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張得均
訴訟代理人 李翎瑋律師
被 告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土地逕稱地號)上之違規採 取土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具狀及1 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87萬7,505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51、182頁)。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租 期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共5年,每月租金3 萬元,且因系爭土地屬農地,僅得供農業用途,故兩造另約 定「若租賃期間產生罰單或地價稅籍增值稅概由承租人支付 」。詎被告僅交付前3個月租金後,即未再支付租金,迄至1 10年5月4日止,被告遲未給付109年4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 共計39萬元,且被告違反前開農地農用之約定,於系爭土地 上盜採土石,致原告屢次遭受主管機關調查,分別裁處100 萬元、7萬元之罰鍰,並因而需另行負擔地價稅差額2萬3,78 0元、土地增值稅219萬3,725元、土石清除費用1820萬元,
上開金額合計為2,187萬7,505元。又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 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終止租約,並 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老闆即訴外人黃盛德前向被告表示其與原告、原告胞 弟即訴外人張然盛欲於401、402地號土地上共同經營綠能產 業,並要求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因受僱於 黃盛德,僅得配合辦理,故實際承租人為黃盛德,系爭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盛德間,並由黃盛德每月給付租 金予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租金義務,此為原告所知悉。又系 爭租約係由黃盛德先將契約紙本交付被告簽名後,再交付原 告簽名用印,並自行於系爭租約上填載「若租賃期間產生罰 單或地價稅籍增值稅概由承租人支付」約款,是被告就系爭 租約並無與原告成立合意。
㈡再者,於401、402地號土地上傾倒廢土及開挖土石之人實為 黃盛德、張然盛,並非被告,此有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61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 事判決可證,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0月6日會勘時, 係原告通知被告到場,並向被告表示會一同處理清除,被告 基於息事寧人下,始於會勘紀錄簽名,被告實非傾倒廢土石 之人。
㈢另就原告主張100萬元罰鍰部分,依原告所提函文並非最終裁 處書,原告應提出已受裁罰之證明;土地增值稅部分,系爭 租約僅承租401、402地號土地,惟原告所主張金額尚連同其 餘土地之增值稅及印花稅一併列入,顯無理由;土石清除費 用部分,原告所提收據、合約書上有諸多載明不明確情形且 合約相對人為自然人,非工程行或公司法人亦不合常理,被 告就此爭執其真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5元, 有無理由?
⒈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隱名代理(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隱名代 理於本人與相對人間發生效力,其前提必須是相對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代理人雖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但其係代理本 人而為,如相對人實際上不知,且無從知悉代理人係為本人
而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僅在該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 發生效力。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 情,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 5頁、第195至197頁),固為被告不爭執。惟被告以系爭土 地實際係由黃盛德向原告承租,而要求以被告名義簽訂系爭 租約,並由黃盛德每月給付租金予原告等節,原告對此均完 全知悉等語為辯,並聲請調閱110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案件 全卷。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黃盛德 於109年12月8日偵查中陳稱:「(問:有無在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鋪 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方?)沒有搭建鐵皮建物,也沒有鋪設 水泥,只有回填土方...(問:你為何可使用上開土地?) 是我向張得均(即原告)租的,他是地主,是由張得均的弟 弟介紹我們簽約租地,我原本是要種樹,但是張得均說可以 介紹青農跟我們配合,養雞、太陽能、種花,結果甚麼都沒 有成,該地因為地勢比較低,會積水,所以我回填土石方將 地墊高,這事張得均也知道」等語,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12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列為關係人,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以 訴訟上權利,陳稱:「(問: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何人所有?)我是400、401地號的 單獨所有權人,其他地號我不清楚。(問:有無在上開土地 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這些我都不 知道,是黃盛德在109年元月時與我簽約,他跟我說要種綠 電...(問:妳於何時,將何筆土地出租給黃盛德?)109年 元月,我把地號400、401土地租給黃盛德,但他找劉佳鑫來 跟我簽約,實際使用人及繳租的人都是黃盛德。【庭陳租賃 契約】我契約上的地號誤繕為401、402,我當時還有提醒黃 盛德該土地的使用狀況,並在契約最後上加註若有罰單要由 承租人支付,黃盛德也說他都會合法使用。(問:租約何時 終止?)109年2、3月間我發現他把土堆的很高,超過他原 本跟我說的高度...黃盛德在109年4月就未繳租金,我們口 頭終止大概是109年5、6月間,後來因為收到市政府的裁處 罰鍰,黃盛德也說他會繳這筆錢...」等語(見桃園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265號卷第81至107頁),經核原告於偵 查中當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即為本件之系爭租約(本院卷9 至15頁),堪認系爭土地與原告達成租賃合意之人應為黃盛 德,並由黃盛德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是被告辯以 伊係受黃盛德指示於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欄位親自簽名並按捺 指紋等情,應非虛假。從而,被告雖未具體表明以本人(黃
盛德)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系爭租約簽立之法律行為, 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原告所可得而知,揆諸前 揭說明,合於隱名代理要件,系爭租約應對黃盛德發生效力 ,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黃盛德,應屬可採。 ⒊綜上,原告既可得而知被告係代理黃盛德與之簽訂系爭租約 之事實,被告所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法律行為,應對本人即黃 盛德發生代理之效力,則系爭租約即係成立於原告與黃盛德 之間。準此,被告僅係黃盛德之代理人,並非系爭租約之當 事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土石清除費用及罰鍰,共計2,187萬7,5 05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 5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 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損害者而言,是 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 與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傾倒廢土石於系爭土地上,致原告遭 受主管機關調查及裁罰,並因而需支付地價稅、土地增值稅 、土石清除費用,且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0月6日至系爭土地 會勘時,亦向被告裁處10萬元,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黃盛德於109 年2月初起,委託訴外人范乃仁僱用怪手整地,於398、400 、401、402、416及420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 鋪坪及回填土石方使用,並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5月25日府 地用字第1090122391號裁處書,裁罰18萬元,並命停止非法 使用及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而黃盛德、范乃仁就上開行為亦坦承不諱,黃 盛德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109年 間於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建物、鋪設水泥鋪坪及回填土石方使 用之行為人為黃盛德及范乃仁,並非被告。又本院依職權函 調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0年10月6日開罰資料,經該局函復表 示係因被告於會勘紀錄陳述願意受裁罰,故認定被告為堆置 土石方之行為人,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會勘通知單、 裁處書、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第20 5至23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原告於110年10月6 日會勘時,因聯繫不到黃盛德,故通知伊到場,原告向伊表 示這件事大家一起處理,不要衍生事端,被告基於「幫忙」 情形下,才會在上面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5頁), 佐以原告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方因黃盛德於系爭土地上堆 置土石遭檢察官列為關係人,已如前述,是於110年10月6日 再遭桃園市政府稽查,為免除自身責任而向被告陳稱:「這 件事大家一起處理,不要衍生事端」,被告方願接受裁罰, 非全無可能,且遍觀卷內資料,未見有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方之行為,是互核上開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方之侵權行為人。再者,被告 願接受裁罰原因多端,或係與黃盛德間之內部關係(即如同 被告願於系爭租約承租人欄位簽名並按捺指紋),或基於與 黃盛德間之情誼,凡此均無以認定被告於主、客觀上有何不 法,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事前或事中對黃盛德、范乃仁為 前揭堆填土石方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難謂被 告與黃盛德、范乃仁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⒊從而,原告既未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何等之行為有關, 難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187萬7,5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