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58號
TYDV,109,訴,235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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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8號
原 告 李衍榮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淇煜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伯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銘環
訴訟代理人 吳致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伯皇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390元,及自 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伯皇營造有限公司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000元為被告伯皇營造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伯皇營造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697,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伯皇公司)承攬被 告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都公司)在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3層及地上14層大樓之工程(建 築執照號碼101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號,下稱系爭工程), 造成原告位於00地號土地上之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全棟(透天厝1至6樓)磁 磚鼓起、龜裂、牆壁有裂縫等非結構性損害,經鑑定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71,737元,且因修復期間2個月,原 告受有搬遷2次費用134,076元、租金108,270元,以上共計1 ,414,083元之損失,原告一部請求1,267,807元。因原告於 民國109年6月間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未果,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伯皇公司、依第189條之



規定對被告玖都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玖都公司應給付原告1,26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伯皇公司應 給付原告1,267,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被告玖都公司:系爭房屋屋齡已15年,其結構無地下室,稍 有地震動搖,極易產生牆壁龜裂情形,且系爭房屋未參與鄰 房損害鑑定,致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原有 瑕疵狀況,故不能將系爭房屋之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縱認 原告得請求賠償,應自系爭房屋於95年建築完成起算折舊, 且鄰房00巷00號經鑑定修復費用為444,649元,原告請求之 修繕費用高出數倍,顯非合理。另系爭房屋並無結構之受損 ,只要移動傢俱即可施工,無須遷出系爭房屋。參鄰近○社 區鄰損之18戶中,17戶不用搬遷,且修繕期日未超過10天, 故原告請求搬遷費用及租金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伯皇公司:因系爭工程施工前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並未包 含系爭房屋,故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原有 瑕疵狀況,故系爭房屋之龜裂及損害與系爭工程無關,有可 能是其基地土壤因建築回填不實或地下水流沖刷之結果,且 依沒有地下室的房子地基較不穩固,經過這麼多年的地震發 生,多少會造成裂縫。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因系爭房屋屋 齡15年,應扣除30%之折舊,又系爭房屋距離系爭工程地下 室最短距離為33.238公尺,僅差3.662公尺即不在損鄰範圍 之內,依損鄰爭議事件之比例原則,應扣除70%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承攬人被告伯皇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伯皇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全 棟磁磚鼓起、龜裂、牆壁有裂縫等非結構性損害乙情,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鑑定 結論略以:「一、……㈠就工程行為之面向而言,系爭房屋 損害發生時點,研判應自擋土結構打設時所產生之震動開 始,直至擋土結構拆除後為止。……二、本院綜合前次桃園 市○區○路00巷(○社區)損害鑑定之傾斜測量、水準測量



、系爭房屋損害狀況勘查及其他影響因素之分析評估結果 ,認定系爭房屋有受新建建築工程施工影響致生損害之情 事發生,主要因素研判為系爭工程擋土結構施工震動及擋 土結構拆除後回填難達完整及緊實所造成,次要因素則為 地下水抽水及基礎施工期間擋土結構之側移變形所影響, 次要因素之影響程度微小。」等語(外放之鑑定報告第4 、5頁)。
3.依上開鑑定結論,系爭房屋之損害主要因素為系爭工程擋 土結構施工震動及擋土結構拆除後回填難達完整及緊實造 成。查被告伯皇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107年7月23 日至同年8月4日在鄰房側引孔植入鋼軌樁,於108年1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鄰房側拔樁及回填(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9、10頁),因以振動打樁機打設鋼軌樁造成震動及於 擋土結構拆除後回填未緊實之過失,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 屋之損害,自屬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伯皇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不再贅 述。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系爭工程施工前曾由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辦理鄰房 現況鑑定,並於107年6月28日出具文號107桃結技鑑字 第23號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未列入現況鑑定範圍(外 放之鑑定報告第7頁)。然系爭房屋所屬之○社區有多戶 因系爭工程造成鄰損,包含有00巷00號、0號、0號、0 號、0號、0號、0號等房屋(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8、20 、21頁),而系爭房屋位置與上開鄰損房屋及系爭工地 相近,有空照圖及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95 頁),並經鑑定機關測量系爭房屋後側外牆與系爭工地 最短距離為33.238平方公尺(外放之鑑定報告第6頁) ,未超過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3倍(12.3平方公尺×3 ,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頁),確實可能因系爭工程施工 而受有鄰損。
⑵依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擋土開挖支撐計算書內容顯示, 系爭工程基礎開挖深度12.3公尺,局部加深區為13.35 公尺,採順打方式施工,擋土結構分析時擋土結構採用 長度15公尺、50公斤/公尺級之鋼軌樁,打設間距50公 分;安全支撐部分,除第一至三層皆採用H300×300×10× 15型鋼。由系爭工程安全支撐施工圖內容顯示,鄰近系 爭房屋一側之擋土結構鋼軌樁之施工,係採打擊方式施



作,亦即以振動打樁機打設鋼軌樁至預定深度15公尺; 俟地下結構體完成後,將鋼軌樁拔除,拔除後遺留空隙 則回填(外放之鑑定報告第9頁),施工過程至最後2公 尺鋼軌樁之定置打設皆可能產生震動,容易造成系爭房 屋基礎土壤下陷及結構損害(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6頁) 。
⑶參以鑑定機構查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資料,自系爭 工程開挖施工開始(107年7月6日)至本案鑑定完成日 (111年1月12日)止,其所屬桃園市○區測站在上述期 間未有超過震度5級以上之地震發生,研判上述期間所 發生之地震對系爭房屋之影響極微(外放之鑑定報告第 15、16頁)。
⑷綜合上述,雖系爭工程施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未包含系 爭房屋,惟依系爭房屋所處位置、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 、鄰房損害、排除地震原因等情形,堪信系爭房屋之損 害與系爭工程施工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辯稱有 可能是其基地土壤因建築回填不實或地下水流沖刷之結 果,且依沒有地下室的房子地基較不穩固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被告伯皇公司所援引○公設鑑定報告內容 並未提及系爭房屋鄰損與系爭工程無關,本院卷一第32 2頁),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定作人玖都公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2.原告固主張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 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 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建築師及承 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 ,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語。惟原告並未 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玖都公司就建築師、承攬人之 選任,及工程之進行,有何未盡選任義務或未注意工程進 行之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定作人玖 都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依鑑定結論:「三、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結果之損害狀況, 主要包括有⑴地坪磁磚裂縫、地坪磁磚鼓起等;⑵牆面裂縫 、牆面磁磚裂縫、牆面磁磚鼓起等;⑶平頂裂縫、平頂鼓 起等;⑷梁裂縫、柱裂縫等;⑸其他:木作與梁、柱、牆間 裂縫、GRC接縫裂縫、瓦片水泥砂漿收邊裂縫、脫落等損 害現象」(外放之鑑定報告第5頁)、「系爭房屋室內外 損害修復費用總計為1,171,737元整(含稅),詳附件六 所示,此評估金額乃因系爭房屋未於施工前完成鄰房現況 鑑定,無法得知系爭房屋損壞狀況於系爭施工前之瑕疵狀 況,故無法進行歸責比例之分攤,僅能就損壞結果進行修 復費用評估,但依據同系爭社區於同系爭工程之損鄰鑑定 報告結果,鄰近系爭房屋之○路00巷00號損壞修復賠償表 估算金額為444,648元整(含稅)、○路00巷0號損壞修復 賠償表估算金額為467,918元整(含稅)、○路00巷0號損 壞修復賠償表估算金額為597,376元整(含稅),本院參 考同系爭社區於同系爭工程之損鄰鑑定報告結果,建議系 爭房屋之損害修復費用為503,314元整(含稅)。」(外 放之鑑定報告第18、19頁)。
3.依上可知,系爭房屋確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 損害情形及修復費用經鑑定後詳如附件。關於房屋內裝潢 設備之耐用年數,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 房屋建築及設備」中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 分類,耐用年數為10年。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耐用年數為10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0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房屋於95年11月建築完成, 原告於98年8月間買受系爭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頁)。原告自稱於99年重新裝潢 ,則原告於109年9月10日起訴時系爭房屋已使用逾10年, 關於材料費用折舊後只能請求1/10。惟鑑定報告未區分修 復之工資及材料費用,且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未作 房屋現況鑑定,無法得知系爭房屋原有損害及因系爭工程 施工而加重或新生之損害情形,故無法依歸責比例分攤損 害金額。




4.爰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原告裝潢時間、承攬人之施工方 式產生震動,造成系爭房屋多處龜裂及磁磚鼓起之損害情 形,及參酌與系爭房屋相鄰(位置圖如本院卷一第95頁) 之00巷00號之損害情形與系爭房屋大致相同,經鑑定修復 費用為444,649元(本院卷一第555至569頁),及鑑定機 關所述00巷0號經鑑定修復費用為467,918元、00巷8號經 鑑定修復費用為597,376元等情(外放之鑑定報告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為503,314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折舊、被告伯皇公司則主張應扣除扣 除30%或70%之折舊云云,惟本院係審酌一切情況,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金額,不另計算折舊。 ㈣原告得請求之搬遷費用及租金若干?
1.依鑑定結論:「系爭房屋修復時,除將產生施工粉塵汙染 外,另施工時亦須搬移活動傢俱及部分物品,致原告於系 爭房屋修復時須遷出系爭房屋,考量各樓層修繕作業時可 重複,評估修復時間包含活動傢俱搬移及牆面、地坪磁磚 等拆除、泥作、油漆等工程施作及最後傢俱復原,預估原 告遷出系爭房屋之時間約需2個月。」(外放之鑑定報告 第19頁)。
2.審酌系爭房屋修復範圍為1至6樓(頂樓),所有臥房及浴 室均需修繕,包含拆除牆貼磁磚或地坪磁磚(代號為T1至 T30),確實會因施工產生粉塵汙染及須搬移活動傢俱致 無法居住,故原告請求2次搬遷費用及另行租屋2個月租金 ,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移動傢俱即可施工,無須遷出系 爭房屋云云,惟如分層、分次施工,施工期間將會延長, 工人工資亦可能隨之增加,且無法免除粉塵汙染及傢俱搬 移費用,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原告援引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08號案件中 臺北建築師公會19年4月23日以109鑑字第1096號函文之 搬遷費用估算原則以受損戶面積及建築技術規則所定各行 業之設計活載重為計算基準,搬遷費計算方式如下:「搬 遷費用=單位面積之搬遷費用×受損戶面積×2次,搬遷費用 鑑估標準,受損戶經營行業之設計活載重400kg/cm2(如 營業場所)及299kg/cm2以下(如一般住宅),受損戶單 位面積之搬遷費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及300元」(本院 卷二第113、115頁),尚屬合理。查本件系爭房屋1至5樓 面積共計223.46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53頁)×住家用300 元/平方公尺×2次=2次搬遷費用134,076元,原告請求此金 額即屬有據。




4.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系爭房 屋坪數67.5坪×每坪租金802元×2次=108,270元計算租金, 然原告係自住於系爭房屋,並非出租予他人,無租金損失 可言。原告得請求者為另行租屋之租金,金額應以原告鄰 近租屋之租金為準,查系爭房屋鄰近臺灣高鐵桃園站,有 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頁),鄰近3至4房 租金約每月25,000元至35,000元,有591房屋交易查詢網 頁列印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本院認 定原告僅臨時居住及放置傢俱之用,其得請求之租金應以 每月3萬元即2個月共6萬元為限,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伯皇公司給付697,390元(修復費用503, 314元+2次搬遷費用134,076元+2個月租金6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伯皇公司給付損害 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伯皇公司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0日起(於109年11月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41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伯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由被告負擔全部



鑑定費用566,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5、217頁)。本院 審酌原告聲請鑑定雖係訴訟中攻擊防禦所必要,惟係因事實 不明下為釐清責任及修復費用方為鑑定,難認應全部歸責於 對造,故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勝負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系爭房屋損壞調查及修復賠償估算表(印自鑑定報告第109至11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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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