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康文衆
康文修
康文科
康文合
康睿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志謙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 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4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 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 ,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