爭採購契約內條款在此次附約視同有效,即原告交付之系 爭貨物應符合中科院系爭採購契約之規格及性能要求,且原 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亦要求原告須於109年4月13日完成性 能測試,否則須負擔衍生之罰金。惟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中 項次2室內無人機仍有使用大陸製零組件、項次3則有功能、 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瑕疵,致被告遭中科院解除部分系爭採購 契約,中科院已不可能完成驗收並付款款,且此係可歸責於 原告,故系爭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 自無須給付系爭貨款。
㈢、中科院於109年7月6日通知室內無人機屬大陸製品時,原告曾 於同年月7日出具無人機飛控模組原產地證明書,用以保證 其交付之室內無人機並非大陸製品,然仍遭中科院認定為大 陸製品,並據以主張與被告間之系爭採購契約,復於110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取回室內無人機。而被告係由中科院109年1 2月22日電傳單所附室內無人機實查型號結果中,始知悉並 確信原告組裝之室內無人機中之飛控板、馬達等零組件均為 大陸製,被告遂於110年4月29日發函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 ,並通知原告於110年5月17日前取回室內無人機,該函業於 同年5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故被告已從速檢查,並於知悉 有瑕疵後6個月內行使解除權,未罹於除斥期間,而原告既 係故意不告知使用大陸零組件之事實,自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之從速檢查義務規定。另被告早於解約時通知原告取回系 爭貨物,係原告遲遲未來受領,被告未因占有而受有利益, 反係因放置倉庫而徒增管理成本而受有不利益,與不當得利 要件不符,縱構成不當得利,系爭貨物亦非返還不能,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價款,亦無理由。
㈣、縱認原告上開請求全部或部分有理由,被告亦得以項次2、3 驗收延誤所生之目視檢查費用71,487元、被告遭中科院解除 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53,166元及逾期違約金3 43,14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原告於109



年11月18日遭中科院發函通知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 使用大陸製零組件及未通過性能測試等瑕疵而解除部分系爭 採購契約,中科院並據此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953,166元及因逾期24日計罰逾期違約金343,140元,合計1, 296,306元,而上開瑕疵既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反訴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96, 3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即原告爰用本訴之主張,並補充:反訴被告依系爭 合約交付合於約定之系爭貨品,反訴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已之 原因,無法將系爭貨物與其自行購買之系統進行整合,及改 正次數過多等事由,遭中科院解除其等間之採購契約,自應 由其自行負責。縱認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反訴 原告亦未證明此與反訴原告對中科院陷於債務不履行間具有 因果關係,故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不爭執事項(以下分別以航見公司及皮托公司稱兩造): ㈠、兩造於108 年10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有下列約定 事項:
1、第二條合約單價:本計畫系列報價合計260萬元整(含營業稅 )。
2、第五條交貨、驗收方法:㈠甲方應保證交付之貨品與乙方訂購 之規格相符,且除合約立有約定外,為未經使用之全新品, 並享有原供應廠提供之保固。㈡甲方應依第三條規定之期限 内交貨,並會同乙方驗收。㈢甲方應將貨品運達合約指定之 地點交貨,並應派員在場點交。㈣甲方應於乙方指定期限内 ,協助將驗收不合格之貨品更換,並送交乙方;如發現曱方 交付之物品存有瑕疵者,乙方可無條件更換為無瑕疵之物。3、笫六條訂金與付款方式:待點交驗收當日確認無誤,甲方應 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完成付款後開立統一發票送交乙 方請款,乙方於收到發票7日内以電匯方式付清款項。㈡、航見公司於109年2月11日交付「室内無人機」無人機WiFi無 線通訊模組10組、遙控器1 隻、鋰電池10個、鋰電池充電器 2 組、網路AP1 組及「地面導控站」技嘉飛控系統1 組、無 人機與定位系統發展環境與測試軟體光碟1 片、無人機說明 手冊1 本予皮托公司。
㈢、皮托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與中科院簽訂「國家中山科學院研 究院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約定中科院向皮托公司採購「高精



度光學定位系統等3 項」。
㈣、皮托公司於109年7月3日以案件執行狀態書通知航見公司:「 甲方於109年2月11日(星期二)交貨,109年3月4日(星期 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電傳通知全數退貨,因為乙方交貨 無人機項目,不符合以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項目」等 語,而前開甲方係皮托公司、乙方係航見公司。航見公司確 已收受前開通知。
㈤、中科院0000000籌購字第1090011384號函第四點記載:「本院 將依約辦理本案項次2 、項次3 解除契約」,並將此函送達 皮托公司。
㈥、航見公司於110年5月10日收受皮托公司110年4月29日皮托科 技第M00000000 號解除契約函文。
㈦、皮托公司至今尚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貨款予航見公司。㈧、航見公司交付予皮托公司之室內無人機採購項目之項次2的馬 達部份使用大陸製之零組件。(關於被證四所記載之產品項 次,是否使用大陸製零組件兩造有爭執,皮托科技公司主張 因產品上印製有相關的字樣,足證為使用大陸製零組件,但 航見科技公司對於是否印製有相關文字,應該要由皮托科技 公司證明)。
㈨、航見公司已將契約所定貨物全數交付給皮托公司(依據原證 四),該等貨物現由皮托公司占有中,皮托公司曾於110年4 月29日發函航見公司,內容記載請航見公司取回無人機, 並請該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出面協商取回及損害賠償相關事 宜(依據被證五),該函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航見公司(依 據被證六)。
㈩、皮托公司遭中科院通知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及 逾期違約金1,296,306 元(含懲罰性違約金953,166 元及逾 期違約金343,140 元)(依據反訴原證一、二,該等款項中 科院應給付的貨款中扣除)。
丁、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航見公司主張伊已依據系爭契約將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物於109 年2月11日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航見公司提出計畫性採購 合約、航見報價單、交貨驗收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3 頁),然航見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皮托公司應給付貨款260萬元之事實,為皮托公司否認, 辯稱兩造係共同合作中科院之「高精度光學定位系統」案, 航見公司並於109年3月30日與皮托公司簽定系爭契約附約, 約定皮托與中科院所定契約條款於附約視同有效,然航見公 司所交付前開貨物,經皮托公司交付予中科院後,中科院認



為契約項次二「室內無人機之非控模組」型號Pixhack V3Re v:D為大陸製品;項次三地面遙控站性能測試不合格,於109 年8月18日以電傳單傳真通知皮托公司解除契約,皮托公司 業於110年4月29日發文解除系爭契約,航見公司於110年5月 10日收受前開函文,故否認有給付前開貨款之義務等語,是 本件主要爭點乃:⑴、皮托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是 否有從速檢查,且於知悉有其所稱瑕疵後6 月内行使解除權 ?皮托公司稱航見公司出具被證三無人機飛控模組原產地證 明書是否構成故意不告知使用大陸製零組件之事實?⑵、航 見公司交付之物是否有「使用大陸製零組件」及「被證四所 指飛行測試性能不合格之瑕疵(指項次1 (一)」?雙方有 無約定規格應符合中科院「高精度光學定位系統等3 項案」 契約所定之標準?雙方就交付予皮托公司之室内無人機有無 約定不得使用大陸製零組件?⑶、航見公司得否請求皮托公 司給付貨款?系爭合約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⑷、航見公司 請求皮托公司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皮托公司主張應 以其對於航見公司之「目視檢查費用」(71,487元)及1,29 6,306 元損害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⑸、皮托公司就航見 公司依據系爭合約所給付貨品之占有,是否構成對於不當得 利而應負返還之義務?若是,系爭貨物是否已屬返還不能? 若是,航見公司主張應返還其價額260萬元,是否有理由? 若有,皮托公司主張以爭點四之費用抵銷,是否有理由?茲 分別判斷之。
㈡、關於⑴皮托公司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相關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 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 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 354條 、第356 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 消滅。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 疵者,不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第365條所明定。2、依據前開規定,物之出賣人固應擔保交付買受人之物,為具



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或有所具保證品質,然買收人收 受貨物之後,亦應按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是以買受人受取買 賣之物後若已經檢查後,甚且已為使用,除有如上規定例外 或另為約定之情形,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 須就物有瑕疵之事實為舉證。本件航見公司主張業於109年2 月11日交付皮托公司由該公司黃家祚受領爭事實,有卷附交 貨驗收單為憑(見卷一第33頁),依據證人黃家祚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兩造對於前揭交付過程皮托公司有否進行相關 驗收程序固有爭執,然此無礙於皮托公司業已受領系爭契約 貨物之事實,是皮托公司自斯時起當可就貨物從送速檢查有 無瑕疵,應堪認定。
3、皮托公司雖辯稱兩造就前開中科院採購「高精度光學定位系 統等3 項案」為合作關係,故相關驗收標準即應採用皮托公 司與中科院就「高精度光學定位系統等3 項案」所定標準等 情,為航見公司否認,皮托公司復未證明兩造就前開採購案 有何具體之合作約定,再審酌系爭契約及皮托公司與中科院 採購契約履行過程中顯然權利義務各自獨立,皮托公司於11 0年4月19日通知航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中亦表明因航 見提供貨品不符合規定,致皮托公司遭中科院解除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故欲向航見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之 旨(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絲毫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合作 關係或應合作關係終止與否問題,是皮托公司此部分主張, 難認可採。按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 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 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權利 義務悉應依兩造間契約訂之,與皮托公司和中科院所定契約 之權利義務內容各異,自難以皮托公司將航見公司出售之貨 物轉賣予中科院後,未能通過中科院之驗收標準,推定航見 公司所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航見公司除應依據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從速檢查系爭貨物有否系爭契約所定瑕疵。否則即 應視為承認其自領航見公司所受領之貨物。本件皮托公司主 張航見公司所交付貨物有瑕疵,無非係以中科院就同一貨物 驗收之結果為據,而未提出其自身就系爭貨物檢查、驗收之 結果。而證人黃家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經中科院發現前 ,並不知道航見公司所提供之硬體上有鉛印「雷訊」字樣, 因為其等並未打開機板及外殼查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顯見皮妥公司並未就該等貨物儘速親自檢查有否瑕疵 ,應堪認定。




4、此外,皮托公司自承先後於接獲中科院電傳,通知皮托公司 所提供貨物項次二有陸製品、項次三未通過性能測試,並於 109年12月22日之電傳中表明,中科院業以109年11月16日函 向皮托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表示,該函於109年11月18日送 達皮托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7頁),而皮托公司 收受前開函文後,曾於109年7月3日以案件執行狀態書通知 航見公司表示航見公司於109年2月11日所交貨物,於109年3 月4日中科院電傳通知因有前述問題未通過驗收之事實,兩 造所不爭執,則皮托公司於前揭109年7月3日通知瑕疵至109 年4月29日始發函向航見公司解除契約,顯已逾民法第365條 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航見有否出具被證三之原廠地證明, 均無礙於航見公司於通知皮托公司前揭瑕疵後,逾6 個月除 斥期間始通知皮托公司解除系爭契約,其解除系爭契約難認 合法之認定。
㈢、關於⑵部分:
1、關於系爭契約驗收時程、方式及標準,未見系爭契約有具體 約定,證人即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張東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不清楚皮托公司與中科院間之約定,關於系爭契約之產品 如何驗收,原係約定在皮托公司進行飛行由該公司進行驗收 ,航見公司是依皮托公司要求,於交貨後陪同進入中科院讓 中科院進行目視檢查並配合展示,礙於貨款壓力航見公司有 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是縱認兩造約定航見公 司就系爭貨物之檢查需陪同至中科院做目視檢查,然此亦不 當然意謂皮托公司與中科院所定契約標準當然可以拘束航見 公司,此乃契約相對性,業如前述。從而,縱或航見公司簽 定系爭契約後確實知悉皮托公司欲將系爭貨物再轉售予中科 院(蓋系爭契約係108年1月3日簽定,而皮托公司與中科院 之契約嗣後於108年10月15日簽定),亦難認兩造有約定系 爭契約之貨物需符合中科院所定契約標準,況且,兩造對於 「陸製品」之定義及無人機性能測試之標準均未有具體約定 ,證人黃家祚於院審理時亦證稱中科院認為系爭貨物中有陸 製品,航見公司有爭執而提出說明,所以皮托公司把說明交 由中科院院認定(見本院卷三第117頁),況審諸皮托公司 予中科院之說明亦表示「本案項次三性能測試三測試不合格 主因為雙方對於『現場實測情形是否符合測試項目要求』之認 知不同」、「測試結果流於中科院單方認定」、「增加原先 規格所無之『無人機續航力』要求」、「中科院認定航見公司 產品屬大陸製品,顯然過度解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至 65頁),顯見皮托公司原亦不認為航見公司所交付系爭貨物 確有中科院所稱之瑕疵,是皮托公司辯稱航見公司知悉皮托



公司欲將貨物出售予中科院,自知不可使用陸製品等語,難 認可採。
2、此外,皮托公司雖提出卷附109年3月30日室內無人機與機隊 飛行管理系統與軟硬體維運服務附約,主張航見公司業於10 9年3月30日簽具附約同意皮托公司與中科院「契約內條款在 此附約視同有效,性能測試需於4/13前完成,若無如期完成 衍生的罰金由甲方(按即航見公司)承擔」等語,然航見公 司就皮托公司與中科院之合約而言,係第三人,證人張東琳 於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不知皮托與中科院之具體約定為何,而 證人即中科院助理研究員陳俊堯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議約過程 中伊均與黃家祚聯繫,對於航見公司與皮托公司之內部關係 並不清楚,且其雖稱於109年1月21日訪商測試時(見本院卷 二第232頁)航見公司及皮托公司人員都有到,其有向當天 與會人員口頭重申不可用陸製品等語,然證人張東琳證稱, 當日期摽告完之後便至二樓做產品展示,沒有印象有聽到前 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而陳俊堯亦自承其當 日專注的事無人機,與會人員應以會議記錄為準,但記錄不 會給兩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124、128頁),顯見證 人陳俊堯縱曾於現場重申無人機,亦難確認航見公司人員確 已聽聞,更難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應循中科院人員陳俊堯 前開說辭予以調整。況且,前開附約於109年3月30日簽定時 ,系爭貨物均已交付予皮托公司進而轉付與中科院,且在進 行相關測試、檢驗中,有何需要再就系爭契約內容增刪之必 要?又航見公司既然非皮托公司與中科院間契約之當事人, 對於該契約具體約定亦非盡知,在不知全情之情況下,當不 致貿然同意全部契約內容均適用於系爭契約,且二份契約內 容因為買賣標的、對象之差異,本質上亦難認可完全援用, 是該附約所稱「契約內條款在此附約視同有效」,充其量僅 可認係約定所載「性能測試需於4/13前完成,若無如期完成 衍生的罰金由甲方(按即航見公司)承擔」之旨,皮托公司 以此附約逕認航見公司同意依中科院之標準驗收,難認有據 。
3、綜上,皮托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受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時, 即應儘速依兩造契約所定標準檢查貨品有無瑕疵,苟發現瑕 疵存在,亦應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內通知航 見公司,而非仰賴第三人中科院代替其進行檢查,甚而以其 與第三人間契約所定標準決定系爭契約所交付貨物瑕疵之有 無。本件除中科院之前開測試結果通知外,皮托公司並未舉 證證明航見公司所交付之貨物,與系爭契約之規範有何不符 而構成瑕疵,尚難以前開貨物未通過中科院驗收構成瑕疵為



由,拒絕給付貨款。
㈣、關於⑶航見公司得否請求皮托公司給付貨款?系爭合約付款條 件是否已成就?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 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 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 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 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750號裁判要旨可參)。
2、本件系爭契約關於付款方式,雖於契約第6條約定航見公司「 應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驗收完成付款後」開立統一發票送 交皮托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皮托公司對 於航見公司給付價金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發 生,僅不過約定於中科院驗收完畢付款後,皮托公司即應給 付貨款,故中科院之驗收及撥付款項,乃皮托公司履行給付 貨款之期限屆至,並非其給付貨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本 件皮托公司與中科院之合約雖經解除而未發生通過驗收及撥 款程序,然該事實既已確定不發生,則依前揭說明,亦應認 皮托公司付款之期限已屆至,航見公司請求皮托公司給付工 程款260萬元,應屬有據。
3、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部分航見 公司請求皮托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理由。㈤、關於⑷皮托公司主張應以其對於航見公司之「目視檢查費用」 (71,487元)及1,296,306 元損害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1、皮托公司雖提出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定之附約,主張航見 公司應負擔因目視檢查衍生費用71,487元,然此為航見公司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本院審酌不論前揭「附約」之 法律上性質及效力如何,依據卷該附約(卷一第207頁)記 載「雙方議定此附約,因目視檢查衍生支出於款項扣除後總 金額為NTD2,528,513元」等語,僅足證雙方曾就此金額為確 認,然所謂目視檢查衍生費用71,487元究竟從何而來?雙方 是否確已約定依何比例負擔?均未可知,是皮托公司主張航 見公司依據附約業已允諾負擔該等費用,難認有據。



2、皮托公司雖又主張伊遭中科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求懲罰 性違約金953,166元及逾期違約金343,140元,航見公司應予 賠償,然皮托公司收受系爭貨物後未從送速檢查有無瑕疵, 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其並未於法定除斥期間解除系爭 契約,又不能證明其與中科院間契約所定標準亦得適用於系 爭契約,自難以航見公司所交付貨物有其所稱之瑕疵,更難 以該等貨物未通過中科院驗收,即認前開瑕疵確係存在,其 即應依約給付貨款,而其與中科院間之契約履行之結果,經 解除契約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53,166元及逾期違約金343,1 40元,均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不具法律上因果關係,是其請求 航見公司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其抵銷之抗辯,並無 理由。  
㈥、本件原告先位之請求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之相關爭點⑸即 無須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皮托公司雖主張航見公司交付之貨物有各項瑕疵存在,並因 而造成皮托公司經中科院解除契約且請求違約金之損害之事 實,已為航見公司所否認,如同本訴部分所述情詞。且經查 ,皮托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航見公司出賣交付之物有其所指之 瑕疵存在,並因而致皮托公司受有所損害,如前本訴各節所 述並審認如上,勿庸贅述。從而,皮托公司反訴之訴為無理 由,不能准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之規定條,請求被告 給付260萬元,及自110 年4 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1,296,30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訴部分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亦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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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航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皮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