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45號
TYDV,110,訴,2445,202305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林萬城

程林絨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程惠英
原 告 林俞辰
林英如
上 2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原 告 張玲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人 黃照怡
被 告 李威頤
戴文明
戴麒
林司涵
上 3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燕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點八 八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一點七三平方公尺)之溝 渠、水泥紅磚塊地面刨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李威頤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水管(面積零點一五平方公尺) 、編號B 、C 、E 部分排煙軟管(面積零點零二平方公尺) 、編號C 、D 部分不鏽鋼排煙管(面積零點零一平方公尺) 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於繼承戴福義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 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為止,按月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被告李威頤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威頤應自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 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連帶負擔百分之九 十六,餘由被告李威頤負擔。     
十、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 涵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頤如以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 司涵以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 司涵以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於到期後之各期,以各如附表三所示「被 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十五、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頤以各如附表四 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威頤於 到期後之各期,以各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欄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 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 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 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戴文明李威頤為被告,嗣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追加戴麒原、林司涵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89 頁)。 又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戴文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一編號A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 威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一編號B 所示,面積1平 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戴文明應給付原告林萬城新臺 幣(下同)9,102 元、原告程林絨9,102 元、原告林俞辰4, 552 元、原告林英如4,552 元、原告張玲玉9,102 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戴文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威頤應給付原告林萬城9 09 元、原告程林絨909 元、原告林俞辰456 元、原告林英 如456 元、原告張玲玉909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李威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戴文明應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 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萬城152 元、原告程林絨152 元、原告林俞辰76元、原告林英如76元、原告張玲玉152 元 。(六)被告李威頤應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林萬城15元、原告程林絨15元 、原告林俞辰8 元、原告林英如8 元、原告張玲玉15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 至7 頁) ,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一) 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3 平方公尺)之溝渠、水泥紅磚塊地面刨除,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威頤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水管(面積0.15平方公尺)、 編號B 、C 、E 部分排煙軟管(面積0.02平方公尺)及編號



C 、D 部分不鏽鋼排煙管(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 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於繼承戴福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林萬城4,000 元、原告程林絨4,000 元、原告林俞辰2,00 0 元、原告林英如2,000 元、原告張玲玉4,000 元,及各自 111 年3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戴文明戴麒 原、林司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林 萬城5,583 元、原告程林絨5,583 元、原告林俞辰2,792 元 、原告林英如2,792 元、原告張玲玉5,583 元,及各自111 年3 月1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戴文明戴麒原、 林司涵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自110 年12月8 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林萬城160 元、原 告程林絨160 元、原告林俞辰80元、原告林英如80元、原告 張玲玉160 元。(六)被告李威頤應給付原告林萬城2,557 元、原告程林絨2,557 元、原告林俞辰1,279 元、原告林英 如1,279 元、原告張玲玉2,557 元,及各自111 年3 月18日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威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李威頤應自110 年1 2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萬城43元 、原告程林絨43元、原告林俞辰21元、原告林英如21元、原 告張玲玉43元。(八)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所有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4 號房 屋)及被告李威頤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不得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排放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九)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86至92頁)。
二、經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 基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事實,並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 ,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至追加聲明第8 項部分,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基礎 事實不同,且為被告不同意(本院卷二第6 頁),此追加之 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 准許,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吉宗所共有,原告林 萬城、程林絨張玲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原告林俞辰林英如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而原告於另案訴訟中,發現被 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



之系爭4 號房屋、被告李威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 記之系爭6 號房屋占用至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B 、C 部分及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部分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 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止,按月給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則以:對系爭4 號房屋曾占 用至系爭土地不爭執,惟現已將占用至系爭土地部分拆除 歸還;如附圖一編號B 、C 部分之管線、地面上之紅磚則 非被告所搭建。又被告於110 年10月始得知占用至系爭土 地一事,故應於該時起算租金,且被告並未將占用之地經 營或設立公司之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威頤則以:對系爭6 號房屋曾占用至系爭土地不爭 執,惟被告已將系爭6 號房屋占用至系爭土地部分拆除歸 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吉宗所共有,原告林萬城程林絨張玲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原告林俞辰、林英 如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系爭土地於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4,985元、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50 .4 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550元;系爭4 號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戴福義戴福義死亡後, 其處分權於108 年1 月3 日由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 繼承;系爭6 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威頤等情,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價公務用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第157 至159 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吉宗所共有,系爭4 號 房屋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戴福義戴福義死亡後, 其處分權由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繼承;系爭6 號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威頤等情,已如前述,而本 件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系爭4 號房屋、系 爭6 號房屋分別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部分及如附 圖二編號A 、B 、C 、D 、E 部分,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5 、卷二第76頁),堪 認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4 號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之位置 及面積及被告李威頤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6 號房屋確有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C 、D 、E 之位 置及面積。
  2、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雖辯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關於溝渠非伊所搭建,溝渠之前就已存在,溝渠中所 埋設之管線為伊所使用並在其上鋪設水泥、嗣已將其上水 泥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均刨除云云。然查,被告戴 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既不否認於原告起訴前均持續使用 溝渠,又以埋設管線及覆蓋水泥方式改建溝渠範圍,難認 目前所見溝渠現狀與舊有溝渠同一、非被告戴文明戴麒 原、林司涵改建後之結果,自應認被告戴文明戴麒原、 林司涵對於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具有拆除權能。至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雖 辯稱已拆除完畢,惟觀諸現場照片,仍可見紅磚部分,有 被告111年3月16日陳報狀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79 頁),且為111年6月13日複丈時所套繪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C部分,又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既未能就已全部 拆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辯詞,洵無足採。    3、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就分別其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如附圖二所示A 、B 、C 、D 、E 之事實,未能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B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之溝渠、編號C 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水泥紅磚塊地面刨除,將占用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李威頤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水管(面積0.15平方公尺)、 編號B 、C 、E 部分排煙軟管(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C 、D 部分不鏽鋼排煙管(面積0.01平方公尺)拆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系爭系爭4 號 房屋、系爭6 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就系 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且無權占有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 年,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10 年12月8 日前5 年(即105 年12 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 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 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 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是上開租金上限 規定,可供本院作為參考,並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 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 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 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 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 路口,生活機能便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 7 頁),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應屬適當。  
  3、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部分: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 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985元、107 年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350.4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4,550元,已如前述,因戴福義死亡前之不 當得利債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在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責任。又於105 年12月8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此段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故原告請求 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於繼承戴福義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原告林萬城1,753 元、原告程林絨1,753 元、 原告林俞辰875 元、原告林英如875 元、原告張玲玉1, 75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②又本件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占用系爭土地,迄 今仍未完全返還占用土地,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 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 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 ,核無不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1 月 3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損害部分(計算式如附表三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被告李威頤部分: 
    本件被告李威頤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 用土地,而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李威頤給付自起訴前5 年(即105 年12月 8 日起至110 年12月7 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及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損害部分(計算式如附表 五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 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3 月26日( 本院卷一第299 至303 頁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一)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編號C



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溝渠及水泥紅磚塊地面刨除,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李 威頤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水管(面積0. 15平方公尺)、編號B 、C 、E 部分排煙軟管(面積0.02平 方公尺)、編號C 、D 部分不鏽鋼排煙管(面積0.01平方公 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於繼承戴福義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3 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連帶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及自111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戴文明戴麒原、林司涵應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連帶各給付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六)被告李威頤應各給付原告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李威頤應自110 年12月8 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 之金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
本判決所命被告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價額及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駁回之諭知。另本院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
(即收件日期文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5 日桃測法字第008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6月13日)附圖二:
(即收件日期文號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 年11月1 日桃測法字第185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11月30日)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林萬城 4.61(2.88+1.73)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08年1月2日 105年 14,985 14,985×4.61×10%×1/8×24/366 57 1,753 106年 14,985 14,985×4.61×10%×1/8 864 107年 14,350.4 14,350.4×4.61×10%×1/8 827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2/365 5 合 計 1,753 2 程林絨 4.61(2.88+1.73)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08年1月2日 105年 14,985 14,985×4.61×10%×1/8×24/366 57 1,753 106年 14,985 14,985×4.61×10%×1/8 864 107年 14,350.4 14,350.4×4.61×10%×1/8 827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2/365 5 合 計 1,753 3 林俞辰 4.61(2.88+1.73) 16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08年1月2日 105年 14,985 14,985×4.61×10%×1/16×24/366 28 875 106年 14,985 14,985×4.61×10%×1/16 432 107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 413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2/365 2 合 計 875 4 林英如 4.61(2.88+1.73) 16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08年1月2日 105年 14,985 14,985×4.61×10%×1/16×24/366 28 875 106年 14,985 14,985×4.61×10%×1/16 432 107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 413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2/365 2 合 計 875 5 張玲玉 4.61(2.88+1.73)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08年1月2日 105年 14,985 14,985×4.61×10%×1/8×24/366 57 1,753 106年 14,985 14,985×4.61×10%×1/8 864 107年 14,350.4 14,350.4×4.61×10%×1/8 827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2/365 5 合 計 1,753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林萬城 4.61(2.88+1.73) 8分之1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363/365 822 2,443 109年 14,550 14,550×4.61×10%×1/8 838 110年 14,550 14,550×4.61×10%×1/8×341/365 783 合 計 2,443 2 程林絨 4.61(2.88+1.73) 8分之1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363/365 822 2,443 109年 14,550 14,550×4.61×10%×1/8 838 110年 14,550 14,550×4.61×10%×1/8×341/365 783 合 計 2,443 3 林俞辰 4.61(2.88+1.73) 16分之1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363/365 411 1,222 109年 14,550 14,550×4.61×10%×1/16 419 110年 14,550 14,550×4.61×10%×1/16×341/365 392 合 計 1,222 4 林英如 4.61(2.88+1.73) 16分之1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16×363/365 411 1,222 109年 14,550 14,550×4.61×10%×1/16 419 110年 14,550 14,550×4.61×10%×1/16×341/365 392 合 計 1,222 5 張玲玉 4.61(2.88+1.73) 8分之1 108年1月3日至110年12月7日 108年 14,350.4 14,350.4×4.61×10%×1/8×363/365 822 2,443 109年 14,550 14,550×4.61×10%×1/8 838 110年 14,550 14,550×4.61×10%×1/8×341/365 783 合 計 2,443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林萬城 4.61(2.88+1.73) 8分之1 14,550×4.61×10%×1/8÷12 70 70 2 程林絨 4.61(2.88+1.73) 8分之1 14,550×4.61×10%×1/8÷12 70 70 3 林俞辰 4.61(2.88+1.73) 16分之1 14,550×4.61×10%×1/16÷12 35 35 4 林英如 4.61(2.88+1.73) 16分之1 14,550×4.61×10%×1/16÷12 35 35 5 張玲玉 4.61(2.88+1.73) 8分之1 14,550×4.61×10%×1/8÷12 70 70
附表四:(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期間 年期 申報地價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占用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林萬城 0.18(0.15+0.02+0.01)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5年 14,985 14,985×0.18×10%×1/8×24/366 2 164 106年 14,985 14,985×0.18×10%×1/8 34 107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8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9年 14,550 14,550×0.18×10%×1/8 33 110年 14,550 14,550×0.18×10%×1/8×341/365 31 合 計 164 2 程林絨 0.18(0.15+0.02+0.01)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5年 14,985 14,985×0.18×10%×1/8×24/366 2 164 106年 14,985 14,985×0.18×10%×1/8 34 107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8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9年 14,550 14,550×0.18×10%×1/8 33 110年 14,550 14,550×0.18×10%×1/8×341/365 31 合 計 164 3 林俞辰 0.18(0.15+0.02+0.01) 16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5年 14,985 14,985×0.18×10%×1/16×24/366 1 81 106年 14,985 14,985×0.18×10%×1/16 17 107年 14,350.4 14,350.4×0.18×10%×1/16 16 108年 14,350.4 14,350.4×0.18×10%×1/16 16 109年 14,550 14,550×0.18×10%×1/16 16 110年 14,550 14,550×0.18×10%×1/16×341/365 15 合 計 81 4 林英如 0.18(0.15+0.02+0.01) 16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5年 14,985 14,985×0.18×10%×1/16×24/366 1 81 106年 14,985 14,985×0.18×10%×1/16 17 107年 14,350.4 14,350.4×0.18×10%×1/16 16 108年 14,350.4 14,350.4×0.18×10%×1/16 16 109年 14,550 14,550×0.18×10%×1/16 16 110年 14,550 14,550×0.18×10%×1/16×341/365 15 合 計 81 5 張玲玉 0.18(0.15+0.02+0.01) 8分之1 105年12月8日至110年12月7日 105年 14,985 14,985×0.18×10%×1/8×24/366 2 164 106年 14,985 14,985×0.18×10%×1/8 34 107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8年 14,350.4 14,350.4×0.18×10%×1/8 32 109年 14,550 14,550×0.18×10%×1/8 33 110年 14,550 14,550×0.18×10%×1/8×341/365 31 合 計 164
附表五:(新臺幣:元)
編號 姓 名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百分比×應有部分÷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林萬城 0.18(0.15+0.02+0.01) 8分之1 14,550×0.18×10%×1/8÷12 3 3 2 程林絨 0.18(0.15+0.02+0.01) 8分之1 14,550×0.18×10%×1/8÷12 3 3 3 林俞辰 0.18(0.15+0.02+0.01) 16分之1 14,550×0.18×10%×1/16÷12 1 1 4 林英如 0.18(0.15+0.02+0.01) 16分之1 14,550×0.18×10%×1/16÷12 1 1 5 張玲玉 0.18(0.15+0.02+0.01) 8分之1 14,550×0.18×10%×1/8÷12 3 3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